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5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兴,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真,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李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甘01民终2327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21)甘01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现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甘01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3.被告给付因违反约定的违约金304756.5元;4.被告给付‘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中第6条所述的l8万元差价;……。”但,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部分只字未提,在“本院认为”部分亦未作任何表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漏审了该两项诉讼请求。
二、一审裁判逻辑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实质是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及《关于离婚后海亮房产的补充协议》之履行提起的诉讼。首先,就该两份协议,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2017)甘010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起诉撤销该两份协议的诉讼请求。即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其次,关于本案系就该两份协议的履行而提起的诉讼,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亦予以确认。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又是以该两份协议之履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就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裁判。然而一审法院却抛开协议约定,特别是就涉案房产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裁判,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1.就涉案房产(安宁区北滨河路海亮壹号l7号楼1-2601室)过户时间和房价问题,《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第5条约定:“如果海亮壹号房产2018年8月5日前,不考虑房价变化因素产生的差价,原价办理过户手续;……”;第4条约定:“如有违反本约定,支付对方房屋款项30%的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6月及之前先后通过打电话、发短信、通过中间人等方式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然而,被上诉人却采用拒接、拉黑上诉人电话,恶意躲避、拖延等方式,故意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上述严重违约的事实却视而不见,对双方已自愿协商、一致认可的“不考虑房价变化因素产生的差价,原价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原价l015855元)的约定避而不谈,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形下,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按评估价2056300元进行裁判。不仅严重加重了双方履行成本,更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
2.《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第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男方武威天福小区和女方兰州西固明生大厦的房屋差价12万元,奥德赛车一半的车价6万元,共计18万元,此款项在海亮壹号房屋手续过户给男方或出售给他人时,由女方支付给男方。”就上述约定的事实,一审判决直接未予审理。
3.就上诉人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申请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在离婚前三个月内“明显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或消费的6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一并分割。然而,一审法院就上述查明的66万事实未作表述,仅以“数额应以双方离婚时被告李某账户余额进行分割”为由进行裁判,分给上诉人979.77元。以上种种表明,一审法院不仅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更有不认定基本事实之嫌,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
四、一审判决未考虑涉案房屋已支付515855元首付款的事实,判决的第五判项亦未考虑“用30万元理财款及其收益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1.涉案房屋在购买时已支付首付款515855元。该首付款在分割时应当予以扣除。2.《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第3条约定:“……,至2016年7月20日为止,未还贷款余额464404.08元。由投资理财的30万元的投资款及其收益为双方共同财产,作为自离婚之日起4年内的房贷及相应利息的支付,……。”一审判决第五判项既未扣除已还贷款,亦未对30万元理财款及其收益进行分割。显然,造成上诉人重复支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五、一审第六判项未确定被上诉人的履行期间,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如一审判决书在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房屋折价款时确定了履行期间(一审判决第二判项),而在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办理过户手续时未确定履行期间(一审判决第六判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裁判逻辑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关键诉请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李某答辩称,1、本案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所依据的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有效成立。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无效,因为签署该协议是规避登记机关审查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2、上诉人不认可本次涉案房屋的鉴定价格,是不合理的狡辩行为。3、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是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的结果。4、从自愿离婚协议书与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的比较,也应当认定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无效。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未分割存款的事实不应当得到支持。6、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也标明部分条款无效。7、关于离婚后协议部分内容的补充说明。协议中的30万理财款和收益根本不存在。8、上诉人提交涉案房屋应将首付款扣除后,再分割房屋的要求不合理合法,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和权益。综上,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2016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支付协议约定对价款297797.96元。分割被告银行存款66万元;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车库过户手续及物业、水电暖等更名手续,并将购房合同、发票和车库首付等文件交由原告;3.被告给付因违反约定产生的违约金304756.5元;4.被告给付“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中第6条所述的18万差价;5.判决分割重新查明的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相关财产;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经协商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民政局自愿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子女抚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16年8月5日(离婚当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关于离婚后海亮房产的补充协议》。2017年3月13日,被告李某前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就《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关于离婚后海亮房产的补充协议》申请撤销,并申请分割双方共有的相关财产等,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10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分割了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对于本案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作了程序性审查后,依法驳回。2019年4月10日,原告徐某前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起诉,后因未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经(2019)甘0104民初9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回原告徐某的起诉。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兰州市安宁区(即兰州市安宁区),产权证号为甘(xxx)兰州经济区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房屋售价1015855元,首付款515855元,并通过李某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500000元,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8月离婚后该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李某归还,截止2016年8月,剩余房屋贷款余额为462453.66元。另原被告双方于购买该房屋同时,以被告李某名义购买了地下车位一个(车位编号为Axxx号),该车位为使用权,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格为144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预付44000元首付款,原告徐某于2016年9月6日支付尾款95000元。该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格实际为139000元。根据原告徐某提交的被告李某的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被告李某账户余额为1959.54元。诉讼中被告李某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经依法评估,该房屋价值为205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5日在西固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如实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而是采取回避的手段,有意隐瞒双方的共同财产,为此双方签订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二份,该行为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双方的这种行为,增加和加大了案涉财产分割的难度,此行为虽是双方当事人私权利行使的具体体现,不违法,但遗留问题既损害自身权益的行使,也增加双方履行协议分割财产的难度。本案中原告所诉请事项虽然达6项之多,但均是围绕双方于2016年8月5日、8月29日所签的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之履行而提起的诉讼。该案涉房屋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房屋贷款,原被告离婚后自2016年8月起所剩余贷款余额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被告李某账户存款的请求,因该存款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割,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数额应以双方离婚时被告李某账户余额进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兰州市安宁区住房(建筑面积145.93平方米),房屋价值2056300元,归原告徐某所有;
