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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3:27:08 387

马某1、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1、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113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中房悦然居邻悦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2(系马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惠某、原审第三人马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0104民初87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某1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0104民初8796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安置小区二期57-9号营业房拆迁后增加购买的41.9平米是婚后共同财产事实认定错误。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安置小区二期57-9号营业房为马某1个人婚前财产。婚后被拆迁重置后增加的41.9平米仍是基于马某1、马某2二人的掌政镇掌镇村的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才能够购买,故该41.9平米是属马某1、马小惠、惠某三人共同出资且基于社员身份取得,是三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仅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掌政镇典农家园3号楼3单元801室出卖的房款20万元被上诉人分得补偿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掌政镇典农家园3号楼3单元801室于2018年6月14日以20万元出卖给案外人。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马某1、惠某均无工作,也无任何经济收入。三年来,马某1、惠某唯一经济来源即为2018年6月的20万元卖房款。迫于生活日常开支以及归还借款的压力,2018年6月卖出典农家园3号楼3单元801安置房。三年期间,该20万元已经用于清偿家庭购房借款、装修房屋、缴纳被上诉人养老保险、抚养被上诉人侄子、清偿被上诉人父亲的借款,为被上诉人看病,被上诉人一审2021年6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该房款已经消费殆尽,已无夫妻共同财产可进行分割。2、被上诉人对该20万房款,在本案诉讼时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该房款仍存在上诉人名下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向被上诉人补偿房款无确凿证据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两套住房为婚后共同财产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农村拆迁安置房取得的权源。被拆人对农村的拆迁安置房仅具有使用权的权能。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社员的安置房具有人身专属性。该两套住房的取得,均因拆迁马某1婚前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为权源。2、本案农村拆迁安置房取得的权源构成。拆迁人掌政镇人民政府基于原被拆迁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价值、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价值、被拆迁人户口内共同生活的集体经济成员,给与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马某1、马某2的房屋使用权的安置。该房屋不具有商品房的物权权能。被安置的家庭成员仅享有安置房的使用权。3、被上诉人取得40平米安置房的性质。被上诉人基于婚姻关系,仅取得40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相当于公房的使用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集体经济组织给被上诉人的福利。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其不再随集体组织成员共同生活,不应再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在本案判决时,不应以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后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为农民其仅具有一次被安置的权利,如将该房屋变价补偿被上诉人将损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家庭成员)的权利。4、人身专属性的体现为:安置住房的基础依据是①掌政镇的承包集体土地的村民(户籍在镇)。②分配过宅基地现需要拆除安置(原房屋折价为对价)。③准生证具有专属为安置户中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成员,户主领有独生子女证或准生证,按人口数可多分配40平米房屋使用权,该40平米是对户主具有专属性。因马某1与惠新婚系再婚,取得准生证后可分的40平米住房使用权,但领取准生证而未生育,该权利事实上被马某1领取独生子证所替代,该独生子女优惠政策专属于本掌政村民马某1和马某2,离婚后被上人无权分割该份额。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惠某答辩称,一、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安置小区二期57-9号营业房拆迁后增加购买的41.9平米是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掌政镇典农家园3号楼3单元801室出卖的房款20万元中惠某分得补偿金50000元,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无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两套住房为婚后共同财产,事实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马某1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马某2述称,从第三人出生到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无收入可言,生活中充满追债的身影,购买房票及装修现在房屋的钱款均为借款。
原告诉称  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惠某、马某1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区营业房(分割价值为125700元);二、依法分割惠某、马某1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区房屋(分割价值为135275元);三、依法分割位于银川市××区或与该房屋同等价值的财产(分割价值为60000元);四、依法分割位于掌政镇土地;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于1995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即第三人。2019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2019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2021年5月21日,经调解双方协议离婚,本院作出(2020)宁0104民初1390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因财产部分涉及第三人权益,故原、被告均同意暂不作处理。