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某、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2民终6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武,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河,调兵山市隆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武,被上诉人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某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漏认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王树范证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均证实:被上诉人离婚时放弃了案涉财产分割权。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决对此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错误。该条的适用条件是“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依起诉状所述,被上诉人不知道案涉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误认为是上诉人个人财产,属于重大误解)。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填写无财产,意味着已经对案涉财产分割完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为瑕疵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抗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告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2018年10月31日在调兵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一项,原、被告填写的为“无财产”。另查明,自××××年××月××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8230.30元,被告名下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为32153.76元,被告名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为2599.00元,共计92,98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除房产外)进行分割,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故被告应给付原告46,491.53元(92983.06元×50%)。被告主张原告于离婚时放弃了案涉财产的分割,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某人民币46,491.53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75.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提交为证据为:1、社保机构出具的被上诉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一审没有分割;2、证人王树范录像光盘一张,证明离婚时被上诉人承诺放弃案涉“三金”。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上面没有公章和签字,不符合证据条件,不能采信;证据2,证人的视频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要出庭作证,视频中王树范是在读材料,可证明是实现准备好的,而且王树范是上诉人的姨妈,是近亲属,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1现无法确认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明显是在朗读,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结合证人的年龄和户籍,一般不可能知晓“企业年金”名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放弃对上诉人“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的分割权,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写的“财产:无”只能推定未对其他财产进行分割约定或各自占有的财物和存款归各自所有,而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属于未实际占有和支配的财产,故“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李喜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芃
书 记 员 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