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齐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齐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如婧,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亮,山东润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上诉人齐某1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16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161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登记在齐某1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一处[产权证号:鲁(xxx)青岛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归丁某所有,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齐某1房屋折价款129.5万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丁某与齐某1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齐某1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丁某将其上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齐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丁某房屋折价款129.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作为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出资、婚龄、家庭责任的承担、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应当均等分割。根据《婚姻法》确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涉案房屋系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应均等分割。在本案中,综合考虑婚龄、家庭责任的承担、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涉案房屋应当均等分割。丁某与齐某1结婚六年,××××年登记结婚,2011年购置涉案房屋,2013年婚生子出生,2016年离婚。婚内丁某既为家庭创收做了贡献,负担大部分的家庭开销,也独自照顾孩子、承担家务,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照顾。此外,双方对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出资有多有少,但相差不大,即使只算丁某母亲黄某资助丁某的55万元出资,也占到了全部购房款129.6万元的42.44%。因此,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涉案房屋应当均等分割。齐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内自愿使用部分婚前房屋的卖房款出资购置涉案房屋,且不以婚内财产协议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属、份额,在情理上是作为丈夫、父亲对婚姻和家庭的投入,在法律上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在计算折价补偿款时不应再扣除。在庭审中,齐某1多次主张买房是重大财产决定,牵涉到权属份额等重大法律关系,却在卖婚前房屋再购置婚后房屋时,不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为其个人单独所有或者两人按份共有,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情理上,婚后换房,两人都有出资,有来源于夫妻共同存款的,有丁某母亲资助丁某的,有齐某1卖婚前房屋的款项,这在当时都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双方对家庭的投入,齐某1作为丈夫、父亲的自愿投入,不能因为后来离婚再否认,反悔当时的行为。两人结婚六年,育有一子,从丁某提交的储蓄卡、信用卡、购物记录来看,家庭生活娱乐开销、房屋装修、养孩子的支出大部分都是丁某在承担,丁某的母亲黄某不仅帮助照顾孩子,还在经济上经常资助他们,而这些款项都没有归还,齐某1在孩子出生不久后,就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搬出去居住,既不负担家务,照顾孩子,也不提供经济上的支持,直到孩子快三岁,丁某无法负担同时照顾年幼的孩子和患病的母亲,才离婚将孩子给齐某1抚养。但现在要分割房屋的时候,齐某1却主张涉案房屋是他一个人的,他的钱是用来购买房屋保值增值的,即使使用了夫妻共同存款、丁某母亲资助丁某出资,丁某也是没有资格享受房屋权益,而家庭开销、养孩子这样的消耗性支出就应该是丁某承担。这样自私自利的观念或许就是两人离婚的主要原因,更不应再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和支持,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不应再刨除其婚前财产的转化。二、由齐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丁某房屋折价款129.5万元更为适宜。
齐某1辩称,1.正如丁某上诉状中所提到,离婚分割财产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显而易见法律把保护子女的权益放在优先考量之地位。二人离婚时,齐某1主动对于孩子抚养让丁某优先作出选择,丁某放弃,孩子跟随齐某1生活至今,应当予以照顾。2.涉案房屋系齐某1个人投入绝大多数购房款,甚至是全部,关于黄某转账的55万元,丁某单方面认为系黄某的出资,但黄某从未明确表态该笔款项的性质,该款实质是齐某1购房款未到位时,黄某代为垫付的,款项到位后齐某1马上予以归还,因此请求驳回丁某的上诉请求。
齐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齐某1支付丁某房屋折价款1994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属于齐某1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的48.6万元,该财产性质的认定完全正确,但是既然认定该出资系齐某1个人财产,那么基于该出资对应的房屋的增值部分,也应当归属齐某1个人所有。计算可得,该出资份额所占原房价的百分比系数为37.5%(48.6万元÷129.6万元×100%),则该增值部分金额为48.525万元[(259万元-129.6万元)×37.5%],那么现房价中属于齐某1个人的价值为97.125万元(48.6万元+48.525万元),最终计算可知,齐某1实质应当支付丁某房屋折价款为80.9375万元[(259万元-97.125万元)÷2]。或者按照如下方法计算:现房价中属于齐某1个人出资部分的价值为97.125万元(259万元×37.5%),那么同样,齐某1实质应当支付丁某房屋补偿款为80.9375万元[(259万元-97.125万元)÷2]。