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晋01民终22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5民初296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5民初296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受理本案。二、本案上诉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合意将其二人于2011年12月25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区(建筑面积61.05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0)并商房预售字第0040)的不动产房屋归上诉人单独所有,同时上诉人向被起诉人支付50000元作为补偿,被起诉人于解除婚姻关系当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其载明“现收到张某离婚补偿伍万元整”。但因上诉人与被起诉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涉案房屋尚不具备过户条件,遂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款之规定中附加约定,待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被起诉人应在15日之内协助上诉人完成办理涉案不动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被起诉人却拒不履行二人《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款的附加约定,上诉人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被起诉人要求其协助办理涉案不动产的登记手续,但被起诉人均不理会。上诉人与被起诉人在离婚时就涉案房屋已经达成分割合意并实际履行约定事项,即涉案房屋已由上诉人实际管理控制,因而该涉案房屋并不存在财产分割纠纷,现因上诉人为涉案不动产办理产权登记需要被起诉人配合,但被起诉人拒不配合,遂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涉案房屋应归上诉人单独所有。此案件实为不动产确权纠纷而非一审法院确定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系双方履行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因被起诉人李瑞贤住所地为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乐平镇常家街1号,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张翠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