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某、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邬某、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1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上诉人邬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21)川111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邬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分割金口河区附24号一单元5-1号房产(不动产权利证号:川(xxx)金口河区不动产权第xxx××xxx号),邬某占有该房份额86.93%(40724.80元+20500元-800元=53224.80元),江某占有份额13.07%;2.分割房产后,江某将位于金口河区附24号一单元5-1号房产腾退给邬某;3.上诉费用由江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处理的是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双方离婚后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案涉离婚协议并非遗嘱,离婚和继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强行捆绑在一起,继承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而且被继承人对于遗嘱内容可以随时改变,故一审判决以案涉离婚协议有继承条款为由对邬某要求分割案涉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剥夺了当事人依法处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第二、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由子女继承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有权将个人财产通过立遗嘱方式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直接通过继承方式来处分,故直接采用继承方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其次,夫妻双方同时以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共同财产存在以下障碍:夫妻离婚后,在任何一方未去世之前,财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便于财产管理;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可以改变遗嘱,最后的遗嘱才有效;若一方死亡,只能产生死亡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享有份额的继承,导致夫妻双方的遗嘱不能同时实现。第三、邬某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大部分房款,该房屋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福利,与江某无关,故江某应该腾退该房屋给邬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邬某的上诉请求。
江某辩称,首先,案涉房屋是江某与邬某共有财产,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故邬某主张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已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女儿所有,江某与邬某只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故江某不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金口河区附24号一单元5-1号(不动产权利证号:川(xxx)金口河区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房产,邬某占有该房份额86.93%(40724.80元+20500元-800元=53224.80元),江某占有份额13.07%(该房产现有价值20万元);2.江某向邬某支付税费162.53元。邬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房产后,江某将位于金口河区附24号一单元5-1号房产腾退给邬某;2.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邬某、江某于××××年在金口河区永和镇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9月25日在金口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三、1、夫妻双方共有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北路79号3-2-3-3室一套、金口河区红华小区5栋1单元5-5(单位集资房、暂无产权)离婚后均为共同所有,为便于照顾女儿读书、生活都有居住权、使用权,如要装修各付一半......”。2016年邬某不服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属于继承,不是赠与性质;2、本案赠与关系与事实不符。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登记在邬某和江某名下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住房一套(房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某某)归邬某所有,该房屋涉及的所有贷款由邬某负责偿还,贷款还清并消灭该房抵押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江某协助邬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由邬某负担。登记在江某名下的位于乐山金口河区门市一间(房权证号:房权证金权字第A×某某)、位于乐山市金口河区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金权字第A××xxx号)归江某所有,该房屋所涉及的贷款由江某负责偿还。
2014年12月28日乙方(买方)邬某与甲方(卖方)乐山市金口河区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和平区梧桐街60号24-1-5-1号的住房一套转让给乙方,房屋面积为84.84平方米)其中含由四川红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华公司)代职工向开发商购买51.51平方米,乙方已对甲方要转让的住房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每平方米480元(其中和平红华小区购房单价含层次价格,一、六层456元/平方米;二、五层480元/平方米;三、四层504元/平方米)。三、付款方式购房总价40724.80元、首次付款16000元、补交24724.80元,现金交付。四、甲乙双方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五、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2017年4月10日邬某向卖方乐山市金口河去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办公室交购房款24724.80元,2017年4月10日邬某向红华公司交购房款20500元,2019年9月2日《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邬某,纳税人识别号:511113197010112314价税合计分40724.80元,2019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邬某,房屋买卖契税,实缴金额1163.57元,2019年9月9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向邬某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金口河区不动产权第0××9号,权利人:邬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金口河区附24号一单元5-1,房屋建筑面积84.28平方米。2019年9月19日,邬某向乐山市金口河区自然资源局转账80元。
查明,位于乐山市金口河区与乐山市金口河区住房。乐山市金口河区系邬某、江某于2002年向国营八一四厂(现红华公司)交部分房款16000元后,于2003年入住。
另查明,国营八一四厂于二000年八月三十日发文关于和平地区集资建房的实施办法:一、建房位置、规格本次集资修建的房屋位于和平地区。原厂3栋-17栋(现金口河区号附24号等位置)属拆迁范围……二、本次集资修建的住宅楼,每平方米480元(只对814厂职工),但考虑到职工的承受能力,每套住房的集资额度为:六层1.4万。二、五层1.6万。三层、1.8万(每户面积以85为标准,超出的面积按每平方米480元计算)。2、住房建成后,所交集资款即转为购房款(不计利息)。三、产权处置职工集资购买的住房,按当地政府的房改政策计算,所交集资款购买的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除外)享有该住房的居住使用权和在户子女的继承权。但不得私自转让、出租、抵押。