只有如此计算,才能彰显公平原则以及“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而原审法院认定齐某1应当支付丁某房屋折价款的计算方法是[(259万元-48.6万元)÷2],即在现房价中先行减去齐某1的当初的个人财产出资额48.6万元,而忽视了该出资金额的截至十年后的今天的增值部分,貌似有理,实质失衡,也与一般社会公平观念相悖,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关于2011年2月23日上诉人齐某1父亲齐某3向王某转账的25万元性质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赠与,该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双方父母为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何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购房合同签署一方名字或产权登记一方的名字,就是“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最明确表示。故,该出资款应认定为对于上诉人齐某1个人的赠与。第三,关于2011年2月23日丁某母亲黄某向王某丈夫刘某转账55万元,该款实质上是黄某对于齐某1个人购房的垫资,齐某1于3月30日收到案外人张某支付的卖房款82万元后,于4月3日转账归还35万元(收款账户系黄某提供,但户名为丁某),剩余20万元,黄某表示不用归还。那么如果认定黄某出资的话,仅仅是该剩余的20万元算得上出资,其性质应属赠与,因未明确表明赠与一方,则视为对双方的赠与,那么,该房屋认定丁某的出资额,应当仅仅是这10万元。经计算,丁某对于案涉房屋所占份额应为7.7%(10万元÷129.6万元×100%)后计算可得:齐某1实质应当支付丁某房屋折价款为19.943万元(259万元×7.7%)。第四,关于上诉人齐某1转账35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齐某1于2011年4月3日为归还黄某垫付的购房款而向其转账35万元,如前所述,收款账户系黄某提供,但户名为丁某。该笔款项来源于齐某1出卖婚前个人房屋所得,属个人婚前财产。一审过程中,丁某否认归还黄某,自称用于家庭支出,但没有证据证实。经查询丁某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该账户自2011年4月3日收到齐某1账户转入的35万元以来,于2011年4月6日,分两笔提现20万元;2011年4月9日,单笔提现5万元;2011年4月11日,分两笔转账10万元。短短一周时间,35万元巨款全部提取一空。丁某自称用于家庭日常支出,试问什么性质的日常支出需要巨额现金支付。并且2011年4月11日分两笔转账10万元,转给何人了。一审中丁某向法庭说明该款去向。因为该35万元系齐某1个人财产,即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转入丁某账户也不能改变款项的属性。既然丁某否认该款归还黄某,又不能证明用于齐某1本人生活支出,则应当承担该35万元的归还义务。第五,关于丁某单方出售双方共有车辆的1.4万元卖车款问题。因双方自2016年8月25日离婚之日起,该车辆一直处于丁某单方实际支配使用,即事实上已经分配给丁某,故丁某应当将该车辆截至2016年8月25日价值的一半给付齐某1,而一审法院以该车2020年实际出售之日的价款进行平均划分,对齐某1不公。第六,关于案涉房屋的租金(使用费)补偿问题。双方自2016年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丁某及其家人单方面居住至今。期间齐某1多次表示要求入住属于自己的房屋,均遭到拒绝和驱逐,甚至闹到民警出警解决的地步。齐某1为避免事态的扩大,万般无奈只好次次退让止争。丁某的行为损害了齐某1的居住权益,不当扩大了自己的权益。该房屋的月租金4千元左右,五年多来丁某及其家人一直单独控制使用该房屋,现在理应给予齐某1相应的补偿,方显公平。另外,一审法院关于本案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上诉人认为该条对本案不适用,应适用第21条。
丁某辩称,针对齐某1的上诉意见一,齐某1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的48.6万元的性质问题,说明三点:1.齐某1所出售的婚前个人房屋在两人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装修、添附,该房屋的出售款项丁某也有贡献。2.即使认定该款项为齐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齐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使用婚前房屋卖房款出资购置房屋,且未以婚内财产协议形式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属份额,其情理上应作为丈夫和父亲对婚姻及家庭的投入,计算折价补偿款不应再予以扣除。3.再退一步讲即使如齐某1所说仅考虑婚内房屋的出资情况,该房屋出资有以下几部分组成:(1)丁某的母亲资助55万元,(2)齐某1的父亲资助25万元,(3)齐某1出资48.6万元,其他款项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之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从本案来说,丁某母亲出资的55万元占到了全部购房款42.44%,同时鉴于丁某在婚内对家庭、生活负担更多开销及义务,为家庭创收作了主要贡献,齐某1在婚姻中因家暴、赌博,属于过错一方,因此涉案房屋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均等予以分割。关于齐某1的上诉意见二,该房屋出资并非由齐某1的父亲一方单独出资,在此情况下虽产权登记在齐某1名下,但并不属于法定的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形,齐某1也未提交任何关于明确赠与其一方的相关证据。关于上诉意见三、四,丁某母亲出资的55万元,齐某1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丁某母亲予以偿还,其于4月3日转账给丁某的35万元均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段时间双方所购置的房屋需要装修,双方另行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双方共同出资用于支付购房及租赁房屋的中介费、更名费以及付给村里的好处费等,上述开支已远远超出了齐某1向丁某支付的35万元范畴,齐某1在与丁某结婚之后,对共同开支贡献较少,丁某的母亲为保障女儿的生活环境多次以现金、转账的形式向女儿支付相关款项,且上述款项均未偿还。关于上诉意见五,双方离婚时,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其离婚后该车辆一直处于贬值状态,丁某将该车辆以市场的供应价格出售,对出售的价格以及车款的平均分配,齐某1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且也已记入笔录。齐某1要求以该车离婚时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意见六,关于案涉房屋的租金补偿问题,前期齐某1的赌博与家暴行为,导致丁某怀孕期间到医院保胎,导致丁某耳膜震荡。从孩子4个月开始,齐某1离开家,到孩子3岁半都是丁某和其母亲带着孩子,齐某1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离婚当时丁某的母亲身患3种癌症,丁某无法同时照顾患重病的母亲和年幼的孩子,才不得不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离婚时房产处于共有状态,丁某有合法居住权,也从未阻挠过齐某1入住房屋。