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产形成经过如下:一、营业房。2011年7月7日,被告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签订《掌政镇特色街区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协议》,确认被告婚前所有的面积为77.04㎡营业房拆迁后按照1:1予以返还。2013年,被告分得营业房一套(118.94㎡)。因该营业房面积超过被告应获得的返还面积,原、被告又以4500元/㎡的价格向魏长勇、朱建忠等购买了共计41.90㎡的返还面积;二、鸣翠花园住房。2011年2月21日,被告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一份,确认:该户共有3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按照人均40㎡应获得安置返还面积120㎡等。2012年6月,依据协议被告获得鸣翠花园住房一套(108.22㎡)。同年7月23日,被告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一、该户2011年2月21日签订协议户籍人口共有3人,惠某已领取二胎准生证一本(证号:640104)。二、该户原协议按特色小城镇实施方案应安置120㎡楼房,按政策准生证安置40㎡楼房,合计安置160㎡楼房。三、其余条款按原协议不变”。2013年3月28日,被告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签订《掌政镇小城镇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依据2011年2月21日所签拆迁协议及2012年7月23日所签补充协议,马某1户应安置返还面积160㎡,二期实际安置108.22㎡”;三、典农家园住房。原、被告分得的鸣翠花园住房面积为108.22㎡,与应分返还面积160㎡相比约有52㎡返还面积尚未兑现。2016年,原、被告在使用上述52㎡返还面积后,又向其他村民及镇政府购买了42.9㎡返还面积,从而获得典农家园住房一套(约为93㎡)。2018年6月14日,被告将该房以200000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王旭。
  还查明,2013年1月9日,张建国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张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国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予(于)购买营业房房票。借款人-马某1,2013.1.9”。同年1月12日,被告将上述款项转至魏长勇账户内用于购买营业房平米数。另,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向原告的父母借款90000元,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
  再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购买×××启辰汽车一辆,该车目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认可该车现价值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财产以及债务的确认、分割等事实争议较大,第三人亦认为涉及其权益,故法院对此逐一分析并裁判如下:一、房产。1.营业房。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不表异议:营业房面积为118.94㎡,其中77.04㎡系被告个人婚前所有房屋被拆迁后形成,剩余41.9㎡系原、被告以4500元/㎡的价格向朱建忠、魏长勇等购买后形成。据此,法院确定营业房中的41.9㎡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营业房现价值为4800元/㎡,被告主张现价值为4000元/㎡。因41.9㎡系原、被告以4500元/㎡的价格购入,且营业房中被告个人财产部分所占比例较大,故本着方便生产减少诉累的原则,法院酌情确定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金94275元(4500元/㎡×41.9㎡÷2);2.鸣翠花园住房。被告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掌政镇小城镇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拆迁户成员应获得安置返还面积为160㎡,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经查,该160㎡返还面积由两部分构成:⑴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人均40㎡的返还面积(共计120㎡)。被告辩称,该部分返还面积系被告父亲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被拆迁形成,因此原告不应当享有拆迁权益。因上述人均40㎡返还面积系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基于被拆迁户成员身份所享有的基本保障性权益,具有福利性及人身性质,属于被拆迁户成员个人享有的权益,因此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⑵依据二胎政策所获得的40㎡返还面积。原告主张,该40㎡系原告初婚未育所得,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40㎡是第三人系被告独生女所得,应归第三人所有。经查,案涉40㎡系政府对原、被告婚后将要生育的孩子提前给予的福利性权益,故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与政策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不可能再育子女,因此已获得的40㎡权益应当由拆迁户内成员即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平均享有。综上,由于鸣翠花园住房面积(108.22㎡)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安置返还面积(160㎡)存在差额,因此该房中存在如何确定(分配)原、被告及第三人份额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故法院确定鸣翠花园住房中三人各自占有三分之一份额,即人均36.07㎡(108.22㎡÷3)。据此,考虑该房目前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居住,本着减少诉累方便生活原则,法院确定鸣翠花园住房归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第三人享有36.07㎡)。经法院调查,案涉房屋目前单价约在1200元-1500元/㎡之间,考虑房屋已装修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以1400元/㎡标准支付原告房屋补偿金50498元(1400元/㎡×36.07㎡);3.典农家园住房及所形成的房款200000元。经查,鸣翠花园住房分配到位时尚余约52㎡返还面积(160㎡-108.22㎡)未兑现,而原、被告分得的典农家园住房(93㎡)是由该52㎡返还面积以及原、被告向其他人购买的42.9㎡返还面积共同构成,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现该房已以200000元转让他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表异议,故法院就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该笔房款中享有的金额(份额)逐一明确如下:⑴第三人享有的金额。如前所述,第三人就典农家园住房中的52㎡享有1∕3权益即17.33㎡,占房屋比例18.63%(17.33㎡÷93㎡),故房款中的37260元(200000元×18.63%)应属第三人所有。因案涉房款系被告收取,故法院确定被告应当返还第三人房款37260元;⑵原、被告享有的金额。