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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3:55:24 315

郭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83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0107民初739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郭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丁某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某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离婚协议书》没有被遵守,更为重要的是出现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不具备的新情况,就是郭某、丁某共同承担了对曲某的债务,但一审法院没有判决郭某可以享受对曲某的债权,判决是错误的。《离婚协议书》是一份整体法律文书,不只约定“存款、现金等其他共同财产均已分清无纠纷”,还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郭某承担了债务,就应该享受债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郭某相应诉求,丁某整体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郭某的起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由曲某代理人予以否定,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由生效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判定,郭某诱骗丁某假离婚转走售房款被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次起诉实质目的就是为了阻止不当得利案件的执行。
原告诉称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某支付郭某从案外人曲某处收回借款的50%即138020元;2.判令丁某支付郭某北京市朝阳区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1302号房屋(以下简称1302号房屋)售房款50万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丁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原本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涉案房屋为丁某婚前购买,有贷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了房屋剩余全部贷款。房子出售之后一部分房款分到郭某手中,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存款、现金等其他共同财产均已经分清无纠纷,事情原本到此结束。但是之后丁某起诉郭某不当得利,要求郭某将分得的涉案房屋售房款全部给丁某,法院按照不当得利判决郭某需要如数归还。郭某认为既然分给自己的房款让丁某要走,也就是否定了存款、现金等其他共同财产均已经分清无纠纷的约定,该案件现在已经进入执行阶段,那么丁某理应将售房款中属于郭某的份额给郭某。离婚后丁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案外人曲某,法院判决曲某还丁某借款,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涉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款项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郭某起诉要求分割。丁某从2017年开始至今一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居住,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支持郭某诉求。
被告辩称  丁某向一审法院辩称,一、郭某的起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丁某、郭某协议离婚是2015年10月31日,距今已将近6年的时间,在丁某曾经起诉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郭某也没有主张过本案的权利,所以仅从时效考虑,郭某已超出主张权利的时效。在丁某起诉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查明郭某帐户中存在未分割财产余款4422.52元,但仍然以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已明确财产现金等问题均已分清无纠纷,驳回了丁某的诉讼请求,所以说明时至今日,丁某与郭某从未要求法院对离婚中所签署协议确认过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郭某不存在要求分割财产的法律基础。二、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丁某起诉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曲某在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第二段明确答辩称双方之间无借贷意思表示,曲某未向丁某提出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所以郭某所说的情形曲某已经予以否认,同时在丁某起诉曲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下发后,曲某向三中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曲某曾经提出过即使曲某与丁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那么曲某对于案外人郭某与丁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出借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的上诉理由,曲某已经在庭审程序中主张该权利,又在二审中放弃前述主张,撤回上诉,就说明丁某对曲某的转款,曲某在实体上已经否定了属于借款。而曲某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也由其自行撤回,在丁某与曲某二审判决生效以后,郭某不宜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已由法院认定的观点。三、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丁某与郭某在离婚后起诉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法院认定郭某诱骗丁某在2015年10月31日离婚后仍同居至2016年6月,期间郭某分9笔转走丁某出售婚前房产的售房款70万元,郭某构成不当得利。也就是丁某房产购买期间是在结婚之前,属于丁某的个人财产,而郭某转移丁某售房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并不属于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无权利要求返还。四、本次起诉,其实质目的为以法院为工具阻却丁某领取先前已生效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案件执行款,以便于曲某目前进行的起诉丁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款的相应执行,本案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与丁某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有如下内容:……二、离婚原因:男女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不和原因自愿协议离婚。三、双方协议如下1、子女抚养问题:婚后育有一女,姓名:丁子轩,出生日期:2011年9月22日,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50万元,每月2000元,直至独立生活止。2、财产处理: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3、存款、现金等其他共同财产均已分清无纠纷。四、债务问题:双方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7年7月7日,丁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曲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曲某返还借款209666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6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0105民初52611判决书:一、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209666元……。曲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8年10月17日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8)03民终12098民事裁定书。
  2017年7月13日,丁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郭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依法分割郭某于兴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两个)、中国工商银行、华夏银行开立的六个帐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6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0105民初53532判决书: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2017年7月21日,丁某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郭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郭某返还已划转款项700630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6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0105民初55322判决书: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丁某70063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郭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2018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8)03民终11611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2月24日,曲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丁某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0102民初8471,该案尚在审理中。
