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46:“OSKLEN”商标争议案——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9847107号“OSKLEN”商标申请日是 2011年8月15日,核准注册日是201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探险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探险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探险公司虽主张多众公司批量抢注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但仅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多众公司申请注册的144枚商标列表及部分品牌的网络介绍打印件,证据真实性存疑,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提及多众公司注册的大部分商标系对国际知名服装品牌和汽车品牌的抄袭、摹仿,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案例4.47:“MCS.AUTOMATIC”商标争议案——主观推定
第3210559号“MCS.AUTOMATIC”商标争议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曹军杨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40余件,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所有商标的意图,而该40余件商标中至少有13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7类和第8类与缝纫行业相关的商品上,且与他人在先注册在第7类、第8类商品上的商标标志完全相同或基本无差别,特别是其中的10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所属类别相同,仅仅是类似群组不同。此外,虽然上述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在本案中无从体现,但其申请人多为与曹军杨同处浙江省东阳市,甚至同处一镇。综合上述因素,曹军杨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诚信。
在适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时,往往需要举证证明除诉争商标之外,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的其他商标是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商号等。但这些案件的审理不会有其他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商号权利人的参与,因此,这些商标、商号等标识的知名度证据就不容易取得。实践中会从网络上收集一些证据,但如果严格按照证据规则来判定的化,网络证据的证明力往往较弱。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目前对于此类证据把握的标准相对宽松,更多的是基于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