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曾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江某、曾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再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某。
再审申请人江某因与被申请人曾某、一审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粤01民终1887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粤民申132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江某、被申请人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一审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曾某的上诉请求;2.由曾某承担两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江某在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房产的银行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而非在公积金贷款合同上签字,并不能得出江某对黄湘伟隐瞒巨额公积金共同财产知情的结论,二审判决纯属缺乏常识的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二、在没有证据证明江某对案涉财产知情或者已经就案涉财产进行分配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推定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江某作为全职太太,在黄湘伟隐瞒高工资收入多次出轨用于包养情人,仅给予家庭基本生活开支的情况下,江某对离婚条件的协商也只能是基于知道的表面财产,对案涉财产均不知情,更无从提及,也无法提及;三、退一步讲,即使江某知道前夫黄湘伟有案涉财产存在,但离婚时没有进行分配的,离婚后也是可以依法再要求分配。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曾某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举证责任严重不对等,无涉案财产直接分割的书面资料不能就此推论涉案财产未分割,且曾某已提供大量证据进行证明,江某只需取得25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其他涉案财产均归黄湘伟所有的意愿。二、涉案财产在江某与黄湘伟2018年2月16日签订第一份具有财产分割性质的《离婚协议》时分割完毕归黄湘伟所有,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第二份《离婚协议书》是对之前财产分割的再一次确认。三、按照公平平等的原则,江某作为婚姻当事人已经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占80%的绝大部分,而本案中至关重要的黄湘伟承担了所有债务且已经去世无法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涉案财产应当属于黄湘伟个人所有。
黄某陈述意见,同意江某再审请求。
2020年2月14日,江某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下列财产,由江某取得1/2,剩余1/2为被继承人黄湘伟的个人遗产,依法进行法定继承。财产包括: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湘伟名下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江朗大道55号艺展国际小区A区1幢8层805房(以下简称:阳江805房)。二、被继承人黄湘伟的住房公积金(账号:44×××00)余额676252.57元。三、被继承人黄湘伟向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的企业年金保险余额267317.77元。四、被继承人黄湘伟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五、被继承人黄湘伟隐瞒的夫妻共同存款: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99)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的余额9865.01元。六、本案诉讼费由曾某、黄某承担。江某自愿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某与被继承人黄湘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黄某一女;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上述《离婚协议书》内容包括:“我们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经双方协议达成离婚意愿,并对子女,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协议如下:1、黄湘伟与江某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的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无需支付抚养,女方随时享有探视权利。3、以下财产归男方所有: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车牌号:粤A×××××。4、以下财产归女方所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南浦岛碧桂园秀苑26座308房。女方向男方支付房屋补偿款200000元人民币,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5、我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债务,离婚后由各自承担。6、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7、本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我们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协议人(签名):黄湘伟(手写签字及指模)协议人(签名):江某(手写签字及指模)”。该协议由双方交由民政部门留底存查。被继承人黄湘伟于2019年6月27日去世,母亲为曾某。
曾某提出江某与黄湘伟协议离婚时,已实际处理了两人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黄湘伟并未有所隐瞒,故不应再次分割黄湘伟名下的财产。曾某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江某与证人骆某于2019年8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一方发送信息称:“你同他们说遗产抵消债务后芷妍和嬷嬷一人一半分开两个账号打入,我这边给嬷嬷十万公证抵消,阳光房子要回归芷妍,车要回归芷妍。芷妍今后抚养我承担”。拟证实江某明知黄湘伟名下财产情况,并曾同意在曾某同意其不需归还10万元的情况下去协助曾某、黄某办理继承公证。2、江某与被继承人黄湘伟的姐夫傅斌于2018年5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一方发送信息称:“姐夫,有些事情想麻烦您,您能否跟帮我跟问下伟,他到底想怎么样?之前签好了协议说尽快卖房离婚的,当时我想着夫妻一场所以就没限定具体日期让他给我那250万,想着让他尽快卖了房子再给我,他也答应了。然而到今天房子都还没有卖出去……”。其中内容并未反映江某同意与曾某、黄某两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涉及本案财产的分配意见。3、证人骆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表示其于2019年8月30日与江某电话沟通时,江某明确表示清楚黄湘伟名下的财产并同意在曾某放弃她的十万元债权的情况下,到公证处协助曾某与黄某办理继承手续。4、证人蓝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表示其为黄湘伟朋友,于2018年3月以刷卡方式借款25万元给黄湘伟购买阳江805房,并且在黄湘伟生前,听黄湘伟说过其将上述房产的购房合同带回家时被江某拿走了。江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中所述阳江房屋即江某诉请的阳江805房,但实为江某自黄某处得知。证据2为当时江某自己与其母亲相继患病,故希望尽快离婚,不能证实离婚时已就黄湘伟隐瞒的财产做出处理。证据3、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江某认为与黄湘伟签订离婚协议时,黄湘伟就隐瞒了部分财产,双方并未约定所有财产归黄湘伟所有;江某在企业的工作年限不长,对黄湘伟在单位可享受的企业福利并不清楚。
