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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3:44:02 330

杨某1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223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军,北京正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0108民初4896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某1增加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60万元,是杨某1在《承诺书》中写到的,《承诺书》中承诺的利息实际为杨某1单方赠予给王某1的,并非双方协议商定的,现杨某1已经撤销该赠予,杨某1无需再继续给付王某1该笔资金。2、一审法院应当重新平均分配杨某1与王某1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在双方正式离婚时,杨某1已经将共有财产全部告知王某1,并无任何转移和隐匿财产。双方已经把当时的所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就子女抚养事宜商定后达成协议。而且基于杨某1对王某1的情谊,以及考虑到由王某1抚养子女,在分割财产时已经把大部分财产都分割给了王某1。如若王某1仍不认可当时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一审法院应当重新平均分配杨某1与王某1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3、一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王某1及其代理人在本案之外以各种理由对杨某1及其家庭成员提起诸多恶意诉讼,严重干扰了杨某1正常生活。登记离婚时共同财产情况杨某1已经提供其名下的全部财产信息,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即便王某1提出异议,法院也应查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辩称,不认可对方所说利息是赠与的上诉内容。双方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针对离婚财产具体数额实际是杨某1单方告诉王某1的,在离婚之前,所有的财产王某1是不掌握的,全部由杨某1掌握。
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1、杨某1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250万元;2、杨某1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3、杨某1依据承诺书约定支付2020年及2021年期间利息共计60万元;4、申请法院查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数额,并就查明的杨某1至今隐瞒的、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杨某1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某1与杨某1于2016年8月4日在海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杨某1还向王某1出具承诺书两份。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杨某1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王某1支付360万元,但杨某1仅支付110万元,尚余25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另外2018年7月8日杨某1承认自己在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500万元,且同意将这500万元给付王某1,但杨某1声称自己已用这500万元进行投资,承诺在2023年7月8日一次性将500万元交付给王某1,同时在这5年内每年支付王某130万元作为利息。杨某1就上述内容签署了承诺书,并按约定支付了2018年和2019年的利息共计45万元,尚欠2020年、2021年的利息60万元未支付。2020年5月,王某1发现杨某1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底陆续向其现任妻子易某1转账210万元,严重侵害了王某1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杨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杨某1确实未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王某1360万元,王某1起诉后,杨某1又于2019年10月份给付了100万元,现尚欠150万元未付。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是假离婚,但离婚后杨某1认为双方不能再生活下去了,提出与王某1分开,所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为了杨某1的身体,杨某1承认隐瞒了500万元的财产,并将大部分财产都给了王某1。2018年王某1向杨某1要钱,杨某1因经济困难就同意将美股账户里的钱给王某1,所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此后,王某1又提出要查账,杨某1就将招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交给她,但不想给她看股票和基金,于是在2018年7月8日写下第一份承诺书。王某1认为杨某1承诺的利息少,所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第二份承诺书,杨某1承诺每半年给付15万元的利息。承诺书中承诺的利息实际为杨某1单方赠予给王某1的,并非双方协议商定的,现杨某1已经撤销该赠予,无需再继续给付王某1此笔款项。另外,杨某1名下的大额存款在离婚时已进行了处理,不存在隐瞒的、尚未分割的存款。如若王某1仍不认可当时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应重新平均分割双方名下全部共有财产,故不同意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王某1于1998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2,于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杨某3。2016年8月4日,杨某1、王某1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两人育有一女,名杨某2。……三、财产分割……2、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400万元,大部分在男方名下银行卡中。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男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400万元给女方作为子女的抚养费……。
  2016年11月1日,杨某1与王某1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男方与女方于2016年8月4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杨某2由女方抚养,现双方对离婚协议书未约定事项及部分财产分割事项重新约定如下:……4、男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股票及白银投资(含境外公司账户)共530万元,男方保留170万元,其余360万元归属于女方。……需要分割的售房款、存款、股票及白银投资,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1、于2016年12月31日前,男方向女方支付640万元。其中已支付60万元。某别墅售房款(买方银行贷款)440万元部分,男方自收到后五日内支付给女方,其余140万元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于2019年12月31日前,男方向女方支付360万元。其中,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不低于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不低于100万元……。2016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8年6月13日,杨某1与王某1签订《补充协议二》,内容为……二、分割财产的支付(原补充协议约定)男方应向女方支付的360万元中,男方已经支付110万元,尚余250万元未支付。关于上述未支付部分,双方商定按如下约定办理:1、男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其名下的美股账户(开户券商:某证券,账号:×××;经纪券商:某证券,登录名:×××,以下称“美股账户”)内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女方所有。截止2018年6月8日,美股账户内资产超过250万元。2、在本协议签署之日,男方将与美股账户关联的境外银行账户(开户银行:恒生银行,账号:×××)的银行卡及密码器交由女方保管(银行卡已交付,密码器未找到,待找到后交付女方)。3、在2019年6月30日前,本协议约定的美股账户仍由男方操作。该美股账户操作的盈利归属于女方,亏损由男方承担。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除非经女方事先书面同意,男方无权以本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方式处分本协议约定的美股账户内的任何资产。4、男方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负责将美股账户内资产变现转账至女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承担因转账而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项。5、如果在2019年6月30日前,非因可归责于女方的事由导致美股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未能依本协议转移至女方账户,或美股账户内的全部资产虽然转移至女方账户,但该资产总额不足人民币250万元,则女方有权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男方追偿。6、为确保女方实现其对美股账户内资产的所有权,男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另行签订一份书面遗嘱,以备其一旦因各种原因身故或丧失行为能力,导致女方无法从美股账户内顺利取走资产时,则美股账户内资产由女儿杨某2和儿子杨某3按照男方的遗嘱继承,份额各50%。三、协议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
