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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3:52:23 332

陈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5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胜满,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0112民初1693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二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国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立即支付欠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现暂计算至2021年5月9日,利息为43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承担。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陈某立即向朱某支付由陈某代为收取的拆迁安置补偿款97972.14元;2.判令自2021年9月1日起应由朱某享有的临迁费由朱某自行收取;3.判令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21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朱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陈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补偿款、奖励金及临迁费共计97972.14元;三、自2021年9月1日起应由朱某享有的临迁费由朱某自行收取,陈某应予以配合;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朱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陈某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陈某已全额预交,同意由朱某直接向其迳付。反诉案件受理费朱某已全额预交,同意由陈某直接向其迳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欠条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欠条并非涉案502房分割的款项,与502房无任何联系。涉案502房早已在2017年12月出售,陈某对此知情且同意,不存在朱某擅自出售涉案502房的事实。只凭陈某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对涉案502房售房款分割的约定,如果陈某在2017年12月已明确提出涉案502房的售房款分割事宜,理应在2017年即已签订售房款分割协议,而不是在时隔近两年后才出具欠条。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因2017年出售涉案502房的售房款双方约定陈某分得100万元,因朱某需要资金周转,陈某借给朱某”,与其起诉状“2019年5月9日,对于售房款,双方商量好朱某支付给陈某人民币100万元”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由此可知,陈某完全是掩盖涉案欠条出具的真实情况,并另行编造所谓的事实,形成涉案欠条与涉案502房售房款存在联系的假象。从双方当事人出具欠条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涉案欠条与涉案502房无任何联系。涉案欠条在离婚前一天出具,明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否则理应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对其售房款进行约定,无需另外签订欠条。事实上欠条也非朱某拖欠陈某的借款,在离婚前一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于多年夫妻的情感出发,朱某同意赠与陈某100万元。一审法院陈述的理由“从《欠条》签订的时间和约定的金额上看,如果朱某已经支付了30万元售房款,那么如其所述,其在《欠条》上约定的金额应当为20万元”完全曲解朱某的一审答辩意见。无论是答辩意见还是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朱某都未认可涉案欠条是对涉案502房售房款的分割,而一直主张的是分别在2018年1月16日、2018年5月22日涉案502房售房款收取期间已向陈某支付30万元,且在2019年5月9日向陈某转账50万元,共计80万元。即使陈某主张其分得100万元,在已经支付80万元的情况下,朱某也无需按照欠条中的50万元继续支付,而只需支付20万元。本案中陈某陈述的借款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且其陈述相互矛盾,明显与事实相反。陈某持有的涉案欠条,不能满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的成立条件,双方并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涉案欠条不属于离婚协议性质,不能适用离婚协议相关的法律规定。2019年5月9日的欠条与2019年5月10日的离婚协议虽然在签订日期上只间隔一天,但涉案欠条并不属于双方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合意。一审法院从签订日期仅间隔一天就笼统的把涉案欠条认定为涉案502房售房款的分割,甚至认定为该欠条等同于离婚协议,将涉案欠条认定为离婚协议的法律关系,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完全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涉案欠条和离婚协议均属于两种完全不同法律性质。朱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款缺乏基础法律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欠条实质应是“赠与”,应适用赠与的法律规定。二、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陈某的权益已得到保障,朱某无需再支付50万元现金。首先,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陈某已经多分得54平方米的房屋,且在涉案502房出售后获得30万元和离婚期间获得50万元现金,共计实际获得80万元收益。无论是从何种角度,陈某的利益均已实质获得保障。其次,陈某既未参与工作,又没有照顾家庭反而嗜赌如命。朱某辛苦赚钱养家、为家庭添置财产,如涉案502房所有的债务均由朱某承担,而陈某却只享受纯收益,显然不公平。再次,朱某年近58岁,现已无工作,且2021年2月1日曾因脑梗死住院,现仍需定期做康复治疗,所需支出较多,且经济条件变差。而且,陈某一直侵占朱某母亲的房产拒绝搬离,导致朱某无家可归,在城中村租房居住,开销较大,生活实属艰难。如再判令朱某向陈某支付现金50万元,完全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针对朱某的上诉答辩称,朱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恳请驳回朱某的上诉。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朱某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朱某在一审的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陈某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朱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条,而朱某在一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请求是基于《横沙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下称《拆迁补偿协议》)而提出的拆迁补偿款返还,本诉和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同,且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二款的规定,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区分。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和领取等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依据朱某的请求做出判决。拆迁前,朱某已经领取补偿。《拆迁补偿协议》中虽然约定了陈某代收拆迁款,而实际的领款事实是朱某共计领取拆迁补偿款238272.3元,具体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奖励款10000元,2018年5月9日-2019年6月30日领取拆迁补偿款228272.3元。陈某2019年7月1日-2022年6月31日共计领取拆迁补偿款322505.24元。三、原审判决支持朱某的反诉请求是没有任何证据,完全是主观判案。
