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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3:52:45 338

程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民终60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华,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0832民初442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程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补偿款200000元及欠款15000元,合计2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离婚财产分割产生的纠纷,应当全面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财产分割及交付履行情况,以及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合理分割程某财产和债务,不能仅依据一张欠条简单地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就不能查清全案事实,必将引起一连串的后续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承担了绝大部分家庭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未按照离婚协议向上诉人交付财产,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离婚协议,上诉人承担了绝大部分家庭共同债务。离婚协议约定,各人名下的债务各人负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诉人名义所负债务包括房屋银行按揭贷款40余万元、向案外人李开宝借款10万元、王莹莹借款28万元、王玉玲借款2万元、戚来宝借款3.5万元、程顺建借款9.8万元等债务,这些借款大部分都给了被上诉人做生意。房屋的变现价值尚不足以偿还上诉人名下债务,因此上诉人并无任何理由与动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二、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约定财产。离婚协议约定,宝马525轿车给予女方(上诉人),但实际上被上诉人自行将车辆卖给他人,并未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为补偿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诺于2021年6月1日前给付上诉人10万元,该款项被上诉人也未支付。若本案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上诉人只能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权利,将引起更多的纠纷,纠缠不清。三、离婚后上诉人抚养次子负担更重。根据离婚协议,被上诉人抚养长子已七岁,上诉人抚养次子只有一岁,显然上诉人的负担更重,在上诉人自身债务缠身,连抚养孩子的能力都没有的情况下,怎么会向被上诉人给付房屋补偿款呢。四、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不是欠款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需要被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否则就不配合过户,以达到避免上诉人名下债务追索被上诉人的目的。欠条的出具是在离婚协议签订几个月后,根本就没有任何必要进行房屋补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程某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215000元,及欠款金额利息;2、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12月11日经协商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2021年4月22日,被告程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2份,记载“双方协商东方现代城房屋给予女方,自愿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给予男方补偿,男方配合女方将房屋过户至程述友,过户完毕立即支付欠款,额外还欠15000元,共计215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指定人员程述友名下,但被告程某未向原告王某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程某承诺给付原告王某200000元作为补偿,有其向原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某主张被告程某向其支付200000元的诉请,根据欠条约定,原告王某配合被告程某办理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庭审中,被告程某自认房屋已经过户至指定人员程述友名下,其向原告王某支付补偿款200000元的条件已具备。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某辩称其不认可该款项是分割补偿款,因分割财产时房屋尚有400000元贷款,为避免其不偿还贷款才向原告出具该欠条,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或应当理解出具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王某主张被告程某支付欠款15000元,被告程某对该欠款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仅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以2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被告程某反驳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宝马车未实际交付,现该车辆仍在原告处,因该意见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无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补偿款200000元及欠款15000元,合计2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某提交证据一、一辆车没有给我;证据二、一张10万元的欠条,2021年6月1日前归还,到现在也没收到;证据三、房屋欠款银行40万元,应该由王某和程某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王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车买之前已经过户给上诉人的嫂子,车辆实际上早就已经交付完毕,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有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对证据二不认可,欠条是作废的。对证据三不认可,当时还银行的时候不到30万元,怎么会有40万元的银行欠款。当时房屋的价值是100万元左右,谁要这套房子剩余的贷款谁来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200000元。本案被上诉人依据离婚后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欠条载明双方婚内财产房屋一套给予女方,男方配合过户后,女方支付男方200000元作为补偿。现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指定人名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上诉人辩称该欠条系避免被上诉人不配合过户才出具的,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一审判令其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200000元合理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史宝磊
审 判 员 王衍琴
审 判 员 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庞文博
书 记 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