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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与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3:48:30 329

周某1与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与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255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鹏,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0108民初2405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36万元,张某2给付周某118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4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某1与张某2于2006年6月26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婚姻关系。张某2隐瞒周某1私自向银行借款30万元并转借给案外人熊某,约定每月还款2万元,分18个月还清,本息共计36万元。周某1于2018年4月8日在家中发现借款条。该债权应属夫妻共同债权,周某1享有一半权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  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2给付周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折价18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1年4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张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周某1诉讼请求。2017年的时候双方的经济已经相互分开,2016年12月周某1变更工资密码,这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关键,因为这就切断了婚姻的唯一支撑。借条发生的时候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借条的事情在上一次案件中周某1已经提交并陈述,张某2认为一事不再审。30万元是张某2用信用卡贷款之后借出去的,还款日期是离婚后,所以这30万元和周某1没有关联,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认为诉讼时效也超过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1与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周某1称其于2016年8月16日看到张某2和其异性同学熊某过于亲密的聊天记录,周某1称其通过与熊某、张某2沟通的方式试图挽回未果,最终导致双方离婚。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
  周某1称其于2018年4月8日发现借据,主张系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借据写明:熊某向张某2借款30万元,并承担18个月的分期还款,每月2万元,每月10日之前打到张某2指定还款账户,如未能按时支付,下月还款额翻倍。落款处有熊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周某1就其主张提交借据照片及录音佐证。张某2称该笔债权为其个人债权,当时两人经济已分开,并非夫妻共同债权,系其通过向银行借款再出借给熊某,熊某已在其离婚后的2018年4月将款项偿还,张某2同时将款项偿还银行,张某2就其主张提交转账截图、信用卡账单、交易流水佐证。周某1称还款是张某2的个人行为。
  另,2020年,双方曾就分割北京市丰台区某×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进行诉讼,诉讼期间,周某1提出张某2存在隐瞒债权的情形。周某1于2021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周某1在2018年4月8日即发现借据,其于2021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通过录音显示,其间双方曾在2019年谈及此事,2020年案件中周某1提出对方隐瞒债权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周某1曾向张某2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借据中涉及债权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周某1称其于2016年8月16日发现张某2和其异性同学熊某过于亲密的聊天记录,经挽回无果最终导致双方离婚,而张某2签订借据当月双方即协议离婚,且款项的出借对象即为周某1认为的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双方不存在共同向熊某出借款项的可能,不存在建立共同债权的基础。其次,双方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进行了处理,其中并未写明存在共同债权,周某1亦表示之后才发现该笔债权,故双方亦不存在建立共同债权的情形。再次,根据张某2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通过借贷方式筹措款项再向熊某出借款项,并非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借贷,并未侵犯周某1的财产权益。最后,根据张某2提交的证据显示,系由张某2个人在婚后偿还借款,而周某1表示还款为张某2个人行为,权利义务应是对等的,周某1主张债权也应一并承担债务,但周某1并未负担义务,而仅向张某2主张权利,依据不充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周某1向张某2主张共同债权折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针对如下焦点问题进行阐述:周某1主张分割的共同债权是否成立。
  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的权利基础为该债权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到本案,周某1主张分割婚内张某2向案外人熊某出借款项所产生的债权,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张某2出借的该笔款项并非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来源于其向银行的贷款,且该笔银行贷款张某2已在离婚后用其个人财产予以全部清偿。故周某1主张分割上述债权之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仇芳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杜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