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张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2民申9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施奇,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2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张某申请再审称:案涉义乌商贸城六间商铺是申请人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申请人属于借名人和实际出资人,享有案涉六间商铺的所有权,王某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不应将案涉义乌商贸城六间商铺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某答辩称:1、张某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再审申请期限申请再审,依法应不予受理审查;2、案涉义乌商贸城六间商铺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与张某第二次结婚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但是,自两人2011年8月1日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孩子。王某一直做二手房生意,从2010年至2019年2月间,向张某转账310多万元,案涉的房屋是两人共同购买的;3、第三人吴学智另诉过张某与王某,他称两人购买义务商贸城的商铺,曾向其借过钱,要求张某与王某共同偿还。虽然王某从未认可,但张某本人一直称义乌商贸城商铺是两人共同购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是张某的自认行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张某提出的案涉义乌商贸城六间商铺是其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王某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不应将案涉义乌商贸城六间商铺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张某虽提供购买案涉义乌商贸城六间商铺的付款小票复印件、契税发票彩印件、维修基金收据彩印件、不动产权证彩印件、《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及借据复印件欲证明购买商铺的款项系其本人支付、其是涉案商铺的实际权利人,但涉案商铺为双方登记结婚后购买,且其中五套已经办理产权证的商铺权利人登记的均为王某,该行为可以视为是张某和王某协商一致后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义乌商贸城商铺办理产权证的五间房屋归王某和张某共同共有,并无不妥。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赵振营
审判员 薛 曙
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