二、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1028150元;
三、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编号为A186号车位,归原告徐某使用;
四、原告徐某给付被告李某购买车位首付款44000元一半即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兰州市安宁区自2016年8月起剩余住房贷款462453.66元,由原告徐某承担231226.83元,被告李某承担231226.83元;
六、被告李某协助原告徐某将坐落于兰州市安宁区房屋及编号为A186号车位过户至原告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徐某承担;
七、被告李某在与原告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1959.54元,原被告各得一半为979.77元(1959.54元÷2=979.77元),由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979.77元;
八、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78.1元,由原告承担徐某承担12189.05元,被告李某承担12189.0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5日签署案涉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之规定,被上诉人称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上诉人胁迫所致,但被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加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协议履行各自之义务。
关于案涉估价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认为,首先,该报告系鉴定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的,报告意见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该估价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海亮一号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第5条约定,“如果海亮一号房产在2018年8月5日前过户给男方,不考虑房价变化因素产生的差价,原价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超过此日期,则按照市场价格,房价变化所产生的差价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徐万峰称,其曾多次要求李某履行过户等义务,但李某拒绝履行协议,并提交通话记录和短信截屏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徐万峰不足以证明李某确有拒绝履行协议的行为,徐万峰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确定案涉海亮一号房屋的价格,符合案涉协议书的约定。
关于徐万峰主张的18万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协议第6条约定,海亮一号房屋过户给徐万峰时,李某支付18万,因此,徐万峰要求李某支付该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分割李某银行存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徐万峰并未举证证明离婚前李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李某现有银行存款数额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徐万峰上诉称,双方约定用理财款及收益偿还房屋贷款,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在婚约存续期间,双方有理财活动,所以,该上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万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180000元;
四、驳回徐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9.05元,由徐万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辉君
审判员 张惠东
审判员 陈杰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婕
©北大法宝:(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https://www.pkulaw.com/pfnl/95b2ca8d4055fce1dd84e5a1305b0fd7b0db35089caa313fbdfb.html
徐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5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兴,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真,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李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甘01民终2327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21)甘01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现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甘01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3.被告给付因违反约定的违约金304756.5元;4.被告给付‘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中第6条所述的l8万元差价;……。”但,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部分只字未提,在“本院认为”部分亦未作任何表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漏审了该两项诉讼请求。
二、一审裁判逻辑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实质是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及《关于离婚后海亮房产的补充协议》之履行提起的诉讼。首先,就该两份协议,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2017)甘010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起诉撤销该两份协议的诉讼请求。即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其次,关于本案系就该两份协议的履行而提起的诉讼,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亦予以确认。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又是以该两份协议之履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就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裁判。然而一审法院却抛开协议约定,特别是就涉案房产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裁判,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1.就涉案房产(安宁区北滨河路海亮壹号l7号楼1-2601室)过户时间和房价问题,《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第5条约定:“如果海亮壹号房产2018年8月5日前,不考虑房价变化因素产生的差价,原价办理过户手续;……”;第4条约定:“如有违反本约定,支付对方房屋款项30%的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6月及之前先后通过打电话、发短信、通过中间人等方式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然而,被上诉人却采用拒接、拉黑上诉人电话,恶意躲避、拖延等方式,故意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上述严重违约的事实却视而不见,对双方已自愿协商、一致认可的“不考虑房价变化因素产生的差价,原价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原价l015855元)的约定避而不谈,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形下,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按评估价2056300元进行裁判。不仅严重加重了双方履行成本,更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
2.《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第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男方武威天福小区和女方兰州西固明生大厦的房屋差价12万元,奥德赛车一半的车价6万元,共计18万元,此款项在海亮壹号房屋手续过户给男方或出售给他人时,由女方支付给男方。”就上述约定的事实,一审判决直接未予审理。
3.就上诉人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申请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在离婚前三个月内“明显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或消费的6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一并分割。然而,一审法院就上述查明的66万事实未作表述,仅以“数额应以双方离婚时被告李某账户余额进行分割”为由进行裁判,分给上诉人979.77元。以上种种表明,一审法院不仅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更有不认定基本事实之嫌,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
