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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3:29:43 394

孙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57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焱,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玥,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0102民初2595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焱、被上诉人郑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某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认识存在明显错误。我和郑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车辆归男方所有,车辆指标仍归女方所有”,“自离婚日起至完成车辆过户手续期间,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均属男方,非因女方原因,车辆发生一切风险与责任与女方没有任何关系,包括车的损毁、失窃以及与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害纠纷等等”。我与郑某离婚后,我并未干预郑某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权益,郑某可自行停放、保管车辆,自由进出车辆,自由使用车辆内部空间、发动和关停车辆等。但协议并未约定我要将车辆牌照、行驶证(车辆指标包含车辆牌照、车辆行驶证等指标衍生物)交给郑某使用。且协议设定时,北京市道路交通法规都明确禁止将车辆指标赠予、租赁、出借或转让给他人使用。所以,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我的牌照、行驶证要交由郑某使用以及郑某可以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然而一审法院却将车辆这一动产的所有权扩大解释成车辆所有权及车辆指标(牌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和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我将案涉机动车行驶证交与郑某视为我同意其驾驶车辆正常上路,这一认定明显有违事实。我发现郑某上路行驶后,多次提出归还行驶证和车辆牌照,但均被郑某拒绝,我无奈之下才通过挂失的方式收回行驶证。因此我并不同意郑某驾驶车辆正常上路。3.法院不能判决要求当事人执行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的事项。原审法院的判决从根本上违反了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的法律规定,这相当于判决允许郑某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仍可持我的驾驶证、驾驶我名下牌照的汽车在不受我约束的情况下上路行驶,这是违反车辆管理规定的,这样的判决也会给我带来各种隐患,因此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1.孙某主张我方只能占有不能使用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我和孙某的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是有备案的,是有法律效力的。孙某主张该约定违反小客车摇号政策是没有依据的。2.我使用这辆车并不会对孙某造成任何不利,双方离婚的时候孙某名下有两辆车,案涉车辆是我出资购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所以离婚的时候双方约定案涉车辆由我使用。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使用过程中有违章情况我们也进行了及时的处理,孙某主张因为我方违章给她造成影响是完全没有依据的。
原告诉称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孙某将车牌号×××铃木牌雨燕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条形码编号11xxx73378)交付给郑某;2.判决孙某赔偿郑某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1万元,郑某替代性交通费100元/天;3.案件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与孙某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二人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
  针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一的登记在孙某名下的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车辆识别号LS5W3ABE79B047010),《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2009年5月19日购有铃木牌雨燕汽车一辆,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车辆归男方所有,车辆指标仍归女方所有。男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摇号,待男方取得购车指标后10日内完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自离婚日起至完成车辆过户手续期间,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均属男方,非因女方原因,车辆发生一切风险与责任承担与女方没有任何关系,包括车辆的损毁、失窃以及与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害纠纷等。”
  郑某与孙某二人离婚后,案涉车辆由郑某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亦由郑某保管。后孙某以郑某不听劝阻坚持驾驶案涉车辆上路行驶以及多次违章扣分为由,去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行驶证挂失手续并补办了新的机动车行驶证。新的机动车行驶证现由孙某保管。
  庭审中,郑某述称,因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孙某挂失更换(行驶证的条形码编号由原来的11xxx55803变更为1130014673378),造成案涉车辆无法办理年检,现车辆检验有效期已于2021年5月31日届满,自2021年6月1日起无法上路行驶。
  另查,郑某自2015年4月2日提交北京市小客车普通指标摇号申请开始,陆续参加了2015年4月至2021年6月的全部期数的摇号,均未中签。郑某述称离婚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3月,郑某尚不具备摇号资格,所以未在离婚协议签订后立即申请摇号。
  再查,除案涉车辆外,孙某名下还登记有×××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与孙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车辆的权属、使用达成的协议,系在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达成的协议。上述协议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买卖或租赁车辆指标行为,且郑某与孙某已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车辆归郑某所有,郑某享有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同时约定待郑某取得购车指标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孙某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交与郑某,在郑某享有案涉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应视为孙某同意驾驶案涉车辆正常上路行驶。郑某自2015年4月开始持续参加了小汽车指标摇号,并能对其未能参加2015年4月前的指标摇号做出了合理解释,在郑某尚不具备购车指标的情况下,孙某单方挂失更换车辆行驶证,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影响了郑某正常使用案涉车辆的权利。同时考虑到孙某名下仍登记有其他车辆,交付案涉车辆的车辆行驶证不会对孙某出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故对郑某要求孙某交付新的车辆行驶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孙某辩称郑某仅享有保管、占有车辆本身的权利,不包括上路行驶的权利,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常识,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已针对案涉车辆的违章处理明确进行了约定,孙某以此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郑某主张的律师费,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郑某虽提交了相应票据,但驾驶案涉车辆本身亦会产生保险费、油费、停车费等相应费用,郑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孙某将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车辆识别号LS5W3ABE79B047010)的机动车行驶证交付与郑某;二、驳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某购买案涉车辆并登记在孙某名下时,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摇号制度尚未实施。故郑某将车辆登记在孙某名下,并非规避小客车指标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郑某与孙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郑某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综合考虑案涉车辆由郑某全款出资购买,离婚后车辆一直由郑某使用并保管机动车行驶证等事实,离婚协议书中的使用权应当理解为包括上路行驶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孙某将案涉车辆行驶证交付给郑某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孙某上诉称离婚协议中的车辆使用权仅仅包括用车辆存放物品及行驶以外的使用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对小客车指标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孙某上诉称郑某多次违章驾驶不及时处理,对其存在隐患,因孙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若日后出现相关情况,其可采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屠 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欧阳艺纯
书 记 员 毕 文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