原告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2.依法分割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8月2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03民初53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全款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随后装修、入住。在离婚诉讼中,诉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至原、被告名下,因此未分割,现诉争房屋已经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此外,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在离婚时亦未分割。综上所述,诉争房屋及被告婚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诉讼中未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具此状,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0203民初53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项:××××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8月25日,经(2016)鲁0203民初53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证据二、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事项:2011年2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位于青岛市四方区保儿馨都1号幢1单元1301户房屋一处,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两人已离婚,应依法分割;证据三、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事项:2020年8月4日,原、被告婚内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房屋坐落变更为市北区台柳路××楼××单元1301户,权证号为鲁(xxx)青岛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离婚时,因尚未取得所有权而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应当依法分割;证据四、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收条一份,证明事项:原被告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向原告的母亲黄某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的母亲于2011年2月23日向售房者,王某的丈夫刘某转款5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刘某出具收条,因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系齐某1的名字,因此在收条中写的是齐某1的名字,和合同相对应。该笔借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五、原告中国银行流水一宗,证明事项:2011年4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的35万元,原告取现后将其用于租房、装修、生活开销,并非如被告所述由其转账给原告的母亲归还所借的购房款;证据六、发票一宗,证明事项: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卖房前,曾共同出资为房屋添置彩电、净水设备等家电,被告卖房所得并非全部为其个人单独所有;2011年4月,婚后购置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使用被告所转的款项用于房屋装修,购有抽油烟机、灶具等;证据七、原告的淘宝购买记录截图;证据八、信用卡账单、储蓄卡交易流水。证据七、八共同证明事项: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更多地照顾家庭、孩子,更多地承担了家庭开销,购买家庭旅游出行的机票、家具家电、孩子的奶粉衣物玩具等。因家庭开销大,尤其是有了孩子之后,被告不分担家庭开销,原告只得向其母亲黄某借款。
被告齐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该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11年2月,双方结婚的时间是××××年××月,即该房屋是在双方结婚一年半后购买的;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房款系被告买房资金暂时未凑齐,而向原告家暂借垫付的,之后该款项已经归还原告。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从未见过,但是假如该收条为真,则恰恰证明该房屋的实际购房人为齐某1,否则案外人王某就不会在收条中明确标注,系收到齐某1购房款55万元,假如原告也是购房人之一,且该笔款项系原告家出资支付给王某的,那么根据生活常理,王某应签署收到丁某购房款55万元,而非齐某1;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待证事项,被告齐某1所转账的35万元系归还案外人黄某,对于转账账户是丁某名下,毫不知情。上次开庭方得知该账户是丁某的。丁某与黄某是母女关系,有理由相信该款项能够被黄某实际控制或者支配。当初被告委托黄某垫付部分房款,该款也系黄某借钱凑齐,收到钱后也应归还,因此有理由相信,该账户在收到35万元转账后,短时间内通过提现或转账的方式提空,就是黄某家用于归还借款之用途,尤其是2011年4月11日,该账户两笔转账合计10万元,原告没有明确向法庭说明该款项的去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35万元的去向。婚前购置的家电系被告出资只是发票放在原告处。数码相机、电脑也并未在旧房出卖中卖给对方,并不能证明该家电放置在旧房中出售。即使出售,二手家电价值了了与房屋价值没有直接的影响关系;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被告向法庭说明,2013年上半年原告既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全系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费,以及负担家庭日常开支。
