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6民终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吉林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张某因被上诉人历某、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张某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一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2、历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房屋纠纷问题:(一)原审判决(第2页倒数6行)“二被告结婚前,二原告曾经承诺婚后为二被告出资购房”,此事实认定错误。因为王某1、张某从未承诺过为王某2、历某买房。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第2页倒数第1行-3页前数第4行)“2019年7月19日,二原告先期出资20万元,为二被告预定了由抚松县洪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盛小区三期A11幢3单元3层301号住宅楼,收据上交款人的名字为王某2、历某(张某)”。此事实认定王某1、张某为王某2、历某交了20万元的购房预付款错误,王某1、张某出资是为自己买的房,儿子儿媳(王某2、历某)只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没有所有权。至于为什么要在交款收据写上王某2、历某的名字,原因与庭审笔录中说明情况一致,在此不赘述。在交20万元的收据上写上张某的名字也为了之后办理房权证所需。(三)原审判决(第3页第4行-6行)只凭“2019年12月7日二被告交付房屋的剩余款276202.06元、房地产公司为二被告开具的收据上体现为王某2、历某二人”就认定该房屋为王某2、历某的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在王某2、历某结婚后的2017年5月份,王某1、张某就把50万元给了儿子,明确说明50万元用于买房子、照婚纱像、购买车辆、置办婚宴等费用。王某2、历某交剩余房款时是用50万元其中的钱支付的。原审判决没有查明王某2、历某交剩余房款时钱的来源,即认定了房屋归王某2、历某所有,其事实认定显然错误。难道王某1、张某在王某2、历某婚前即给女方20万元彩礼钱,又给了儿子王某250万元,又交了房屋的预付款20万元,这不是为自己买房能这么干吗。交给王某2的50万元是让其代为交纳剩余房款,而不是将50万元赠与给王某2。(四)原审判决(第3页第7行)认定“二原告为二被告购买的房屋支持装修款13万余元”。此事实认定为“二被告购买的房屋......”是认定事实错误。王某1、张某支付13万余元是为自己房屋装修支付的,王某2、历某只能在该房屋居住使用。否则,王某1、张某也不可能装修。(五)该房屋王某1、张某已在一审诉前与房屋开发部门办理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房产税等,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王某1、张某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名字归属来起诉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分割无效的,房地产部门也是经过审核后与王某1、张某签订的合同,王某2、历某应当先行起诉王某1、张某与房地产开发部门的合同效力。
关于车辆。一、原审判决(第3页第二段)认定“二被告以216800价款购买了一辆马自达牌车,落籍于王某2名下”就认定该车是王某2、历某共同财产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王某2、历某结婚之前,王某1、张某就给王某2买了一个捷达轿车支付10万元,结婚后王某2、历某用捷达置换了帕萨特车,价款13万元,捷达车作价6万元,买“帕萨特”车实际出资7万元,这笔钱是王某1、张某支付的,王某2、历某婚后买马自达车后,卖帕沙特的10万元也没有还。王某2、历某承认买马自达车款是从王某1、张某交给儿子的50万元当中支出的。所以,该车出资人为王某1、张某,王某2只是落籍使用人。另外:1、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述事实(第4页第10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看了多遍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均查找不到是哪位当事人聘请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不知道其在当庭是怎样陈述证实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事实显然是不成立的。二、一审作出判决后,王某1、张某才知道,历某的亲娘舅董新利法官与审判员、书记员同在一个法庭工作,这种情况有失公允,应当全法庭依法回避才是。综上,王某1、张某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的观点错误,特别是原审法院认为王某1、张某给付王某250万元认定为赠与王某2、历某的观点错误,因为王某1、张某从未赠与王某250万元,而是让王某2代为支付买房、婚纱摄影、婚宴、买车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严重侵害了王某1、张某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王某1、张某的一审请求和上诉请求,以扶正基层法院审判之错。
王某2没有答辩意见。
历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根据离婚协议书内容,该协议书没有违法情节和约定,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该协议书系王某2与历某在自愿合法的情形下形成的,其内容没有违法,依法应认定有效。
王某1、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王某2与历某《离婚协议书》第三、四条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无效;二、判决位于抚松镇东盛小区11栋3单元301号(价值476000.00元)的房屋,×××号马自达多用途乘用车(价值216000.00元)归王某1、张某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1、张某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王某1、张某之子。2017年2月14日,王某2与历某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4月14日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一子王某3。王某2与历某结婚前,王某1、张某曾经承诺婚后为王某2与历某出资购房。历某父母主张订婚时给付20万元彩礼钱,王某1、张某表示同意。王某2与历某订婚时,历某父母给付了10万元现金陪嫁,后历某与其母及张某一同到建设银行将彩礼及陪嫁款计30万元办理了存款手续。
2019年7月19日,王某1、张某先期出资20万元,为王某2与历某预订了由抚松县洪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盛小区三期A11幢3单元3层301号住宅楼。当日,房地产公司开具了20万元预付款收据,其上体现的交款人名字为“王某2、历某(张某)”。2019年12月7日,房地产公司收到王某2与历某交付的276202.60元部分房款之后,为王某2与历某开具的收据,其上体现交款人的名字为“王某2、历某”二人。王某1、张某为王某2与历某购买的房屋支出装修款13万余元。
