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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刘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3:48:06 336

周某、刘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刘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34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刘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0106民初1119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认定周某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696990元并按照过错原则依法分割;3.按照过错原则依法分割车牌号为×××的汽车;4.按照过错原则依法分割银川市金凤区枫林湾二期41-1-1002室的房产;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查明刘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及与陈某重婚的重大事实,也认定刘某与陈某婚姻无效的事实,刘某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的重大过错行为,但一审本案事实部分认定有误;2.一审对涉案车辆折价平均分配显失公正;3.一审对涉案位于银川市××区房屋分割显失公平,未体现刘某的重大过错,其应当少分或不分;4.应重新认定刘某转移陈某696990元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刘某辩称,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陈某辩称,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银川市××区房屋周某无权进行分割;2.刘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并依法进行分割;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刘某向周某支付财产分割款212395元错误,涉案枫林湾二期41-1-1002室房屋系刘某与陈某共同出资购买,与周某无关;2.涉案起亚轿车已于2019年9月2日因债务问题与案外人陈小龙、梁鑫进行了抵押,且陈小龙每月均向周某付款2000-3000元,周某知情,不具备分割的条件;3.刘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应当共同承担,但一审并未认定,应予纠正。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周某辩称,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陈某辩称,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银川市××区房屋、×××起亚轿车为陈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或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枫林湾二期41-1-1002室房屋为刘某与周某共同财产的认定错误,一审未区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以陈某与刘某的婚姻无效而认定涉案财产不属于二人共同财产错误,应予纠正,且陈某一审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支付首付款及装修款、偿还银行贷款的凭证,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系陈某与刘某共同出资购买,与周某无关;2.涉案×××号起亚轿车如前所述,系陈某与刘某共同出资购买,与周某无关;3.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周某辩称,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刘某辩称,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宁夏西道土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70%股份;2.×××汽车一辆归原告;3.证券账户×××、×××的股票归原告;4.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枫林湾二期41-1-1002的房产归原告;5.被告向原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69399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1月26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刘某4。刘某于2019年6月11日诉至江油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其与周某离婚,婚生女由周某抚养,分割江油市滨江某某城A区17栋1单元6楼2号房产。2019年7月4日经江油市人民法院调解,周某与刘某自愿离婚,婚生女刘嘉颖由周某抚养,刘某从2019年7月每月按月支付刘嘉颖生活费和教育费3000元,刘嘉颖因生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医保报销后)凭正式票据由周某、刘某各承担一半,至刘嘉颖年满二十二周岁时止;位于江油市××区房屋归周某所有,刘某自愿放弃分割,刘某配合周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江油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刘某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其没有和其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其他共同财产。现原告周某认为其与被告刘某还有未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陈某于2016年12月6日在中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2日生育一子刘某3,于2019年4月18日协议离婚,于2019年8月28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20)0106民初876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陈某与刘某离婚。同时该判决书对两个孩子抚养及债务也作出了判决。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已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某作为自诉人以刘某、陈某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自诉,经法院审理作出(2020)宁0106刑初5号刑事判决,周某、刘某均不服上述刑事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0106刑初380刑事判决,以犯重婚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陈某无罪。周某、刘某不服上述刑事判决再次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01刑初292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第三人陈某均作为买受人与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宁安大街西侧枫林湾二期41号楼1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101.25平方米,总价款525487.5元。2017年1月18日,刘某、陈某作为借款人向招商银行银川分行贷款39万元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自2017年3月至2019年6月,刘某偿还房屋贷款本金28410.53元、利息44434.88元,合计72845.41元。自2019年9月至2021年11月已偿还上述房屋贷款本息68712.43元,其中利息37650.81元。该房产于2016年12月23日备案的购房人为刘某、陈某。被告刘某名下现有×××起亚轿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2016年2月4日。被告刘某于2017年3月1日注册成立宁夏西道土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信息查询单上记载刘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0。被告刘某2012年2月2日在西安群贤路营业部开立账号为×××、×××的证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当事人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对财产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经江油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仅对位于江油市××区房屋进行了处理,被告刘某当时陈述双方再无其他财产,故而对本案诉争的财产均未予处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至2019年7月,在此期间内刘某与陈某于2016年12月登记结婚,又于2019年4月协议离婚,因此刘某在其与周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陈某登记结婚,属于重婚,其与陈某的婚姻关系系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而本案诉争的财产在周某与刘某离婚时已存在,现原告有权主张分割。