  2018年7月8日,杨某1签署《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杨某1,2016年与王某1离婚时,家庭共有现金资产1030万。本人自愿将其中的860万分割予王某1。截止2018年7月8日,本人已支付110万,另250万双方另有约定。本人承诺,自现在起的五年内,每年支付给王某120万,每半年支付10万。5年后,支付给王某1500万。如本人投资或投机获利,本人将提前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特此承诺”。
  2018年7月14日,杨某1再次书写《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杨某1,2016年与王某1离婚时,除出售某小镇某-某所得房款640万元外,家庭共有现金、股票、白银等流动资产合计1030万元。本人自愿将其中860万分割予王某1。截止2018年7月14日,本人已支付110万元,另250万双方另有约定。本人承诺,自现在起的五年内,每年支付给王某130万元作为利息,每半年支付15万。五年后,即2023年7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王某1500万。如本人投资或投机获利,本人将提前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特此承诺”。
  2020年杨某1将王某1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及《承诺书》两份。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0108民初18589民事判决书,驳回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定如下事实:杨某1于2016年底向王某1给付某别墅售房款640万元,于2018年2月给付银行存款、股票及白银投资的折价款100万元,于2018年4月给付银行存款、股票及白银投资的折价款10万元,2019年年初给付承诺书中约定的15万元,2019年上半年给付承诺书中约定的15万元,2019年9月29日给付承诺书中约定的15万元(杨某1自称该款项为半年利息),2019年10月18日给付银行存款、股票及白银投资的折价款100万元。……法院据现有证据认定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并无实质性地确定子女抚养权及分割财产的真实意思,有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故《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应属无效。另需指出,《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虽归于无效,但不排除当事人在后续的协议中认可相应条款,从而将《离婚协议书》中的条款转化为后续协议的一部分而产生法律效力。杨某1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因其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现上述判决已生效。
  另,王某1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1998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4日杨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北京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恒生银行、支付宝、财付通、平安期货、招商期货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情况;调取杨某1在北京市某所、陕西某所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全部收入;调取案外人自账户开立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银行账户及自开立之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的证券账户的交易明细。
  王某1还要求法院根据上述调查申请查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数额,并就查明的杨某1至今隐瞒的、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杨某1不认可上述账户中存在隐瞒的、尚未分割的共同存款,主张其名下账户中大额存款在离婚期间都已进行了处理。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王某1以不当得利为由在法院另案起诉杨某1及案外人易某1,认为杨某1擅自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给易某1,要求易某1返还不当得利6640880元并给付利息,杨某1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对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1与杨某1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现生效判决已认定该《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但双方随后又自愿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承诺书》,对子女抚养及双方婚内财产分别进行了处理,上述补充协议及承诺系王某1、杨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及承诺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杨某1仅向王某1支付银行存款、股票及白银投资(含境外公司账户)210万元及2018年7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45万元,故王某1依据补充协议及承诺书要求杨某1支付剩余银行存款、股票及白银投资款(含境外公司账户)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杨某1应给付的银行存款、股票及白银投资(含境外公司账户)款项的具体数额,以法院庭审中查明的数额为准。对于杨某1应付利息,承诺书中仅载明杨某1每半年支付一次,因王某1未能举证证明杨某1给付利息的具体时间,故对于2021年7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法院暂不予支持。杨某1所述承诺书中载明的利息系其赠予给王某1的,其已撤销该赠予,不同意继续给付王某1此笔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现杨某1未按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王某1主张杨某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8月4日协议离婚,此后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多次就杨某1名下的大额存款进行了处理,现王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1处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故王某1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王某1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1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期间的利息45万元;三、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某1与王某1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承诺书》,系王某1、杨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杨某1给付王某1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及给付王某1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4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某1主张,《承诺书》中承诺的利息实际为杨某1单方赠予给王某1的,并非双方协议商定的,现杨某1已经撤销该赠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某1主张,应当重新平均分配杨某1与王某1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何 锐
审判员 吴扬新
审判员 宁 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