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曲某、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1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
审理经过 曲某、邬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曲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属性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违背《离婚协议书》,在无权占有使用诉争车辆达两年之久后私自将车变卖,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应得到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邬某答辩称,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邬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80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双方离婚三年之后,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履行离婚协议,该车双方离婚时已经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五万元后该车归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五万元后该车一直在上诉人处,后该车被上诉人出卖。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众所周知二手车无论什么车型什么状况到手就存在贬值的风险,开了三四年的车出卖时怎么可能有人按原价购买,何况上诉人是将该车卖给你二手车车商,原审认定是违背日常生活常理的。
曲某答辩称,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曲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为:贷款车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原车主邬某,离婚后归原告曲某所有。目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三年,辽A-×××××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将辽A-×××××汽车交给原告,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邬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时诉争车辆已经处理完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1月1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车牌号为辽A-×××××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一辆,贷款购买,原车主邬某,离婚后归原告曲某所有。离婚后,被告未将诉争车辆交给原告,现被告邬某已将诉争车辆变卖。另查明,被告邬某于2018年9月4日在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辽A-×××××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投保商业险,交纳保险金5757.74元,投保期间为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保险金额为152520.60元。被告邬某于2019年7月2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交纳保险费950元,投保期间为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双方争议的事实:一、车辆的价格如何认定。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保险单以及沈阳二手车报价单证明诉争车辆价值13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并称诉争车辆已经通过二手车市场卖了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诉争车辆的价格发生争议,由于诉争车辆已经被被告变卖,属于标的物灭失,无法通过鉴定机构鉴定其价格。由于诉争车辆是被告邬某通过二手车市场在原、被告离婚前三个月购买,根据交易习惯二手车具有一定的保值性,而且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及二手车车辆报价单,对诉争车辆的价值为135000元,予以认定。二、50000元如何认定。被告提出原、被告离婚后曾口头约定诉争车辆折抵50000元,而且已经给付完毕,原告承认收到50000元但称是原告买房子给的礼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但是原、被告离婚后无其他债务关系,被告给原告的转款应认定支付部分车辆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所载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未履行诉争车辆给付义务,而将诉争车辆变卖,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争车辆价格是13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被告还应该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85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未有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8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原告曲某已经预交。被告邬某负担9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不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交纳740元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邬某在本院二审期间自认案涉车辆卖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曲某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经查,1、一审50000元认定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邬某提出双方离婚后曾口头约定诉争车辆折抵50000元且已经给付完毕,曲某承认收到50000元但称是其买房子给的礼金。一审法院依据曲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及双方离婚后无其他债务关系等事实,认定邬某给曲某转款50000元为支付部分车辆折价款并无不当。现曲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2、案涉款项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等事实,对曲某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曲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邬某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及邬某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案涉车辆给付义务并将案涉车辆变卖等事实,对曲某要求返还车辆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并无不当;邬某在本院二审期间自认案涉车辆卖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价格是13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曲某、邬某提出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对方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邬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立即给付曲某车辆折价款40000元;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曲某已经预交。邬某负担9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不交纳依法强制执行。曲某交纳740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曲某、邬某各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刘 晶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慧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