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民终5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义龙,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成,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张某和钟某于2018年获得的土地征收款认定为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且认定上述款项由张某个人据为己有错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张某与钟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即张某与钟某在2019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2018年9月27日前获得的3笔土地征收款)进行了自愿、合法的处分,在办理离婚登记之时,双方再无应予分割的共同财产。一审将上述土地征收款认定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遗漏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张某所在村组在分配2018年的3笔土地征收款之时,张某与钟某夫妻关系依然存续,至2019年9月2日双方离婚之日尚有将近一年的时间,足以让钟某知道一切。事实上,上述土地征收款是由张某和钟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管理和使用,至办理离婚登记之日时,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经使用和分割完毕。2.一审法院以司法权代替村民自治权,将本应由村民自主行使的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权利无端剥夺。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私吞、隐匿、转移了上述被分配的土地征收款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亦无权以2018年该村组获得的土地征收款5906174元和钟某的个人庭审陈述的2018年全组人口为75人,继而得出包括张某和钟某在内的村民个人所获得的土地征收款为78749元。且不说,土地征收款在分配过程中,是否有向独生子女家庭、困难残疾家庭、五保户和幼保户倾斜分配及村民失地后投保养老保险等费用的提留,即使全体组民决定将土地征收款一分不留的加以分配,这也是全体组民实现村民自治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张某无隐藏、转移、私吞、挥霍2018年村民小组分配的土地征收款的行为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张某向钟某支付78749元土地征收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钟某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张某处于知道政府要对该组土地进行征收和拆迁,便迫不及待要求与钟某进行登记结婚,亦达到获得征收款的目的,而钟某对政府征收信息一无所知,张某作为村民组组长,对土地征收、下拨款项完全知情,钟某全然不知。钟某以为是张某真的是一见钟情,相见恨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钟某系家庭成员,与张某是夫妻关系,对共同分得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张某无权将钟某分得的征收款据为己有。离婚协议载明无共同财产充分说明钟某对人均分配的征收款毫不知情。
原告诉称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钟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户籍所在时间内钟某个人应得的土地征收人均款,宅基地折价款等共计人民币200082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钟某、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有婚前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张某建设房屋一栋。2018年该房屋被征收。2018年7月23日,张某所在村组分配土地征收款3500000元,9月27日分配795916元与1610258元。2021年2月2日分配100000元。上述征收款全部由张某领取,至今未支付给钟某。2018年张某所在村组人口为75人。2019年9月2日钟某、张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土地征收款是否应当分配,分配多少;2.宅基地是否应当分割,怎么分割。关于焦点1,土地征收款是基于家庭人数来进行分配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所在村组共分配了5906174元,当时全组人口为75人,属于钟某份额有78749元。2021年分配的款项由于不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焦点2,宅基地的分配问题,由于张某是拆老房而补的宅基地,老房子是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且钟某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宅基地有多少个。因此,对于钟某要求分割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属于钟某份额的征收款已全部由张某领取,故张某应向钟某支付土地征收款78749元。判决:一、由张某向钟某支付土地征收款78749元;二、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张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某负担50元,张某负担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钟某向本院出具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的声明:案涉土地款分配时其所在村民组人口数,同意按张某主张的79人计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属于钟某个人的土地分配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张某应否向钟某支付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一审法院查实,2018年,张某与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在张家组共计分配土地征收款5906174元。钟某主张案涉土地款分配时,其所在村民组人口为75人,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为79人。钟某在二审期间出具书面声明,同意按张某主张的79人计算,因双方对该人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钟某对应的土地分配款份额应当认定为74762元。张某主张前述土地征收款已经使用或分割完毕,并提交离婚协议书予以佐证,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并不足以证明张某所主张土地征收款已经使用或分割完毕的证明目的,且张某未提交其他土地征收款已经使用或分割完毕的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主张土地征收款未全额发放,其所在村民组会留存一部分的问题,张某未向本院说明其实际发放的具体数额,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所在的村民组未全额发放,其所在村民组会留存的具体数额等证据对此予以佐证,该主张亦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土地征收款是基于家庭人数来进行分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钟某份额的征收款已全部由张某领取,一审判决认定由张某向钟某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某向钟某支付土地征收款74762元;
三、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某负担50元,张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100元,由钟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蒋立春
审判员 胡 哲
审判员 胡伏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