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2民终2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足以反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孩子在是在2020年3月份怀有的事实认可,也对孩子是在双方离婚后半年之内生育的认可。被告仅以口头陈述其不是孩子生理学父亲来否认其没有出轨的事实其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四)向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定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是孩子金沐洋户口本上记载的父亲,而且被上诉人母亲及被上诉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展示孩子照片。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时上诉人还明确提出愿意就金沐阳是否与被上诉人有生理学父子关系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既不要求被上诉人提出反证,也不同意上诉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与金沐阳与孩子没有生理学父子关系,为事实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某未答辩。
原告诉称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某支付财产折价款55000元;2.依法判令金某支付损害赔偿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结婚,后因发生矛盾,自愿协议于2020年8月28日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女方婚前购买用于婚内共同生活的家具及家用电器折合人民币55000元,由男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分期支付女方”。后金某未按约定向孙某支付财产折价款,金某与他人再婚并抚育一子,现孙某诉请金某支付财产折价款、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由金某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分期支付孙某财产折价款55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孙某要求金某支付财产折价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协议是分期支付,但孙某起诉时金某已经违约,故由金某在半年内付清。对于孙某诉请由金某支付损害赔偿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孙某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某婚内出轨,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判决:一、由金某支付孙某财产折价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半年内付清;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对一审法院判处的由金某支付孙某财产折价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半年内付清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孙某提供的户籍证明记载孩子金沐洋登记在被上诉人金某的户口簿上,并依据孩子的出生年月日推断孩子的怀孕期为2020年3月,上诉人孙某据此推断在其与金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金某由婚内出轨行为要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规定了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孩子金沐洋也确实登记在被上诉人金某的户口簿上,但是上诉人孙某所举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金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或者其他重大过错的事实,上诉人孙某也无证据证明孩子金沐洋系金某与他人同居怀孕的生物学父亲。上诉人孙某的上诉争议焦点是能否证明被上诉人金某在婚内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在其不能提供证据印证其推断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作为原审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金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处正确。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江越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梁永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安哲涵
书 记 员 苟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