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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毛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3:41:07 350

吴某、毛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毛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27民终67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长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1。
  法定代理人:毛某2(系毛某1妹妹)。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21)2721民初45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雅,被上诉人毛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毛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呼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2721民初454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18万元的判决决定。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分割了已经不存在的婚内财产。呼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2721民初367离婚判决,其中,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就对涉及本案的36万元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庭上没有对36万元提出异议,所以,当时法院判决时就没有分割此36万元。2.原审法庭未要求举证,未经质证就作出错误判决。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上诉人提出,离婚前,被上诉人给的36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共同经营所欠债务和子女的教育与生活必要支出,并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未要求举证和庭上质证就以“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作出错误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毛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二审予以正确判决。上诉人和答辩人原来是夫妻关系,2017年8月上诉人的母亲没有任何理由就将答辩人从家中赶走,上诉人和答辩人将家中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36万元存款,是2018年8月上诉人找到已经分居的答辩人说自己需要36万元人民币,由于考虑到两个子女都在上诉人身边抚养,而且答辩人没有抚养条件,上诉人的抚养条件优越,就以协议的方式作为投资转给了上诉人36万元人民币。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证实和答辩人婚姻关系持续共同经营农机配件商店,2019年答辩人转给上诉人36万元的事实,那时答辩人和上诉人已经分居1年,这一事实在上诉人2019年7月22日起诉离婚的起诉状中自称已经分居一年,上诉人的行为令人费解。2018年7月已经开始分居,2019年3月答辩人同意将36万元借给上诉人后,2019年7月到法院起诉答辩人离婚。一审法院将36万认定为上诉人和答辩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认为是正确的。因为36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但是只分割了答辩人个人财产是不公平的。而且在这3年,上诉人并没有指导,教育两个孩子看望自己母亲,导致了答辩人一人居住的时候受伤了,生活起居都是由自己的兄弟姐妹和亲戚邻居照顾,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答辩人投资的36万投资款,用于自己以后生活费用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同时也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毛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偿还投资款36万元;2.由吴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与婆婆发生矛盾,被婆婆从家里赶出来。原告从家里出来之前与被告将双方的共同财产银行存款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了36万元存款。2018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说自己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钱。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毛某1向吴某一次性支付36万元作为投资,本金和所盈利的费用作为双方子女以后结婚费用。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36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原、被告于2019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离婚时并未对该36万元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欲收回这36万元投资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某1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毛某1转给吴某36万元。2019年8月25日,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中并未对案涉36万元进行分割,亦未体现双方共同债务问题。毛某1与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收入归各自所有方的书面约定,亦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吴某在另案起诉离婚时自认双方在2019年7月22日前已分居一年时间。
  毛某1在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共同经营农机配件商店外无其他收入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
  一、案涉36万元的性质问题
  毛某1主张该36万元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分得的财产,吴某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毛某1并未举证证实该36万元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分得的财产的事实成立,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该36万元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加之,毛某1在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共同经营农机配件商店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故该36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案涉36万元的分配问题
  毛某1主张其个人应获得该36万元的全部,吴某主张该36万元已全部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查明事实及本院对该36万元性质问题的认定,该3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亦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方面的规定依法进行分割。故毛某1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吴某主张该36万元已全部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毛某1虚构离婚协议及是否属于滥用民事诉权问题
  因毛某1在庭审中并未举示离婚协议,本院亦未对此予以认定,故毛某1是否虚构离婚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吴某主张毛某1滥用民事诉权,但并未提供其滥用民事诉权的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给付毛某1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中毛某1应分得部分计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共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9年期间货物欠款票据共计92张(原件及复印件共计92张),第二组2019年期间子女生活费和学费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共计18张。证明目的,证明36万元在2019年已经花完,没离婚之前钱就已经还完了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质证称,2017年8月我已经离开配件商店了,36万元有手写协议。配件商店已经不归我经营了,没参与经营。上诉人所说的用于还夫妻共同债务,我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92张票据,大部分都是销售单据且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偿还欠款,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毛某1主张的36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该笔财产在诉讼之前是否进行了分割。毛某1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25日,双方通过诉讼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农机配件商店,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收入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对于毛某1主张的36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毛某1在2019年3月期间将该笔财产转交给吴某。通过毛某1提交自己书写的离婚协议中,可以确定毛某1自述将36万元交给吴某是用于婚生子女吴迪雅和吴柏熹长大结婚用,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该笔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且在2019825(2019)2721民初367双方的离婚判决中加以确认。毛某1在此次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毛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该笔财产再次进行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21)2721民初454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毛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谢 显 才
审 判 员 冯 志 超
审 判 员 闫 文 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武 冬 梅
书 记 员 何乌莉斯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四十七条【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