被告齐某1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买房),不动产查询档案一份,证明事项:1.齐某1于2006年5月31日从案外人于鞠花处购买市北区山东路171号406房屋一处。2.该系齐某1个人婚前财产;证据二、《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卖房),证明事项:前述房屋齐某1于2010年12月31日出卖给案外人张某,售价118万元,所获房款以用于购买本案涉案房屋的事实;证据三、《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保儿村拆迁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事项:涉案房屋的购买手续均系齐某1单独办理,丁某从未参与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五张,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王某出具的房款收条一张,证明事项:1.齐某1于2010年12月30日收到案外人张某房款22万元;2.2011年2月16日齐某1支取购房现金20万元,并于2月22日支付给王某,王某出具收条;3.2月23日齐某1之父齐某3通过本人工行账号支付王某房款25万元;4.3月30日齐某1收到案外人张某房款82万元,并于3月31日转账支付王某购房尾款28.6万元;5.齐某1于4月3日归还丁某家属35万元;证据五、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打印明细各一张,证明事项:2011年2月23日转账250000元,对方账户尾号2463的户主为王某,被告确系将向该笔款项转给了王某;2011年4月3日转账350000元,对方账户虽然是丁某名下,但是该账户系黄某提供,被告将该35万元转到了该账户,当时并没有查清登记的是丁某的名字。
原告丁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无异议,但是该房屋在××××年××月××日,即双方结婚后进行了装修和购置家电,装修和购置家电的费用是双方共同出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无异议,因为双方在××××年共同出资装修了该房屋,在1年多之后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所得价款中也包含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述的装修和家电添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涉案房屋购买于2011年2月,系两人婚内共同出资购买,均以齐某1一个人的名字签署买卖合同,但不影响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在买卖契约的第7页,甲乙双方签字处留的联系电话是原告的,原告也全程参与了房屋的买卖并出资。原告在双方交定金时有一份定金合同,该合同所留电话也是原告的;对证据四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1.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中国银行账户收到22万元房屋出卖款,无异议;2011年2月16日取现的20万元,去向不明,不能证明用于支付购房款。2.2011年2月23日,齐某3工商银行支取25万元,去向不明,不能证明用于支付购房款。3.2011年3月30日,被告中国银行收到82万元售房款无异议。对于3月31日,被告转账支付的28.6万购房款无异议。4.对2011年4月3日,被告转账给原告账户的35万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用于偿还购房款。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是真实的,也与被告的主张不相符。被告主张其2011年2月16日支取现金20万元,系用于支付购房款,在6天后才将20万元大额现金交付给售房者,与常理不符。另外,被告2010年12月30日收到卖房款22万元,2011年1月4日被告银行账户收到存现5万元,该款项系婚内取得,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单独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2月16日,被告取现的20万元并非卖房者王某2011年2月22日出具收条所指的收到购房款20万元,在被告提交的其父亲齐某3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在被告2011年2月16日取现20万元的同日,齐某3的银行账户收到存现20万元,交易网点为青岛流亭支行,而被告的单位所在地就是青岛流亭机场,齐某3在收到被告存现的20万后,在2月17日、23日与同一账户一出一进;2011年2月22日、23日,被告从其银行账户中多次取现,共计5万元,2月23日齐某3的银行账户收到5万元存现,在同日,齐某3转账付出25万元,无法核实转账对象,即使如被告所说,其父亲齐某3转账支付25万元为购房款,其中的20万元来源于被告的卖房款,但经其父亲支付,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向被告父亲的借款,被告之后是否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无法确认,5万元来源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卖房者王某2011年2月22日出具收条所指的其收到购房款20万元,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来源于其卖房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35万元的转账被告陈述其不知是丁某的账户有违生活常理,在转账时是需要输入账户和账户户主姓名的,因此其不可能不知道转账的对象是丁某,原告的母亲也并没有向其提供过该账户,该35万元系被告转给原告用于房屋装修添置家具家电以及之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开销,对此原告提交了淘宝的购物记录及信用卡的交易记录,购置家电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齐某2。后齐某1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鲁0203民初53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齐某1与丁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齐某2随齐某1共同生活,丁某自××××年××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十八周岁止;三、丁某自××××年××月起每两周探视婚生子四次,探视方式由双方协商,齐某1应当予以协助;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齐某1负担。
2006年5月31日,齐某1购买了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户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1号。2010年12月31日齐某1作为甲方(卖方)与乙方(买方)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乙方以人民币118万元的总价款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户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31.81平方米,乙方付款方式为:2010年12月31日签订定金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于2011年1月5日前支付购房款34万元;剩余购房款82万元于2011年2月22日前付清。
