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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3:54:39 321

谷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谷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307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0114民初51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谷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郭某认可445000元债权是客观真实的,谷某有权要求依法分割。郭某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举证证明。借款人郭某1就债务清偿情况进行了说明,未提供偿还借款的证据,并未接受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无任何法律效力。郭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债权已经获得清偿,其未举证证明,应当认定债权仍然存在。2.一审法院查明郭某已经收到70万元的租金,该部分利益完全具备分割的条件。郭某对《协议》真实性认可,则证明该《协议》对郭某和郭某1具有法律效力。郭某与郭某1另行签订的《协议》行为侵害了谷某的合法权益,郭某的处分行为无效,该《协议》系郭某与郭某1恶意串通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于郭某上述70万元租金收入,扣除上交某村的租金后,谷某有权分得50%。3.南邵镇某村56亩土地经营权、房屋等财产可以在本案中分割。郭某与承租人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该公司违建已被拆除,土地上仅有郭某建设的房屋,双方纠纷已经解决,相应财产可以进行分割。某村56亩土地的经营权、收益权、享受国家占地补偿权全部归郭某,与郭某1无关,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谷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  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谷某、郭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445000元;2.判令谷某、郭某依法分割南邵镇某村56亩土地经营权、房屋1500平方米及租金收益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负担。
被告辩称  郭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谷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某和郭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1211日经法院(2016)0114民初711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离婚后,谷某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
  经法院询问,谷某所称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一、债权445000元。为证明该债权的存在,谷某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7日和2012年1月26日的借条照片打印件两张。2010年6月7日的借条打印件中载明:“今有某村郭某1、郭某2、郭某3向郭某借款拾捌万伍仟元,郭某1、郭某2、郭某3,2010年6月7日”。2012年1月26日的借条打印件中载明:“今收到郭某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整。收款人郭某1、郭某2,付款人郭某,证明人赵某、田某,2012年1月26日。”
  经法院询问,谷某称该两份欠条原件原来存放在其家中保险柜中,原件现在郭某手中,郭某认可原件原存放在家中保险柜中,但称该两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借条原件已经销毁。
  二、南邵镇某村56亩土地经营权、房屋1500平方米及租金收益150万元。为证明该财产的存在,谷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协议》复印件和(2019)京0114民初108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述《协议》复印件中载明:“郭某1与郭某在某村租的56亩土地经营权归郭某所有,今后租赁费都由郭某承担,如有国家占地与郭某1无关。双方签字:郭某1、郭某”。
  (2019)京0114民初1081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4年2月19日,昌平区南邵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甲方)与郭某1、郭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集体土地进行个体种植、养殖事业,土地位于某村村东,面积56亩,地上设施及财产‘无’,土地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3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包方,甲方)与郭某1、郭某(承包方,乙方)签订《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集体土地进行个体种植、养殖事业,土地位于某村村东,面积56亩,地上设施及财产‘无’,土地承包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期限11年。2013年12月1日,郭某、郭某1(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甲方提供40亩地给乙方,合作期限2013年12月1日开始到2018年11月31日截止,甲方承担土地承包费,乙方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情况下,投资基本建设和经营,经营范围为种植、养殖、储存及产品加工事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甲方保证乙方在不违反国家规定政策经营情况下协调邻里关系,甲方为乙方指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乙方必须向甲方的工作人员支付每月3000元劳务费;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甲方每年应得合作分红18万元,第一年16万;甲方负责为乙方安装一台160千瓦变压器,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每年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按期给甲方红利每年18万元,如到期限不分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每天1000元收取利息或者终止合作(每年的11月31日);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内,乙方不得转让或与其他人合作经营出租,如发现乙方违反合同内容,甲方有权向乙方终止合作,乙方须向甲方赔偿违约金每月5万元。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庭审中,郭某、谢某均认可某公司于2009年12月起至2018年11月使用涉案地块,期间某公司共向郭某、郭某1支付700000元。某公司在涉案地块上修建了库房、办公厂房、职工宿舍等,用于建筑材料的加工制造,上述地上物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2018年7月12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昌平分局作出《关于协助调查昌平区南邵镇某村涉案地块土地性质的复函》,内容如下:经核实2016年昌平区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该指认地块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现状地类为其它草地、建制镇、村庄。
