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2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变,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程某1向赵某支付璀璨倾城房屋购房首付款179565.5元;2.维持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璀璨倾城房屋购房首付款的数额认定错误,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法院调取的陕西开城实业有限公司付款清单显示,程某1的付款日及数额分别是:9月6日,一笔7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9131元;9月8日,一笔118913元;9月9日,一笔111087元,三日共计359131元。一审判决中仅计算9月6日、9月9日两日的付款额,总计240218元,未计算9月8日所支付的购房款118913元。双方实际应分割的首付款金额为359131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40218元。
程某1辩称,认可用于购买璀璨倾城房屋的首付款金额为359131元,一审法院确实遗漏了9月8日一笔金额为118913元的款项,但是请求法庭适当减少分割给赵某的财产,以平衡双方的财产分割情况。根据程某1一审提交的证据,双方购买世贸都、友谊东路房屋的购房款几乎都是由程某1支付。购买上述房屋时其向其亲戚借款50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全部费用以及保姆费基本由程某1负担。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世贸都房屋的面积仅95.14平方米,当时的购房款是487196元;友谊东路的房屋面积是156.65平方米,房屋价款是2250000元。一审法院为平衡双方,判令世贸都的房屋归程某1所属,友谊东路的房屋归赵某所属。考虑到孩子由赵某抚养,程某1认可上述财产分割。璀璨倾城的房屋是在双方离婚后购买,离婚前仅支付部分定金及首付款。离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能仅依据支付日期判断,请求法院酌定适当分配。
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程某1、赵某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财产分割条款第一项即“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归女方所有”;2.依法分割西安市碑林区房屋;3.判令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赵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分割程某1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都小区房产出售价款150万元;2.要求分割程某1因购买西安市红旗路的世贸璀璨倾城小区房屋而支付的购房首付款50万元,分担因购买房屋向赵某母亲赵玉英所借的款项19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1与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3,于2019年9月11日登记离婚。两人于2016年11月以程某1名义在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十路69号世茂都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14平方米,房价款487196元,以程某1名义办理按揭贷款38万元;于2019年4月以赵某名义购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手房),建筑面积156.65平方米,房价款225万元,以赵某名义办理按揭贷款65万元。程某1于2019年9月6日向陕西开城实业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129131元(其中120000元系由赵某母亲赵玉英账户分两笔直接汇入陕西开城实业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9日程某1通过其个人账户缴款111087元,于同年9月11日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并于同年10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改造项目(璀璨倾城)房产一套。2019年9月11日,程某1、赵某在西安市碑林区婚姻登记处自愿申请离婚并办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子程某2、程某3由赵某抚养,程某1每月提供生活费5000元至孩子18岁为止;财产分割,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马自达轿车一辆归赵某所有;债务清偿无;其他无。另查,赵某母亲赵玉英于2019年9月6日建设银行卡中支取现金75000元。庭审中,程某1称其于2020年9月将其名下位于世茂都小区的房屋出售,售价171万元;并表示,自己于2019年9月6日在赵某母亲赵玉英家中收到了部分现金,用于支付璀璨倾城房屋的首付款,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本诉,程某1诉请要求撤销程某1、赵某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财产分割条款第一项即“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归女方所有”;及依法分割西安市碑林区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程某1、赵某于2019年9月11日在西安市碑林区婚姻登记处自愿申请离婚,签署离婚协议并办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了夫妻关系。该离婚行为是当事人自行考量协商后作出的,离婚协议亦为双方自愿签订,程某1称其受到欺诈,不予采信。且,程某1、赵某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及离婚登记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即当事人对该离婚协议行使变更或撤销权的期限为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程某1于2020年10月27日向碑林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撤销权已超法定期限。故,程某1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赵某诉请要求分割程某1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都小区房产出售价款150万元,以及要求分割程某1因购买西安市红旗路的世贸璀璨倾城小区房屋而支付的购房首付款50万元,分担因购买房屋向赵某母亲赵玉英所借的款项195000元。程某1名下世茂都小区的一套房屋系程某1、赵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程某1、赵某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对该房产分割内容,属于尚未处理的财产,但离婚后财产分割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结合本案,程某1、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两房一车)、离婚协议中财产的分割情况(赵某分得一房一车)以及离婚后各自对财产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程某1名下世茂都小区的一套房屋归程某1所有为宜。该房屋程某1已出售,赵某要求与程某1分割该房屋出售价款之诉请,有失公平,不予支持。程某1于2019年9月6日、9月9日向陕西开城实业有限公司付款合计240218元,赵某称程某1在婚姻期内支付了璀璨倾城房屋首付款50万元,缺乏依据。赵某称其母亲于2019年9月6日给程某1借款195000元用于购房,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由于上述240218元的付款及195000元的借款发生在程某1、赵某离婚之前,购房款应为家庭共同支出,借款为应为家庭共同债务,赵某要求分割购房款及分担借款(债务)之诉请,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唯购房款以查明的240218元为分割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支付财产分割款120109元。二、原告程某1与被告赵某每人各自分担家庭共同债务(债权人为赵玉英)97500元。三、驳回原告程某1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财产分割条款第一项即“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归女方所有”;以及分割西安市碑林区房屋之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赵某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程某1预交),反诉费12380元(赵某预交),合计30680元,由程某1负担25728元(其中7428元,赵某已预交,程某1将此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赵某),赵某负担4952元。
经审理查明,除程某1还于2019年9月8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陕西开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18913元外,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与程某1于2019年9月11日在西安市碑林区婚姻登记处自愿申请离婚并办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于法有据,应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审理焦点应为:程某1向赵某支付的财产分割款是否应由120109元增加至179565.5元。经核,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某1除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9日向陕西开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40218元外,还于2019年9月8日向陕西开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18913元,程某1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赵某主张程某1向其支付的财产分割款应为179565.5元,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程某1辩称应适当降低赵某的财产分割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程某1、赵某的其余诉请做出妥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支付财产分割款1795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反诉费12380元合计30680元,由程某1负担26371.5元,由赵某负担430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赵某预交3892元,本院退付赵某2605元),由赵某负担643.5元,由程某1负担6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 婷
审判员 陈 帅
审判员 秦燕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