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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刘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3:42:11 361

徐某1、刘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1、刘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健伟,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铭,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以及原审第三人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0112民初2478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二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国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刘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紊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道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的房屋与穗集地证字第××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已被拆除)并不一致,虽刘某已向诉争房屋所在社区及经济合作社申请拆建,但诉争房屋所在社区及经济合作社并非房屋拆建有权审批部门,且亦未经有关规划部门等核准,认为刘某要求诉争房屋归属刘某与徐某2所有于法无据。但一审法院又仅仅因为客观上诉争房屋确系在集体土地房产证记载的房屋基础上建造,所以认定诉争房屋中原属于集体土地房产证记载房屋部分归属于刘某与徐某2,是明显的前后矛盾。刘某在原址重建的新建筑物没有经过有权机关审批,也没有取得房产证。诉争房屋属于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屋乃特定的具体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就连改变房屋结构都需要通过审批,而本案中的诉争房屋已经整栋拆除,已经灭失,而新建的房屋无论外观、结构都与原来的毫不相同。一审法院也未曾明确“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道夏园村兴贤坊街xxx号的房屋中原属于穗集地证字第xxxx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记载房屋部分”是哪一部分。一审法院在此含糊其辞,更是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将两栋完全不同的房屋通过偷换概念而归属于一个物权凭证,侵害了徐某1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诉争房屋时间上虽是婚后所得,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指定徐某1个人继承所得的财产,刘某一审所提交的房产证的发证时间也可以佐证。诉争房屋前所有人系徐某1的祖父,祖父去世后直接把房屋登记在徐某1名下,系徐某1的个人财产。三、离婚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某1及刘某早已感情破裂,处于常年分居状态,离婚协议签订前,徐某1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刘某没有同意。直到2003年刘某提出离婚,徐某1当即应承,并在没有细看的基础上签订了刘某单方草拟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仅仅是应付婚姻登记机关而制作的形式文件,没有实质上履行。实际上子女的抚养也非按照离婚协议书上所述,甚至该离婚协议书连基本信息也存在错误(大女儿徐某2是1994年出生,是双方婚前所生,而并非离婚协议书上所说的婚后所生),可见其随意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答辩称,不同意徐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驳回徐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与徐某1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2,双方于××××年××月××日在黄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坊街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穗集地证字第××号)》的房屋归刘某以及徐某2所有。同日,双方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兴贤坊街xx号房屋属于刘某以及徐某2。从1994年至今,刘某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刘某以及徐某2也一直进行控制使用管理该房屋,缴纳水电费等。因诉争房屋破损不堪,经过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及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准同意进行建设,建房的权属人为刘某。刘某对诉争房屋的建设拥有合法的手续,也符合当地的要求。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中属于穗集地证字第0069235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记载房屋部分归刘某以及徐某2所有是合法、合理的。诉争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以登记为准,徐某1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其祖父且该说法与事实不符。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刘某与徐某1在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判决确认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芳街xx号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刘某以及徐某2所有;3.判决徐某1立即协助刘某办理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兴贤坊街xx号的过户至刘某以及徐某2名下的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徐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某与徐某1于2003年12月2日在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名捺印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本人刘某与徐某1自由恋爱,在于××××年××月××日结婚,后生下一子一女,有共同房屋一间……现双方已约定达成以下协议:房屋归属女方刘某与女儿所有(××黄埔区××),男孩徐建辉由男方徐某1抚养,女孩徐某2由女方刘某抚养,附:因徐某1本人长年在外,不能照顾孩子,照顾徐建辉由女方刘某负责,徐某1以每个月付交壹仟元给刘某代收徐建辉生活费。徐建辉的学费由徐某1负责交付学校”。其中“(××黄埔区××)”为手写字体。
  刘某、徐某1确认徐某2系双方婚生女儿。
  穗集地证字第0069235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载明,黄埔区南岗镇夏园村兴贤坊街35号房屋的权属人系徐某1。权属来源1982年新建,土地权属性质:集体所有,用地面积57.8424平方米,建筑结构及层数:混合2—1/2层,建基面积57.842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27.9262平方米。
  广州市尚标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刘某委托,对诉争房屋的房屋安全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6月6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评定诉争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处理意见(仅供参考):建议对房屋损坏部位进行维修处理。