一审法院认为  该案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郭某1、郭某与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经营范围为种植、养殖、储存及产品加工事业,某公司主要从事建筑材料加工并在涉案土地上建有办公室、厂房、宿舍等建筑,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虽为合作经营,但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该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且郭某、郭某1对某公司租赁涉案土地进行建筑材料加工制作的事实应当明知。经查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现状地类为其它草地、建制镇、村庄,郭某、郭某1承租涉案地块后转租于某公司进行建筑材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某公司未经行政审批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涉案农业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规定,法院确认郭某1、郭某与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经法院依法释明,郭某1、郭某坚持解除合同并主张某公司、谢某支付违约金及树木损失,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经法院询问,谷某称其提交的《协议》原件也在郭某手中,郭某称从南邵镇某村承包的56亩土地与其无关,系其父亲郭某1在经营,因谷某担心上述两份欠条中所借款项无法偿还,要求郭某与其父亲签署了该份《协议》,因所借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上述《协议》原件已经销毁,并由其与郭某1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为证明该事实,郭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郭某1另行签订的《协议》原件,其中载明:“郭某1与郭某在某村租的56亩土地的经营权归郭某1所有,今后的承包费等费用均由郭某1承担,如遇国家占地拆迁与郭某无关。此前签订的约定归郭某所有的那份协议作废,以此份协议为准。双方签字:郭某,郭某1。”该份《协议》原件落款处还加盖有昌平区南邵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
  郭某称,双方离婚案件中已经明确没有共同债权,对于谷某主张分割的上述财产均不予认可。法院调取了(2016)京0114民初711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2017年10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中载明谷某曾主张分割南邵镇某村56亩土地经营收益及对郭某1享有的债权,2017年11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谷某放弃在该案中分割上述财产。
  经法院询问,郭某称(2019)京0114民初1081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与某公司之间就《合同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尚未处理完毕,承租的56亩土地上郭某1建设的房屋尚未拆除,某公司加建的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法院对郭某1本人进行了询问,郭某1对于两份借条照片打印件中所载借款的出借和归还情况、《协议》复印件签署的背景、56亩土地的承租情况进行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谷某与郭某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谷某主张分割的涉案债权,就该债权仍然存在的事实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谷某仅提供了借条照片打印件且称原件在郭某手中,郭某称涉案债权已经偿还完毕相关借条原件已经销毁,法院对郭某1进行了询问,其就债务清偿情况进行了说明,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涉案债权仍然存在,故对谷某主张分割涉案债权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谷某主张分割的南邵镇某村56亩土地经营权、房屋及租金收益等财产,法院亦无法支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目前尚无法确定上述财产中是否有郭某的利益,无法认定上述财产全部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虽称上述承包地与其无关并提交了其与郭某1签订的《协议》原件,但是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涉案承包地的承包方为郭某1与郭某,郭某、郭某1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案外人主张涉案承包地的相关利益,仅依据该《协议》法院无法确认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收益之中是否有郭某的相关利益。其次,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财产中有郭某的相关利益,因郭某与郭某1就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收益尚未进行分割,无法确认郭某实际享有的财产利益份额,亦导致无法在谷某与郭某之间进行分割。最后,因涉案承包地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涉案承包地经营收益的具体金额亦无法确定,谷某现在主张分割,法院目前无法处理。谷某与郭某1、郭某之间就南邵镇某村56亩土地经营权、房屋及租金收益等财产纠纷,可在郭某1、郭某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处理完毕后,另案进行主张。
  遂于2021年1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谷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照片打印件、《协议》、(2019)京0114民初108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京011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及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谷某提供的借条证据形式、借款还款时间、举证能力等因素,法院无法认定涉案债权仍然存在,故对谷某主张分割涉案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谷某主张分割的南邵镇某村56亩土地经营权、房屋及租金收益等财产,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郭某相应的财产利益份额,且相关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故未支持谷某的相应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持相同意见。
  综上所述,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谷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玲芳
审 判 员 仇芳芳
审 判 员 宁 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钟家正
法官助理 杜世奇
书 记 员 张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