2018年4月27日,王某2与历某以216800.00元价款购买了一辆马自达牌多用途乘用车,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首付款外的剩余款项办理的按揭贷款,二人离婚前已将车贷提前还清。该车的车籍登记在王某2名下,牌照号为×××。上述购车款当中的首付款,系从王某1、张某给付的结婚用款50万元当中支出。王某2与历某拍摄婚纱照、置办婚宴等费用也系从50万元内支出。
2020年11月18日,王某2与历某在抚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载明:“甲(王某2)乙(历某)双方在2017年在抚松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协商,就离婚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阳现满1周岁、归甲方抚养,乙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三、双方所有的位于抚松镇东盛小区11栋3单元301室号房屋,归婚生子王梓阳所有,待双方共同去产权部门办理不动产证照,等儿子18周岁成年后,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有居住权,无处分权,婚生子王梓阳18周岁后,对该房屋行使所有人处分权。四、双方共有车辆一台×××号小型车归乙方。双方的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东盛小区房屋内物品全部归甲方所有。五、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债务纠纷。六、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可以探视(或者另行约定)。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留存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王某1、张某在王某2与历某离婚后、本案起诉前,将先前以王某2与历某之名在房地产公司订购的住宅楼直接改换王某1、张某为购买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1、张某交纳了房产税等,但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2与历某结婚后,王某1、张某给付王某2与历某资金,以王某2与历某名义,在房地产公司先期交付订购款和部分价款,并出资进行装修,事实存在。但是,王某1、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当时给付王某2与历某的购房资金及支付的装修款系明确表示只赠与其自己之子一方的事实。根据王某2与历某离婚时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王某1、张某关于本案所争议的购房、装修的出资行为,系对王某2与历某夫妻双方的赠与,并非对自己之子个人的赠与。王某1、张某在对第一次交款收据上为何写上王某2与历某的名字一事进行解释时称“我和我儿子说王某2与历某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当时出于王某1、张某名下已经有3套房子了,考虑到国家征收房产税的问题,所以在交预付款时写了王某2、历某和张某的名字”,该种说法,有悖常理,历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2与历某离婚时虽然尚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即物权,但是双方有权协商作出由哪一方暂时占有、使用或者赠与子女等方面的处分行为。王某1、张某起诉要求确认王某2、历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房屋分割的协议无效,判决该处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2与历某婚后购买的马自达牌多用途乘用车×××号,该二人承认出资中有来源于王某1、张某给付的50万元当中部分款项,但因为该50万元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赠与该二人双方的财产,所以该二人有权自主支配使用,王某1、张某无权干涉。况且该二人在购买该车时并非全款购买,存在首付款外剩余款项由按揭贷款所为,而偿还贷款的资金,亦非来源王某1和张某,因此,该车辆的所有权理应认定为王某2与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2与历某离婚时,有权对此进行分割处理。离婚协议中约定该车辆归属历某所有,合法有效。王某1、张某认为购买车辆的款项完全系其二人出资,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第四项对车辆分割的协议无效,判决《离婚协议书》中的车辆归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1、张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0.00元,减半收取计5360.00元,由王某1、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张某改称50万元不包括买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案涉房屋东盛小区三期A11幢3单元3层301房款分两次交纳,第一笔房款于2019年7月19日由王某1和张某交纳,收据体现交款人名字为“王某2、历某(张某)”;第二笔房款于2019年12月7日由王某2与历某交纳;收据体现交款人名字为“王某2、历某”;两次交款事实均发生于王某2与历某结婚(2017年2月14日)之后,故案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为王某2和历某。王某1和张某主张先期出资20万元交纳预售款,后期又给付王某250万元让其代为支付购房余款,后又支付房屋装修款13余万元均为自己买房,但取得案涉房屋物权期待权系王某2和历某的购买行为,而不是出资行为,其出资行为不能依法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且案涉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王某1和张某主张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买的马自达牌多用途乘用车×××号,该车购于2018年4月27日,系王某2和历某婚后所购,车籍登记在王某2名下,为王某2和历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一审时王某2和历某承认购买车辆的钱款部分来源于王某1和张某的50万元当中,同样取得车辆所有权系王某2和历某的购买行为,并不是出资行为。在王某2和历某已获得马自达牌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双方有权对共有车辆进行处分,王某1和张某主张获得车辆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1和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1和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上诉人王某1和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綦 家 通
审 判 员 林梅
审 判 员 闫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姗姗
书 记 员 李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