  庭审中,郭某对丁某提交的证据(一)丁某与郭某2015年10月31日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诉讼时效不是除斥期间,郭某的诉权不受影响。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是说有没有债务需要还,不是所有的转帐都是债权,这里面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的问题。知道或应当知道还是主观认识问题,在法院判决曲某需要还钱之前,郭某认为不存在这个债权,因为两家互相有转帐,而且曲某转的多,曲某就认为不应该有债权。诉讼时效按民法总则民法典规定是三年的诉讼时效。丁某表示,如果郭某认为离婚协议签署内容无法覆盖实际情况,那么郭某也应当在丁某起诉曲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参加诉讼,而郭某本身在明知丁某起诉曲某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参加诉讼,说明郭某已经否认了与丁某向曲某借款的法律权利。
  郭某对丁某提交的证据(二)(2017)0105民初52611判决书、上诉状、(2018)03民终12098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在郭某起诉的这个时间节点,一直到法院判决生效之前,曲某和郭某意见一致,认为不应该向丁某还钱,也就是不认为有债权债务,但最后法院判决生效后,事实就已经定性了。关于曲某二审主张有可能包含郭某的权利又撤回上诉,与本案没有关系。曲某撤回上诉不代表郭某放弃这个权利,而且即便是郭某起诉又撤诉的话,也不妨碍再次起诉。二审撤回上诉这个时间点判决才生效。
  郭某对丁某提交的证据(三)(2017)0105民初55322判决书和(2018)03民终11611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
  郭某对丁某提交的证据(四)(2017)0105民初53532判决书、生效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表示丁某起诉曲某,法院认定存在这笔债权,包括这笔钱执行都是发生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后,当时双方约定无债权债务,但事实并非如此。约束不能只约束郭某,客观上法院认定了,那就该还,但这个钱的性质是夫妻共同财产,都是发生在离婚协议之后的,丁某应该给郭某一半。
  郭某对丁某提交的证据(五)曲某执行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表示与本案无关。
  郭某对丁某提交的证据(六)曲某起诉丁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传票、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不存在利益冲突。曲某案变更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有一堆转帐,开始算的没那么详细,然后又重新算的。
  郭某对丁某提交的证据(七)(2021)0107民初7376判决书、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郭某对丁某提交的证据(八)(2021)0107民初7398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这就是正常的民事诉讼行为。
  丁某对郭某提交的证据(二)(2017)0105民初52611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曲某已经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曲某未向郭某提出过借款用于偿还房款。
  丁某对郭某提交的证据(三)曲某的打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这个案件是曲某拒不配合执行,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的,里面有评估的费用,这不是曲某给丁某的费用,而是给法院的费用,这需要扣除第三方评估费和给法院的费用。
  丁某对郭某提交的证据(四)(2017)0105民初55322判决书和(2018)03民终11611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表示判决已经认定相应的700630元属于郭某对丁某构成的不当得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所以不存在需要分割的基础。判决已经认定郭某诱导丁某在2015年10月31日假离婚后又不进行复婚,1302号房丁某的增值是93万多,郭某的房款婚后增值是160万元,不存在丁某需要向郭某补偿的情况。
  丁某对郭某提交的证据(五)(2019)01051263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裁定书只能说明曲某拒不履行执行义务。
  郭某认为,依据(2017)0105民初52611判决书曲某偿还给丁某的借款27604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因为在离婚协议时并没有确认此债权;涉案的1302号房屋婚后的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应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郭某与丁某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存款、现金等其他共同财产均已分清无纠纷”;已生效的(2017)0105民初52611(2017)0105民初55322(2018)03民终11611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郭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清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房产情况,并知悉给案外人曲某转款的事实,且曲某的部分转款还发生在郭某与丁某离婚之后;郭某未能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基于双方因离婚事由对财产的处分行为。郭某再行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共同还贷的增值利益及案外人曲某返还丁某的借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丁某关于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两个并行案件中同时代理原、被告属于利益冲突以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郭某向本院提交:(2020)0102民初8471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02民终12570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均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不是客观事实。
  丁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丁某对郭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曲某起诉案件中,郭某对于曲某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就是为了让丁某承担相应责任。郭某的代理律师在另案中又代理曲某,存在利益冲突。丁某与郭某之间的假离婚,是由郭某提出的,郭某要求丁某先离婚,再出售房屋,郭某作为主体,也作为假离婚的实施者,对于账户转款情况是清楚的,其认为该转款属于双方共同债权,应当由其在提出假离婚的时候在离婚协议中注明,已经过了时效。即使现在可以提起,也是予以放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郭某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丁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份民事判决书均非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依据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7)0105民初52611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丁某银行账户向曲某还贷账户打款35笔合计192566元;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丁某银行账户向曲某还贷账户打款3笔合计17100元。
  (2020)0102民初8471案件中,曲某起诉丁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曲某起诉称“曲某如果用自己账户还房贷需要手续费,就通过郭某向曲某的还款银行账户转账帮忙还房贷,曲某把款转到郭某账户。现在丁某将曲某起诉,法院判决郭某转入曲某账户中的款项需要归还,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曲某认为郭某给自己转账已经被法院判决还款,那么曲某给郭某的转账借款也理应归还。”该案判决后,丁某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02民终12570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焦点为:丁某对曲某享有的债权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以及丁某是否应当支付郭某1302号房屋售房款50万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是关于丁某对曲某享有的债权应否分割的问题。丁某与郭某于2015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该离婚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丁某与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存款、现金等其他共同财产均已分清无纠纷”“双方无债权债务”,该约定对丁某、郭某具有法律约束力。郭某一审中请求分割丁某对曲某的债权,与《离婚协议书》约定不一致。而且,曲某为郭某母亲,其在另案起诉时自述由郭某向其还贷账户转账,结合转账时间,应当认定在离婚前郭某即对向曲某出借款项的事实知晓,但在《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郭某并未主张并约定分割该笔债权,一审判决认定为基于双方因离婚事由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并无不当。双方离婚后,与案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不影响《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效力。丁某对曲某的债权亦非全部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郭某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二是关于丁某是否应当支付郭某1302号房屋售房款50万元的问题。郭某二审中主张该50万元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抚养费。在(2017)0105民初55322(2018)03民终11611等案件中,对于该50万元的性质已有认定,郭某再次主张,无法律依据。郭某一审中主张的1302号房屋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亦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郭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范红萍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宁 韬
书 记 员 闫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