2011年2月22日,齐某1作为乙方(买方)与甲方(卖方)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乙方以人民币129.60万元的总价款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保儿馨都1号1单元1301户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20.37平方米,乙方付款方式为:2011年1月11日签订定金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于2011年2月22日前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剩余购房款28.60万元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后该房屋于2020年8月4日登记在齐某1名下,登记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户,产权证号:鲁(2020)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7号。
另查明,齐某1于2010年12月30日在中国银行开立了尾号为4915的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12月30日,该账户收到406户房屋卖房款22万元;2010年1月4日,齐某1通过该账户存现5万元;2011年2月16日,齐某1通过该账户取现20万元;2011年3月30日,该账户收到406户房屋卖房款82万元;2011年3月31日,齐某1通过该账户向王某转账1301户房屋购房款28.60万元;2011年4月3日,齐某1通过该账户向丁某转账35万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4月3日期间,该账户除转入卖房款共计104万元、存现5万元及利息结算外,没有其他款项入账。
还查明,2011年2月22日,王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齐某1购保儿馨都1号1单元1301室购房款20万元。2011年2月23日,齐某1的父亲齐某3向王某转账25万元。同日,丁某的母亲黄某向王某的丈夫刘某转账55万元,刘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齐某1购房款55万元整,备注:保儿馨都1号1单元1301室部分房款。落款载明:王某,刘某代。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301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59万元,均认可被告齐某1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为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现双方协议不成,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1301户房屋。该房屋虽系原、被告离婚后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及原、被告父母均有出资,属于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1301户房屋购房款共计129.60万元,原、被告对各自的出资金额、性质持有争议,法院分析如下:关于定金1万元,原、被告均未提交付款证据,因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法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关于2011年2月23日被告父亲齐某3向王某转账的25万元及原告母亲黄某向王某丈夫刘某转账的55万元,有转账记录佐证,事实清楚,应属于双方父母各自的出资,被告主张其中黄某转账的55万元的系借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双方父母为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父母为购买涉案1301户房屋出资的80万元应当视为对原、被告的赠与;关于2011年2月22日王某出具收条载明的20万元及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王某转账的28.60万元,被告主张系其使用出售婚前房产所得的售房款支付,并有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原告对其中20万元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的售房款所涉银行账户系独立账户未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结合资金流向,该48.6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关于房屋的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以市场价值259万元作为房屋分割的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出资及房屋登记等情况,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5.20万元[(259万元-48.60万元)×1/2]。
关于公积金。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18万元系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予以平均分割,同时考虑执行便利,确认账户内款项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9万元。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卖车款14000元因其未在限期内缴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解决。据此判决:一、登记在被告齐某1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一处[产权证号:鲁(2020)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7号]归被告齐某1所有,被告齐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5.20万元。二、被告齐某1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18万元归被告齐某1所有,被告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公积金折价款人民币9万元。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96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3923.60元,由被告齐某1负担15036.4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登记在上诉人齐某1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一处[产权证号:鲁(2020)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7号]判决归齐某1所有,由齐某1支付上诉人丁某房屋折价款105.20万元的分割处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具体争议焦点为1.