再查明,金口河房房权证金房字0×某某房屋所有权人红华公司:房屋坐落金口河区号附24号1-10单元2-6层登记时间2011年9月26日。2021年4月8日,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11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邬某的诉讼请求。邬某不服上诉,2021年7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2021)川11民终9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房屋经邬某、江某一致协商同意价值为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共有并归子女继承,事后能否要求分割,邬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邬某主张离婚是邬某、江某双方之间解除婚姻关系,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不是作为遗产赠与的问题。本案系争议该房屋的分割问题,至于该房屋属于子女的问题属于另案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即邬某可按照20万元的13.07%的比例价格补偿江某。江某辩解该房屋系邬某、江某共同财产,并且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明确该房屋属于女儿,邬某、江某双方无权分割该房屋。关于邬某补缴的款项,江某也愿意补缴一半。
该院认为,邬某与江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债权、债务等问题而订立的,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包括房产)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都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这些条款相互关联,构成一个整体,每一项内容都是离婚协议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本案中,邬某、江某已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金口河区红华小区5栋1单元5-2号(单位集资房)离婚后均为共同共有,经双方签字后由女儿邬江滢继承。双方此项约定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问题形成一个整体,即该约定是双方离婚财产所作分割约定,仅该种分割形式为保留共有产权状态。邬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且现在离签订协议时已过八年,邬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与离婚协议约定的目的不符,有违背诚实信用,又不利于子女的权益,且江某对此也不同意进行分割,故对于邬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为共同共有并涉及继承内容,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其中的某个条款。若一方改变约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则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希望双方本着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和谐处理此类事件。虽然本案未支持邬某的诉讼请求,但是邬某可以要求江某支付离婚后该房屋支付的部分款项,江某也愿意支付一半,毕竟以后案涉房屋都属于双方的女儿。
综上,对于邬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邬某负担。
二审中,邬某提交了《关于和平红华小区房屋“双证”办理事项的通知》4页,拟证明邬某向红华公司退还20500元购房补贴后才能购买案涉房屋。
江某质证认为,对《关于和平红华小区房屋“双证”办理事项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邬某的证明目的。
江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关于和平红华小区房屋“双证”办理事项的通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以下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邬某与江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还载明:“……夫妻双方共有的乐山市中区人民北路79号3-2-3-3室一套、金口河区红华小区5栋1单元5-2(单位集资房、暂无产权)离婚后均为共同所有,为了便于照顾女儿读书、生活双方都有居住权、使用权,如要装修各付一半。经双方签字后由女儿邬江滢继承……”。双方均认可《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的“金口河区红华小区5栋1单元5-2”房屋现在的门牌号是金口河区附24号一单元5-1。
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关于和平红华小区房屋“双证”办理事项的通知》载明:“……二、办证说明……5.根据国家房改政策每户住户只能享受一处购房和只能享受一次优惠住房的规定。凡购买峨眉红华苑商品房时已享受了公司购房补贴的和平红华小区住户,应将已经领取的购房补贴退回公司……”。邬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红华公司支付的20500元系向该公司退还的购房补贴。
2021年1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邬某诉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邬某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江某将位于金口河区房屋腾退后归还邬某;2.江某赔偿邬某损失10000元(江某因占有位于金口河区房屋2年给邬某造成房租损失10000元);3.诉讼费有邬某承担。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川1113民初52号民事判决,该院以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驳回邬某的诉讼请求。邬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川11民终977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房屋并非邬某个人财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邬某明确表示对于(2021)川11民终977号民事判决,其没有申请再审。
一审庭审中,对于邬某就案涉房屋补交的购房款,江某明确表示其愿意支付一半。
前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关于和平红华小区房屋“双证”办理事项的通知》、2021)川111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1民终9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邬某与江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及邬某补交案涉房屋购房款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即本案纠纷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房屋是否应该分割及江某是否应将案涉房屋腾退给邬某。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自行协商处理,不论夫妻双方将财产在夫妻二人之间进行分割,还是合意将财产交由子女继承,均是夫妻二人对共同财产权利的处分,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而且双方一旦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进行履行。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由生效判决认定系邬某与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邬某与江某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离婚后双方均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及该房屋由女儿继承,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又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能够认定该约定是邬某与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基于夫妻这一身份关系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擅自予以变更,故邬某要求按其与江某实际出资比例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江某腾退该房屋的主张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不符合诚信原则,一审判决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双方离婚后邬某补交的案涉房屋购房款,江某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其中的一半,邬某可以就购房款的支付另行向江某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邬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琳
审 判 员 刘一铭
审 判 员 童渝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