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1、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光,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1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光,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18万元补偿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工作,所有经济收入均来源于上诉人父母资助,双方所谓的共同财产都是由共同债务转化而来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财产系上诉人父母的赠与,而不认定为共同借款,必然会给上诉人带来巨额债务负担。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8万元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8万元补偿款,上诉人也没有履行能力。一审法院仅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认定双方对外所负的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
唐某辩称:1.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有稳定收入,并非无业,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父母共同经营家电经营部,只是被上诉人的收入没有单独划出。被上诉人同时还负责照顾两个孩子。2.上诉人父母对涉案房屋、车位以及车库的出资均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产生矛盾期间,系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赠与。双方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不是借款。3.上诉人系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金莉家电经营部财产,胡某1补偿其5万元;2.分割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水韵天成32号地下机动车位,胡某1补偿其4.6万元;3.分割位于淮安市,胡某1补偿其4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胡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胡某1于2009年5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胡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3月4日协议离婚,2017年1月17日登记复婚,××××年××月××日生一女胡某3,2021年9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协议中,双方一致约定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现因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而引发本案诉讼。
2017年11月20日,胡某1作为受让人(乙方)、江苏省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签订《榕兴·水韵天成·玉兰苑地下机动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9.2万元的价格将玉兰苑地下32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关于该车库的现价值,双方一致认可为9.2万元。
坐落于淮安市清江浦区车库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及车库购买于2018年4月13日,总价66.5万元,首付款23万元,银行抵押贷款46万元;截止2021年12月2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412929.32元。关于该房屋及车库的现价值,双方一致认可为80万元。
2021年8月3日,胡某1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2018年在水韵天成小区购买车位92000元整,从胡锦国借款人民币52000元,加上2018年购买富丽花园C区C02栋二单元203室首付款22万元,另每月按揭贷款转账明细54200元整,拿现金给我的金额是71731元整,本人承诺于20天之内还清所有欠款一共397931元整。”
关于双方婚后经济收入及居住情况,唐某陈述:胡某1的父母在其嫁过来前就经营家电经营部,婚后其就在家和胡某1母亲一起带孩子并帮助胡某1父母经营家电经营部,胡某1在家不工作,经营部的进货都是胡某1母亲出资,收入就用于一家人共同生活。胡某1则陈述:其确实是在家不工作,但是家电经营部一直是其父母负责经营,唐某在家照顾孩子,家庭开支都是父母的。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胡某1主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下列共同债务:1.为购买玉兰苑地下32号车位向案外人严伟借款4万元、向其父亲胡锦国借款5.2万元;2.为购买富丽花园房屋及车库向其父母借款446934元,为装修该房屋向其父母借款42200元,且该房屋及车库尚欠银行贷款412929.32元。唐某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称玉兰苑地下32号车位、富丽花园房屋及车库的购买款项以及还贷款项均系用家庭共同收入出资,系胡某1父母的赠与而非借款;案外人严伟汇至其账户的4万元用于购买玉兰苑地下车位,但款项已经偿还。双方亦一致同意: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则由案外人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唐某主张分割的玉兰苑地下车位、富丽花园房屋及车库,胡某1予以认可,但要求将胡某1父母对上述财产的出资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玉兰苑地下车位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富丽花园房屋及车库均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且胡某1亦认可将上述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唐某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分割上述财产。对胡某1主张其父母为上述财产的出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唐某对此并不认可,称上述出资来源于家庭共同经营的收入,系胡某1父母对双方的赠与而非借贷。一审法院认为,胡某1提供的借条出具于双方调解离婚前不久,并非实际出资时,且胡某1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父母的出资系借款或者单独赠与胡某1个人,故胡某1父母对上述车位、房屋以及车库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胡某1父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的赠与。但胡某1父母出资时必然期望双方关系和睦,结合上述财产购买资金及还贷资金的来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各方对房屋的贡献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上述车位使用权以及房屋、车库的所有权均归胡某1所有,胡某1补偿唐某18万元。对唐某主张分割的位于淮阴区南陈集镇金莉家电经营部的财产10万元,胡某1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分割的财产的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车库所有权均归胡某1所有;胡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唐某补偿款18万元;自2022年1月起案涉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由胡某1负责偿还。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20元,减半收取6860元,由唐某负担4200元,胡某1负担266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父母对涉案财产的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与还是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车位的使用权均购买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就上述财产作出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依照双方约定处理,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视为父母赠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其父母对涉案财产的出资系借款,但未能提供双方与其父母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程度等因素,在分割上述财产时判决上诉人享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向被上诉人支付折价补偿款18万元,已酌情对上诉人予以多分。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胡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瑞新
审判员 阮 明
审判员 岳 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