齐某1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的48.6万元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是否亦应当归属齐某1个人所有;2.2011年2月23日上诉人齐某1父亲齐某3向王某转账的25万元出资款应否认定系对上诉人齐某1个人的赠与;3.2011年2月23日丁某母亲黄某向王某丈夫刘某转账55万元,齐某1于3月30日收到案外人张某支付的卖房款82万元后,于4月3日转账归还35万元(收款账户系黄某提供,但户名为丁某),剩余20万元,黄某表示不用归还。应否认定丁某的出资额应当仅仅是2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10万元;4.上诉人齐某1转账35万元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该35万元的归还义务;5.一审法院对于丁某单方出售双方共有车辆的1.4万元卖车款以该车2020年实际出售之日的价款进行平均划分是否公平;6.案涉房屋的租金(使用费)应否给与齐某1予以补偿。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除依据原《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等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下列财产也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即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第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四,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五,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其本金仍归个人所有。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些财产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个人出资部分的收益归个人所有,将会成为一方推卸家庭责任的借口。对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本案齐某1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的48.6万元所对应的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增值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丁某和上诉人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法律依据。对于2011年2月23日上诉人齐某1父亲齐某3向王某转账的25万元出资款,由于上诉人齐某1未有提交其父亲齐某3系单独赠与其个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系对上诉人丁某和上诉人齐某1夫妻双方的赠与也无不当。
关于2011年2月23日丁某母亲黄某向王某丈夫刘某转账55万元,齐某1于3月30日收到案外人张某支付的卖房款82万元后,于4月3日转账归还35万元后,剩余的20万元,黄某表示不用归还,对上诉人齐某1转账的35万元性质以及剩余的20万元应否认定为系对双方的赠与问题。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丁某提交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收条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向其母亲黄某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主张该笔借款系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丁某还提交中国银行流水一宗,以证明丁某2011年4月3日收到齐某1转账的35万元,其取现后将其用于租房、装修、生活开销等夫妻共同生活,而并非用于偿还购房款。也并非如齐某1所述由其转账给黄某归还所借的购房款。上诉人齐某1质证认为,对丁某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待证事项,齐某1所转账的35万元应系归还案外人黄某,有理由相信该款项能够被黄某实际控制或者支配,丁某没有明确说明该款项的去向。对中国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35万元的去向。上诉人丁某反驳认为,对于35万元的转账齐某1陈述其不知是丁某的账户有违生活常理,在转账时是需要输入账户和账户户主姓名的,因此其不可能不知道转账的对象是丁某,黄某也并没有向其提供过该账户,该35万元系齐某1转给丁某用于房屋装修、添置家具、家电以及之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开销,对此丁某提交了淘宝的购物记录及信用卡的交易记录和购置家电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2011年2月23日黄某向王某丈夫刘某转账的55万元,包含齐某1转账归还的35万元以及剩余的20万元均应属于丁某母亲黄某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具有事实和法律难依据。本院对上诉人齐某1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同时经审查,一审法院基于所认定的本案事实,鉴于双方婚生子齐某2由上诉人齐某1实际抚养,根据我国保护儿童、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和综合考量对涉案房屋的合理使用等因素,判决登记在齐某1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一处[产权证号:鲁(2020)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7号]归齐某1所有,齐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丁某房屋折价款105.20万元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丁某的上诉请求也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上诉人齐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上诉人丁某4945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预收上诉人齐某14289元,由上诉人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宁
审 判 员 魏 文
审 判 员 毕 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 记 员 石 晶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