剩余房款162740元(200000元-37260元),系原、被告的返还面积以及向他人出资购买面积经被告出售后所形成,因此该部分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典农家园房屋在2018年出售后所得房款已用于清偿原告父母的90000元借款以及日常生活开支等消耗殆尽;原告主张,案涉房款中只有约20000元左右用于偿还原告父母借款,剩余房款应当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法院在综合考虑房款的获得时间、家庭的合理开支、债务的部分清偿等因素后,酌情确定上述剩余房款162740元中的100000元系原、被告目前能够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补偿金50000元(100000元÷2);二、×××启辰汽车。原告称,案涉车辆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属原告个人财产。因被告对此不认可,且该车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法院确定案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因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10000元,目前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且由原告占有使用,故法院确定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补偿金5000元(10000元÷2);三、债务。1.债务10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为对外购买营业房面积而向张建国借款100000元,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经查,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案涉借款通过张建国账户转至被告账户后又转至魏长勇账户内,原告亦认可营业房面积的确是向魏长勇购买。上述证据形成时间紧密、资金流向关联有序,且与原告认可的营业房面积购买对象相吻合,故法院确定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营业房面积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确定原、被告各自负担50%;2.债务90000元。被告辩称,为购买营业房面积还向被告父母借款9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笔债务不予确认;四、承包地。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掌政镇掌政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享有该权利,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房产:1.位于××镇营业房归被告马某1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某房屋补偿金94275元;2.位于掌政安置小区二期36-1-402室住房归被告马某1和第三人马某2共同所有(第三人所有面积36.07㎡),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某补偿金50498元;二、典农家园房款:被告马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某补偿金50000元,同时支付第三人马某2补偿款37260元;三、车辆:×××启辰汽车归原告惠某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1补偿金5000元;四、债务:债务100000元(债权人张建国)由原告惠某与被告马某1各负担50%;五、驳回原告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惠某负担100元,被告马某1负担100元;财产分割费5223元,由原告惠某负担3169元,被告马某1负担2054元。
  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1提交证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工作,房子卖了之后就用于治疗疾病与偿还债务。
  被上诉人惠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该时间发生于2020年8月,被上诉人早于2019年3月便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便涉及到该20万元购房款事宜,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治病的费用与该20万元购房款之间的关联,且原一审法院也已经酌情考虑了获得购房款的时间、家庭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认定仅对目前的10万元作为能够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第三人马某2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原件可以去医院调取。看病花销较大,故从二十万元房款中支取一部分,还向亲戚朋友借取一部分进行治疗疾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就有疾病,只是没有去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住院病历只能证明上诉人马某1于2020年7月至8月住院治疗腰椎疾病的情况,不能达到证明其已将案涉相关房屋出售后款项已用于治病与偿还债务的目的,二审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财产的分割是否适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安置小区二期57-9号营业房拆迁后增加购买的41.9平米系婚后共同财产是否适当。一审中,双方认可,营业房面积为118.94㎡,其中77.04㎡系上诉人个人婚前所有房屋被拆迁后形成,剩余41.9㎡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以4500元/㎡的价格向朱建忠、魏长勇等购买后形成。而原审第三人马某2在该营业房增加部分购买时并无出资的相关证明。据此,一审法院确定营业房中的41.9㎡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套住房为婚后共同财产是否存在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所收集的上诉人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相关《掌政镇小城镇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可以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作为拆迁户成员应获得安置返还面积为160㎡,并在此基础上先后安置鸣翠花园住房(面积108.22㎡)一套,因鸣翠花园住房分配到位时尚余约52㎡返还面积(160㎡-108.22㎡)未兑现,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其他人购买的42.9㎡返还面积与未返还的52㎡,并最终取得了典农家园住房(93㎡)一套,上述房屋中均有被上诉人应享有共同财产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套住房中有被上诉人所享有的份额,并认定上述两套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分割处理正确。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掌政镇典农家园3号楼3单元801室出卖的房款20万元被上诉人分得补偿金50000元是否适当。经一审查明典农家园住房已由上诉人以200000元转让他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表异议,故一审法院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该笔房款中享有的金额(份额)逐一明确各自所享有的相应份额,最终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补偿金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上诉人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黑 琴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