四、一审判决未考虑涉案房屋已支付515855元首付款的事实,判决的第五判项亦未考虑“用30万元理财款及其收益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1.涉案房屋在购买时已支付首付款515855元。该首付款在分割时应当予以扣除。2.《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第3条约定:“……,至2016年7月20日为止,未还贷款余额464404.08元。由投资理财的30万元的投资款及其收益为双方共同财产,作为自离婚之日起4年内的房贷及相应利息的支付,……。”一审判决第五判项既未扣除已还贷款,亦未对30万元理财款及其收益进行分割。显然,造成上诉人重复支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五、一审第六判项未确定被上诉人的履行期间,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如一审判决书在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房屋折价款时确定了履行期间(一审判决第二判项),而在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办理过户手续时未确定履行期间(一审判决第六判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裁判逻辑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关键诉请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李某答辩称,1、本案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所依据的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有效成立。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无效,因为签署该协议是规避登记机关审查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2、上诉人不认可本次涉案房屋的鉴定价格,是不合理的狡辩行为。3、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是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的结果。4、从自愿离婚协议书与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的比较,也应当认定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无效。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未分割存款的事实不应当得到支持。6、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也标明部分条款无效。7、关于离婚后协议部分内容的补充说明。协议中的30万理财款和收益根本不存在。8、上诉人提交涉案房屋应将首付款扣除后,再分割房屋的要求不合理合法,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和权益。综上,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2016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支付协议约定对价款297797.96元。分割被告银行存款66万元;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车库过户手续及物业、水电暖等更名手续,并将购房合同、发票和车库首付等文件交由原告;3.被告给付因违反约定产生的违约金304756.5元;4.被告给付“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中第6条所述的18万差价;5.判决分割重新查明的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相关财产;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经协商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民政局自愿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子女抚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16年8月5日(离婚当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关于离婚后海亮房产的补充协议》。2017年3月13日,被告李某前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就《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关于离婚后海亮房产的补充协议》申请撤销,并申请分割双方共有的相关财产等,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10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分割了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对于本案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作了程序性审查后,依法驳回。2019年4月10日,原告徐某前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起诉,后因未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经(2019)甘0104民初9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回原告徐某的起诉。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兰州市安宁区(即兰州市安宁区),产权证号为甘(xxx)兰州经济区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房屋售价1015855元,首付款515855元,并通过李某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500000元,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8月离婚后该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李某归还,截止2016年8月,剩余房屋贷款余额为462453.66元。另原被告双方于购买该房屋同时,以被告李某名义购买了地下车位一个(车位编号为Axxx号),该车位为使用权,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格为144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预付44000元首付款,原告徐某于2016年9月6日支付尾款95000元。该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格实际为139000元。根据原告徐某提交的被告李某的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被告李某账户余额为1959.54元。诉讼中被告李某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经依法评估,该房屋价值为205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5日在西固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如实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而是采取回避的手段,有意隐瞒双方的共同财产,为此双方签订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二份,该行为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双方的这种行为,增加和加大了案涉财产分割的难度,此行为虽是双方当事人私权利行使的具体体现,不违法,但遗留问题既损害自身权益的行使,也增加双方履行协议分割财产的难度。本案中原告所诉请事项虽然达6项之多,但均是围绕双方于2016年8月5日、8月29日所签的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之履行而提起的诉讼。该案涉房屋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房屋贷款,原被告离婚后自2016年8月起所剩余贷款余额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被告李某账户存款的请求,因该存款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割,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数额应以双方离婚时被告李某账户余额进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兰州市安宁区住房(建筑面积145.93平方米),房屋价值2056300元,归原告徐某所有;
二、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1028150元;
三、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编号为A186号车位,归原告徐某使用;
四、原告徐某给付被告李某购买车位首付款44000元一半即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兰州市安宁区自2016年8月起剩余住房贷款462453.66元,由原告徐某承担231226.83元,被告李某承担231226.83元;
六、被告李某协助原告徐某将坐落于兰州市安宁区房屋及编号为A186号车位过户至原告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徐某承担;
七、被告李某在与原告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1959.54元,原被告各得一半为979.77元(1959.54元÷2=979.77元),由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979.77元;
八、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78.1元,由原告承担徐某承担12189.05元,被告李某承担12189.0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5日签署案涉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之规定,被上诉人称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上诉人胁迫所致,但被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加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协议履行各自之义务。
关于案涉估价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认为,首先,该报告系鉴定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的,报告意见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该估价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海亮一号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第5条约定,“如果海亮一号房产在2018年8月5日前过户给男方,不考虑房价变化因素产生的差价,原价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超过此日期,则按照市场价格,房价变化所产生的差价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徐万峰称,其曾多次要求李某履行过户等义务,但李某拒绝履行协议,并提交通话记录和短信截屏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徐万峰不足以证明李某确有拒绝履行协议的行为,徐万峰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确定案涉海亮一号房屋的价格,符合案涉协议书的约定。
关于徐万峰主张的18万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协议第6条约定,海亮一号房屋过户给徐万峰时,李某支付18万,因此,徐万峰要求李某支付该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分割李某银行存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徐万峰并未举证证明离婚前李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李某现有银行存款数额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徐万峰上诉称,双方约定用理财款及收益偿还房屋贷款,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在婚约存续期间,双方有理财活动,所以,该上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万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180000元;
四、驳回徐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9.05元,由徐万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辉君
审判员 张惠东
审判员 陈杰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