关于案涉财产具体评析如下:一、被告刘某在宁夏西道土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该公司是刘某在其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持股100%,现原被告双方均不主张经营该公司,也无法就上述股权价值协商一致,更不申请评估确定股权价值,故法院不予处理。二、原告诉请将被告刘某在西安群贤路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的股票归原告,后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对此法院予以准许。三、关于房产。原告主张分割银川市金凤区枫林湾二期41号楼1单元1002室房屋,该房产虽系刘某、陈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支付过房屋首付款,而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首付款系刷被告银行卡支付的,故该房产属于刘某在其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主张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虽然陈某与刘某在2016年12月6日也领取了结婚证,涉案房屋购买时也处于陈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人该段婚姻因重婚而无效,故上述财产不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对首付款有过出资,故对第三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不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要求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故上述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该房屋下剩贷款由被告刘某偿还,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现各方一致同意认定上述房产现价值为90万元,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故由刘某向周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97395元[(135487.5元+72845.41元)÷(525487.5元+44434.88元)×900000元×60%]。对于被告刘某与原告周某离婚后,又与陈某登记结婚,刘某与陈某在2019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偿还的房屋贷款,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刘某应向第三人陈某支付婚后还贷及其对应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款54908元[68712.43元÷(525487.5元+37650.81元)×900000元÷2]。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693990元。虽然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与第三人、宁夏西道土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相互有转款,但上述转款不能证实是被告的收入或公司的收益所得,亦不能证实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该项分割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车辆。被告刘某陈述该车已抵债给他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该车系被告刘某在其与原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该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故该车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各方一致同意认定该车现价值为3万元,故被告刘某向原告周某支付车辆折价款15000元。对第三人陈某主张分割该车的诉请,因上述车辆购买发生在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非在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陈某对该车的分割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刘某主张其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支出共欠款740431元,原告周某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上述债务涉及案外人,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相关债权人可另行解决。七、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主张分割宁夏西道土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被告刘某陈述公司无任何资产,原告亦未举证证实上述公司有资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八、第三人要求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向第三人偿还债务706000元,上述债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各方可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银川市××区房屋及×××起亚轿车均归被告刘某所有,上述房屋下剩贷款由被告刘某偿还;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财产分割款212395元、向第三人陈某支付财产分割款54908元;三、驳回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及第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64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309元,由第三人陈某负担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证据一:《还款明细表》,证明:涉案枫林湾住宅房屋还贷截止目前仍由上诉人陈某进行偿还的事实,该房屋属于上诉人陈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不应作为与周某有财产权益的财产进行分割;证据二:《关于购买门、瓷砖等装修材料及购买其他房屋装修材料付款凭证》,证明:涉案枫林湾房屋装修及购买装修材料均由上诉人陈某购买,故以此证实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陈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周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刘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以上时间确实是陈某还的房屋贷款;房屋装修都是陈某装的,对于证据二不发表意见;周某、刘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婚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提出上诉,主要主张如下:一是,刘某与陈某主张涉案房屋、车辆不应予以分割,认为一审法院仅以该房屋系其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认定属于共同财产不当;对此,除另有约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在刘某与周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审法院认定系二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妥;二是,对于房屋的现价值,刘某称其不认可90万元;但其在一审法院2021年4月9日的笔录中最终确认房屋价值90万元,一审以刘某、周某的一致意见认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三是,对于周某、陈某各自主张涉案财产分割比例不当,经查,一审法院考虑案件实际,根据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酌定的分割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四是,对于刘某主张的债务,一审中未予处理,权利人有权另行主张。五是,对于周某主张的刘某转给陈某的696990元,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目的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认为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其他事项处理适当。
  综上,因二审仅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2800元、周某负担14750元、陈某负担1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陈勇军
审判员      马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原)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