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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3:43:12 367

杨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2民终278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阳,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松泽因与被上诉人陈昌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1229民初145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松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松泽一审起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陈昌玉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不属于所谓的民间借贷,而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何处分财产作出约定,陈昌玉违反该约定而产生的纠纷。本案10万元的起因,是杨松泽及其父母出资帮助陈昌玉创业,其成功后出轨,双方决定离婚,因杨松泽不清楚财务状况,所以才协商由陈昌玉在离婚后分期付给10万元。至于“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固定用语,是按格式填写。2、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由夫妻财产关系转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撤销,一审判决不予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昌玉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杨松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昌玉偿还欠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昌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松泽、被告陈昌玉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以婚后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20年11月6日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双方所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陈昌玉自愿给付杨松泽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0元,每月支付4000元,直至2022年12月结清;陈昌玉已先后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向杨松泽支付共计8000元;双方约定陈昌玉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0元实际是偿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松泽及其父母所要款项;杨松泽系某火力发电厂职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松泽自身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客观情况,故陈昌玉给付杨松泽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客观条件不成立;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各自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同时陈昌玉所要款项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杨松泽所提供的款项主要来源于其工资收入,即便陈昌玉向杨松泽所要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系杨松泽外借而来,也不影响陈昌玉所要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陈昌玉向杨松泽所要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进而不存在双方借贷的法律事实;另外,杨松泽父母向陈昌玉转账是还款还是借款或是其他性质金钱往来,应由杨松泽父母本人自行向陈昌玉主张,杨松泽无权主张,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杨松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松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松泽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在离婚协议中,10万元是约定为“生活困难补助费”,而根据杨松泽的陈述,该10万元是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本人和父母在金钱上资助陈昌玉做生意,而取得的补偿,10万元的数额。对此分析如下:涉案《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离婚时自愿签订,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基于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往往掺杂复杂的感情因素,具体到本案,结合杨松泽的陈述,本院认为,该10万元是离婚时,双方综合考虑杨松泽及其父母对陈昌玉事业上的金钱资助等等其他情况,综合协商后确定的由陈昌玉给予杨松泽的补偿,至于杨松泽所述该10万元的形成原因,并不影响对该款项的定性,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涉案10万元的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扣除陈昌玉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用支付给杨松泽92000元。杨松泽请求1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松泽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1229民初1458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昌玉支付给上诉人杨松泽9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松泽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杨松泽负担15元,被上诉人陈昌玉负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松泽负担30元,被上诉人陈昌玉负担2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蓝苑榕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韦凤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