  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6日的夏园社区私宅原状维修或拆建工程备案表载明如下内容:产权人:刘某,房屋坐落地址: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道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集体土地房产证编号:穗集地证字第xxx号,建筑层数2—1/2层,用地面积57.8424平方米,建基面积57.8424平方米,建筑面积127.9262平方米,原私宅原状维修或拆建工程拟建计划情况注明:1、计划兴建4.8层…3、计划按原集体土地房产证的建基面积建设;4、计划建设整栋楼高度18米(首层3.8米,二层3.2米,三层3.2米,四层3.2米)……。刘某在建房权属人栏签名,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经济社和社区审核栏盖章。
  刘某、徐某1及徐某2均确认诉争房屋权属登记以集体土地房产证为准,2017年6月刘某向诉争房屋所在夏园社区申请重建,申请重建时批复为4.8层,获得批准后开始重建,2019年1月全部重建完成,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道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的房屋是全部拆除重建,层数是6层半,总建筑面积约460平方左右。
  刘某、徐某1及徐某2对离婚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等存在争议。刘某及徐某2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诉争房屋是经过经济合作社同意重新修建的,拥有合法的手续,符合房屋所在当地的要求。徐某1则认为即使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诉争房屋是全部重建,并不是按照原来的结构修建,重建应由住建部门审批。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集体土地房产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宅基地房建设档案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刘某、徐某1在离婚时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徐某1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签署上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胁迫等情况,或诉争房屋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徐某1继承所得,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恪守执行。
  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诉争房屋归属刘某与徐某2所有,但诉争房屋已经全部拆除重建,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道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的房屋与穗集地证字第××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并不一致,虽刘某已向诉争房屋所在社区及经济合作社申请拆建,但诉争房屋所在社区及经济合作社并非房屋拆建有权审批部门,且亦未经有关规划部门等核准,刘某要求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道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的房屋归属刘某与徐某2所有于法无据,又客观上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道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的房屋确系在穗集地证字第0069235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记载的房屋基础上建造,故一审法院认定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道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的房屋中原属于穗集地证字第0069235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记载房屋部分归属于刘某与徐某2。刘某其余诉请于法无据且并非法院调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3日判决如下:一、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道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的房屋中原属于穗集地证字第0069235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记载房屋部分归刘某与徐某2所有;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某、徐某1各负担1075元。上述费用刘某已预交,限徐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1075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穗集地证字第0069235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地址为黄埔区南岗镇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刘某与徐某1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案涉房屋的权属主体。刘某与徐某1于××××年××月××日结婚,2003年12月2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道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房屋归刘某与徐某2所有。该离婚协议是刘某与徐某1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刘某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徐某1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该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徐某1上诉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其主张与离婚协议载明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离婚之后,刘某与徐某2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行使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利。2017年6月6日,案涉房屋被评定为“一般损坏房”,报告建议对房屋损坏部位进行维修处理。刘某经向所在社区及经济合作社申请后对原有房屋进行了拆除及重建,重建后房屋层数为6层半。因旧有房屋已经拆除,刘某虽然在原址进行了重建,但是对于现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刘某诉请要求确认其与徐某2享有对现有房屋的所有权,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刘某、徐某2虽未对案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但是其二人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刘某一审另诉请要求徐某1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案涉房屋系宅基地房屋,办证确权事项应由行政机关审核,故本院对刘某的该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判未对案涉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判处不当;同时原审在案涉房屋未有合法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刘某、徐某2享有房屋所有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0112民初24781民事判决;
  二、刘某与徐某1于2003年12月2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三、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道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房屋归刘某与徐某2使用;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某、徐某1各负担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彭国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阳
何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