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刘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王某、刘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0民申1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高某之子),住荣成市三环西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永进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10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王永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王永进转移财产18万元错误。一审主要依据刘某提供的虚假王永进韩国银行卡明细认定2016年、2017年打工汇款约18万元系隐匿转移财产,二审未对该证据重新审查真实性,如认定该证据也应支持退职金。二、一、二审仅凭王永进笔录上的细小出入,主观推测王永进9255中国银行卡存入额为私带韩币错误,与王永进兑换多笔韩币存入逻辑不通,也与王永进收入不符。王永进在离婚案中自认该银行卡的钱是其背韩币回国兑换存入是为了区别不是回国后的收入,但一审扩大理解,认定9255银行卡的存款全部是私带韩币,二审凭主观判断认定该一审推断,缺乏证据支持。三、在离婚案已分割16万元前提下,二审将王永进2016年、2017年汇款收入全部分割错误。本案应将2016年、2017年的收入扣除一家三口的日常开销,确认该款为2020年7月14日双方离婚时实际结余的财产,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王永进打工期间的收入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2014年、2018年的收入都存成定期未用于开销,2016年、2017年的收入才用于日常开销,其母亲高某将这两年的收入存成三年定期,用自己的存单陆续取出还给王永进,王永进部分现金用于开销,部分存入9255银行卡上用于消费,这种还款方式符合中国人爱储蓄、母子间还款省利息的习惯。王永进提交的高某银行卡取款明细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高某从自己的银行卡取款20.6万元,高于王永进2016年、2017的汇款18万元,结合王永进的收入情况,可以证实该款用于偿还王永进。四、刘某2015年至2019年社会保险缴费共计49373.8元,因刘某没有工作单位,该款全部为个人缴纳,其中80%为养老保险缴费,二审仅判定分割了养老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14764.8元,约占社会保险的三分之一,而养老保险缴费没有单位的个人按最低数缴纳荣成市是统一标准的,刘某2015年至2018年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额共计36796.4元,分割一半应为18398.2元。
刘某提交意见称,一、刘某一审中提交的王永进银行卡查询交易照片真实有效,退职金收入真实存在,应予分割;二、王永进9255银行卡存入额与高某还款无关;三、王永进韩国打工收入没有完整证据,仅凭其所述为46万元不合理不准确;四、王永进称原审判决将其在韩国打工四年半收入全部分割与事实不符。王永进打工收入不止46万元,期间刘某在大润发、家家悦等多处打工挣生活费,王永进打工期间回国短暂,花销有限。五、王永进9225银行卡的消费均不是来自2016年、2017年转移藏匿的两笔汇款,不应扣除日常开销后再作分割。六、二审依法更正了一审对分割社会保险费的错误判决正确。根据刘某提交的缴费凭证和社保机构出具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实有金额的证据,并不存在王永进所述用百分比例判断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永进将其在韩国打工期间的收入汇款至母亲高某名下,高某转存为存单,其中2016年、2017年的存单高某未交付给王永进。王永进主张该部分款项高某已经以现金方式向其交还,其已存至9255中国银行卡中,但王永进在与刘某的离婚诉讼中,自认回国后无收入,9255中国银行卡中的存款是其背韩元回国后兑换人民币存入,原一、二审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王永进的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且经审查,王永进、刘某及高某的陈述、王永进的银行汇款记录、高某的银行存款记录及高某的存单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印证,综合分析认定王永进构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刘某提交的王永进韩国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二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一步进行了质证。刘某主张分割王永进的退职金,因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王永进主张原审判决在离婚案已分割16万元情况下,错误将其在韩国四年半的收入46万元全部分割,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经审查认定王永进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形,并依法予以分割,该款并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王永进主张应扣除日常开销,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二审根据社保机构提供的刘某养老金账户情况,判决分割其中个人缴费部分14764.8元,于法有据,王永进主张刘某2015年至2018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应为36796.4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王永进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永进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苏丽杰
审判员 刘成军
审判员 宋智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