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丛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27民终1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丛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丛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某上诉请求:1.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60万元欠条有效,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55万元,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60万元欠款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60万元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因为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给儿子丛翔禹买地,要求分割其中的60万元归其所有,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为丛翔禹买地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2.上诉人出具的因买地欠被上诉人60万元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丛翔禹购买宜农林地支付的162万元,是丛翔禹向刘剑锋借款60万元和向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0万和自有部分存款支付的。借款、贷款凭证和卖地人张树清收条能够证实支付买地款的来源和去向的真实性、合法性。因为被上诉人在离婚后到上诉人事务所作闹耍泼,上诉人为了不造成社会影响和人身伤害,避免产生严重后果,僵持十几个小时直到深夜才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出具没有欠款事实的欠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因买地欠被上诉人60万元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为受到胁迫出具60万元欠条,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认定该60万元欠条有效,该认定错误,第一,上诉人没有反驳主张因为受到胁迫而为被上诉人出具60万元欠条,而是因为没有欠款事实出具虚假欠条;第二,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真实的60万元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才是主要的反驳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丛翔禹购买宜农林地款项来源证据的真实性不作任何审查和认定,却以双方都没有主张的撤销权作为裁判理由,请二审法院严格审查。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而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和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百五十五条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来认定本案事实和裁决本案。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93.2万元借给他人经营使用,已经在夫妻离婚协议约定中处理完毕,因此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这个认定和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隐瞒上诉人将夫妻共有财产存款93.2万元借给张健经营使用。双方协议离婚时,上诉人不知道这笔债权的存在,被上诉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是事实,因此离婚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个人到期债权由个人负责清理只是针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明确知道的到期债权,不包含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的这笔高达93.2万元的到期债权。2.上诉人在离婚之后才知道上诉人在协议离婚时故意隐瞒这笔到期债权的事实。双方协议离婚办理时间是2017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求助上诉人帮忙想办法追回这笔借款时间是2017年10月20日,即协议离婚两天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说明真相,请求上诉人帮助整理材料,向XX机关报案追讨这笔借款。被上诉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客观存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依法承担财产损失责任。3.被上诉人借给张健的款项都是从被上诉人银行卡转出或经被上诉人将现金交付给张健,借款人张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凭证,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被上诉人临时向他人拆借,也已经在双方离婚前还清了拆借款项。因为到现在为止,也没有被拆借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足以证实这笔债权完全归被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46.6万元。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跨行转账给被上诉人5万元是偿还上诉人欠款,这个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因为急于偿还银行贷款,多次向上诉人请求借款,上诉人筹集5万元借给被上诉人还贷,上诉人提供了双方微信内容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借款事实。转账附言“偿还欠款”的真正含义是这5万元借款专款专用,只是用来偿还被上诉人拖欠银行的欠款。现在双方因为离婚后财产分割发生诉讼,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偿还这笔5万元借款。
维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丛某给付王某550,000元,并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丛某负担。
丛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王某偿还借款5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466,000元;2.王某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丛翔禹为丛某与前妻之子。2017年10月18日,王某与丛某在加格达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意见第6条:“男方、女方到期债权归本人所有,由本人负责清理。”2018年6月25日,丛某为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因买地欠王某人民币陆拾万元,一年后还清。欠款人:丛某,2018年6月25日夜。”2019年4月27日,丛某跨行向王某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62xxx07)转账50,000元,附言为偿还欠款。
另查明,2017年7月22日,案外人张健为王某出具欠条两份,一份数额为400,000元,一份数额为160,000元,期限皆为20天,其中40万元,是王某向其朋友王秀英借款转借给张健。另一份欠条内容:“欠王某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整,每从5月12起还叁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张健,232700198105100827。”该30万元是王某向其朋友王秀英借款,转借给张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欠条是否合法有效,丛某主张的50,000元是否为借款及466,000元财产损失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丛某主张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丛某也没有在一年内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应当认定该欠条有效,王某提出的丛某给付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一年后还清,故丛某应于2019年6月2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如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故王某提出的自2019年8月23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丛某反诉主张中提出的50,000元借款问题。