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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3:46:44 318

张某1、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民终92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0303民初817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0303民初8176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金额:179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5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复婚登记后至2020年12月份离婚,期间共同偿还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龙泰国际房屋贷款31个月,每月约8000元,共计偿还房屋贷款约248000元,上诉人应分得124000元。该房屋购买价格是180万元,现价值为260万元,增值约8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房屋贷款248000元,占增值部分比例为11万元,上诉人应分得5.5万元。上诉人从未认可或自认该房屋贷款由被上诉人个人偿还。该房屋偿还的31个月的贷款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收入偿还。一审法院在(2021)0303民初8176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20)0303民初6730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无其他争议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张某1、被告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被告唐某名下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套房产的房贷,原告张某1所占份额为50%,价值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支付上述房产的增值部分,原告张某1所占份额10万元;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唐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张某1与唐某登记结婚。2013年4月1日,张某1与唐某协议离婚。离婚后,唐某按揭购买了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凤凰国际2-2-1802号、北重庆路359号龙泰城2号楼3单元2601号房屋。××××年××月××日,张某1与唐某复婚,办理了结婚登记。2019年10月25日,唐某起诉离婚,法院作出的(2019)0303民初5489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20年10月20日,唐某再次起诉离婚。2020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2020)0303民初6730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唐某起诉离婚,张某1同意离婚;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唐某抚养,婚生女张某3由被告张某1抚养,原告唐某、被告张某1互相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在不影响孩子生活成长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视,另一方应积极协助;原告唐某、被告张某1无其他争议,原告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的证据交换笔录中,张某1陈述“财产有三套房产,第一套张店区龙泰国际2号楼3单元2601室在原告名下;第二套张店区凤凰国际2号楼2单元1802号在原告名下;第三套张店慧泽园小区西十一路附近。具体位置我方不知道,名字落在原告四姨名下。三套房产均是原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前购买,但是贷款所买,而且其中的2套是我和原告一起办理的买房手续,贷款签合同的地方有我的签名,贷款是原告自己的银行卡还的,我虽然没有换过,但我的收入所得给过原告。2套房子都有银行装修贷款,办理银行手续的时候我方也去签字了。无车辆,无存款,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财产分割问题”。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唐某将坐落于张店区凤凰国际2号楼2单元1802号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陈修山、孙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惠泽园小区房屋系唐某所有、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凤凰国际2号楼2单元1802号的房屋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卖,故张某1主张分割上述两套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房屋系唐某婚前购买,且张某1在(2020)鲁0303民初6730号案件中自认贷款系由唐某偿还,其并未偿还过,故张某1要求分割该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等的诉求亦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2020)0303民初6730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已无其他争议。因此,张某1再次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其在本案中的各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1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房产相应份额及增值部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三套房产中,惠泽园房产并未在双方名下,无法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余两套均是被上诉人在婚前购买,上诉人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将收入给过被上诉人,但并不能以此直接证明曾偿还过案涉房产的房贷,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存在共同归还房贷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房产相应份额及增值部分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翟雪利
审 判 员 郭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