  朱某针对陈某的上诉答辩称,一、朱某提起反诉属于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朱某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朱某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陈某支付应由朱某享有的补偿款,系依据《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而陈某侵占朱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应取得的补偿款,系双方离婚后因履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朱某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在2019年5月10日登记离婚后,陈某在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领取了临迁费及新增交房奖励共计322505.24元,该款项包括了朱某应享有的92㎡房屋对应的权益。2019年4月28日,朱某、陈某在婚姻期间与广州市黄埔区XXXXX经济联合社签订了《XX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朱某委托陈某代为收取本协议产生的所有补偿款。201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以下财产归男方所有:地址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区XXX大街27号(以下简称“XXX大街27号”)房屋一栋,现已拆迁,经协商朱某获其中的92㎡房产权,拆迁后按此平方数获得产权或利益”。因此,朱某离婚后享有XXX大街27号92㎡房产权及利益。根据朱某前往广州兆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付款凭证显示,在朱某与陈某登记离婚后,陈某自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收取了广州市黄埔区XX村XXX大街27号房屋自2019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全部临迁费和新增交房奖励共计322505.24元。陈某收取的属于朱某应享有的92㎡产权所对应的临迁费和签约奖励金侵害了朱某的合法权益,应向朱某返还。朱某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自2021年9月1日起应由朱某享有的临迁费由朱某自行收取,陈某应予以配合。但实际上,因为陈某已经领取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所有临迁费,朱某已无法自行收取。因此,为避免朱某的诉累且结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某返还朱某应享有的自2019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临迁费、新增交房奖励。自2022年7月1日起应由朱某享有的临迁费由朱某自行收取,陈某应予以配合。经计算,朱某应享有的自2019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临迁费和签约奖励金为101611.24元(计算方式:322505.24元÷29㎡×92㎡=101611.24元)。三、朱某在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领取的临迁费及签约奖励金已经由朱某、陈某进行分割。朱某系在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收取签约奖励金及临迁费共计238272.7元。该领取事实发生在2019年4月28日签订《XX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前,且在朱某、陈某离婚前。故朱某在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收取签约奖励金及临迁费共计238272.7元与离婚协议及拆迁协议无关。朱某在2018年5月22日收到189451.32元当日即给陈某转账100000元。朱某与陈某事实上已就238272.7元进行分割。一审庭审中,陈某自认收取了补偿款、奖励金和临迁费,并辩称朱某已经委托其收取拆迁补偿款,所以不需要向朱某支付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在陈某自认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不属于主观判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提交以下证据:1.业务委托书1;2.代收付结果文件输出清单;3.陈某已收款项明细表;4.业务委托书2;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朱某收支款项明细表。陈某质证称,朱某所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朱某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受理朱某的反诉审理程序是否正确;2.朱某应否支付陈某50万元及相应利息;3.陈某应否返还朱某拆迁费等费用。
  关于原审的审理程序问题。陈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朱某亦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反诉,两人诉请的法律关系相同,当事人一致,原审受理朱某的反诉并无不当。
  关于朱某应否支付陈某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朱某于2019年5月9日向陈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朱某欠陈某50万元,朱某对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其辩称该50万元只是离婚时对陈某的赠与而并非欠款;陈某主张50万元是其应该分得的案涉502号房屋出售款,该房屋出售金额220万元,双方确认陈某分得100万元,2019年5月9日朱某转账50万元,尚欠50万元由其出具欠条。对比双方各自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陈某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更符合客观事实;且即使朱某主张该50万元只是其因为考虑陈某生活所需而答应支付的离婚补偿款,该款项也非普通赠与性质,朱某也应当支付。朱某主张其已经支付了80万元,其中30万元为2018年的转账,该主张与其在2019年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朱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支付本金并按照LPR计算利息。
  关于陈某应否返还朱某拆迁费等费用的问题。2019年4月28日,广州市黄埔区XXXXXXXX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朱某、陈某(乙方)就乙方坐落于广州市黄埔区XXXXX大街27号的房屋签订《XXX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临迁费合计6470.23元,该费用按季度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15日之前支付;补偿款合计129199.20元,在乙方腾空房屋并交付给甲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朱某委托陈某代收取本协议产生的所有补偿款,合同尾部有朱某和陈某的签名和捺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是朱某委托陈某领取,并不代表陈某可以占有朱某的相应拆迁款,陈某应当返还其领取的朱某的补偿款份额。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朱某获得拆迁的27号房屋的92平方产权,朱某也可据此获得该92平方产权的拆迁权益。朱某一审主张2019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其享有的临迁费、补偿款及奖励金,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为(总金额/总面积292平方米)某朱某享有利益的面积92平方米;朱某的上述主张合理合法,且陈某在一审时也确认其收到了上述款项,也未对朱某主张的款项数额提出异议,原审据此判决陈某予以返还并无不当。至于陈某上诉主张的朱某领取的临迁费等费用,该费用发生的时间段与朱某一审要求分割的时间段并不一致,不妨碍朱某主张后续临迁费等费用的权利。
  另,朱某要求二审增加判决陈某返还其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补偿费等费用,因其该上诉主张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陈某、朱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9元,由陈某负担2249元,朱某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彭国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曹 阳
何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