因丛某转账时附言为偿还欠款,故无法认定该款项为借款,且王某已从其欠条总额中扣除该款项,故该反诉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丛某在反诉中提出的要求王某赔偿财产损失466,000元的反诉请求。丛某认为,王某在与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了将夫妻共同存款932,000元借给他人经营使用的事实,侵犯其财产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932,000元中,有700,000元是王某向其朋友王秀英借款后转借给张健的,仅160,000元属于王某的钱款,且已到偿还期限。而丛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男方、女方到期债权归各自所有,王某的款项出借后已转变为债权,均已到偿还期限,鉴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存在,该部分财产属已经处理的财产,故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欠款本金550,000元,并自2019年8月23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丛某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丛某提供证据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27民终166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在该次庭审中明确承认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丛翔禹买地162万元,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丛翔禹买地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款项,要求分割6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王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回答的是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等于没有证据证实,在原一审时王某已经提交了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为丛翔禹买地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原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均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能够充分说明上诉人为丛翔禹购买土地的162万元款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
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卡存取款记录(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将银行卡内存款40万元分三次取出借给张健,其余的53.2万元是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张健,共计93.2万元。这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出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王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邮储银行的账户内显示,2013年7月22日被上诉人的该账户内转入40万元,卡号是60xxx60,该事实在XX机关侦办张健刑事案件时已经查清,该转款账户是王秀英的账户,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借给张健的款项由王秀英账户转入,该款项至今被上诉人没能偿还给王秀英,张健也没有偿还给被上诉人,该事实有加区法院对张健作出的刑事判决予以证实。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调取该刑事案件的笔录,能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王某借给张健的款项来源是王秀英借给王某的,因为被张健欺骗,此款一直未得到偿还。法庭调取的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王某向王秀英还款,上诉人所述的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不属于本案诉争的标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款项还给他人。
该组证据由法院依申请调取,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2019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的中国银行卡账户转款5万元,被上诉人用该款偿还了拖欠其他人的款项。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五万元偿还其他人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这五万元借款。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该项反诉请求。
王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组证据中,不能看出上诉人转入的5万元,被上诉人用于偿还他人借款。2019年4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账户内转款5万元,此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大额款项支取,上诉人所称还其他人欠款并不是事实。从该证据中能够看出被上诉人该账户内的款项,仅为日常的收支所用,并不能显示其向他人借款用此款还款。
该组证据由法院依申请调取,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丛某提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民一终字第70号王红亮诉苗梅民间借贷一案的类案检索,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该检索案例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检索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某要求支付55万元欠款是否应予支持;2.丛某反诉的46.6万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王某要求支付55万元欠款是否应予支持。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王某诉请系基于丛某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因买地欠王某人民币陆拾万元,一年后还清。欠款人:丛某,2018年6月25日夜”。依据该欠条内容来看,欠条中“买地”系指丛翔禹名下宜农林地的购买,该购买时间发生在王某与丛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出具欠条后,丛某于2019年4月27日跨行向王某中国银行借记卡转账5万元,附言为“偿还欠款”,丛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丛翔禹名下案涉宜农林地系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认可,系其对未处理的共同财产部分作出的确认。丛某主张162万元购地款的来源为:丛翔禹向刘剑锋借款60万元;丛翔禹向农商行贷款80万元,加上丛翔禹个人银行卡存款支付了以上款项。对其中借款60万元丛某只提供了转账证明,未提供借贷发生及偿还的依据,不足以证实60万元系丛翔禹个人借贷款项支付;贷款支付的80万元在丛某与王某离婚前已经还清,该贷款的清偿是否系丛翔禹个人偿还,丛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丛某主张丛翔禹个人银行卡存款支付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对丛某主张欠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丛某上诉理由,丛某主张出具该欠条系因王某作闹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因丛某没有按法律规定,在一年内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并已向王某中国银行借记卡转账5万元,并附言“偿还欠款”,故原审判决丛某应给付王某剩余55万元欠款正确。
2.关于丛某反诉的46.6万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017年丛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男方、女方到期债权归各自所有,且双方未对该部分债权重新进行确认,因此应依据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进行处理,对丛某主张的46.6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00元,由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显才
审 判 员 冯志超
审 判 员 汪丽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武冬梅
书 记 员 李子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