针对江某、曾某、黄某的各项诉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阳江805房。根据阳江市江城区军上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0302853;房屋编码:44170200241596760148209088)反映,黄湘伟与该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购房合同,由黄湘伟出资258683元购买阳江805房;签订合同后黄湘伟已经支付房屋全款,房屋现未能办理产权证。江某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江某分得上述合同权益的1/2份额。曾某提出上述房产由案外人蓝某借款25万元给被继承人黄湘伟购买取得,被继承人黄湘伟在2018年8月27日向渣打银行贷款29万元后将上述借款还给案外人蓝某,故合同权益应属于黄湘伟一人所有。曾某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蓝某名下的广发银行账户(账号:62×××48)交易历史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9)的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显示广发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30日消费金额25万元、对方账号为89×××86、开户名为阳江市江城区军上置业有限公司。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反映于2018年9月6日收到“代付”款239950元。2、渣打银行贷款记录及黄湘伟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84,以下简称:建行2584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渣打银行贷款记录显示银行于2018年8月27日放款29万元至建行2584账户中,建行2584账户于2018年9月6日向蓝某账户(账号:62×××79)转入239950元。3、前述蓝某的证人证言。江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排除蓝某是否也在阳江市买了同一处房产。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若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可起诉江某,要求江某承担债务。证据3不予认可,江某并不认识蓝某,江某也没有拿走购房合同。
二、被继承人黄湘伟的住房公积金余额676252.57元。黄湘伟名下开设有住房公积金(账号:44×××00)账户。根据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相关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01年9月4日开始缴款,于2018年11月12日账户余额为676252.57元。江某要求该部分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江某应取得1/2。曾某提出应扣除江某与黄湘伟婚内的债务后再行分割,由江某取得剩余财产的1/2,剩余1/2由曾某、黄某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平均分配。
三、黄湘伟向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的企业年金保险。据查,黄湘伟工作单位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黄湘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自2007年1月1日开始缴费,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余额为267317.77元。江某要求取得1/2。曾某对上述金额无异议,处理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
四、黄湘伟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存款。根据黄湘伟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99)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余额为9865.01元。江某要求分得1/2。曾某对上述金额无异议,处理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五、江某名下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账户存款。经查,江某名下开设有社会保险账户(账号:10×××39),其中自2009年12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5年6月止,2001年7月至2015年6月累计个人缴费24859.92元。曾某提出因上述缴费均由黄湘伟个人出资缴纳,故对该账户于单位缴费34005.78元及个人缴费部分25698.92元(自2001年7月至2015年7月)中黄湘伟可占有1/2。江某表示,单位缴费部分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对个人缴费部分数额由法院核算,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
六、被继承人黄湘伟婚内对外债务。曾某提出黄湘伟曾向曾某借款6万元及向其姐姐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南浦房产及车辆,应属于江某与黄湘伟的夫妻共同债务,江某应承担清偿责任。江某对上述债务表示从不知情,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财产是否已由江某与黄湘伟离婚时一并分配处理。本案中,江某、黄湘伟均在《离婚协议书》落款处签字确认,并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将上述文书交给办证机关备案,可见双方对协议内容的认可。从该协议内容可见,并未包括涉案的相关财产,也未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从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已就离婚时各自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处理。曾某提出上述意见,在江某否认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查曾某为此提交的证据,其中江某与骆某的微信聊天时间已晚于其与黄湘伟离婚后近8个月,不能证实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而江某与傅斌于2018年5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涉及本案财产,或江某同意与黄湘伟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分配方式。至于证人骆某、蓝某的证人证言,同样也不能反映江某与黄湘伟离婚时双方对本案所涉财产进行了处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蓝某称曾听黄湘伟说过其将上述房产的购房合同带回家时被江某拿走的情况也不能予以认定。综上,曾某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江某现要求分割除《离婚协议书》以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因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依法处理的财产范围仅为江某与黄湘伟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江某所占部分,至于黄湘伟所有的相应份额属于其个人留下的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取得,不属于本案应调处的范畴。黄湘伟的合法继承人对黄湘伟在本案中的财产如何继承,可另行协商处理或诉讼解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江某、曾某、黄某诉求的涉案财产应如何分割处理。对于江某及曾某主张的各项财产,该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阳江805房合同权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黄湘伟于与江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所涉房产,现尚未领取权属证明。在现无证据证实江某与黄湘伟就该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上述合同所涉权益依法应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由两人各占1/2份额。曾某主张该项财产由黄湘伟个人出资购买、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就此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审查曾某就此提交的证据,其中蓝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信息仅能证实账户资金往来的情况,而资金购置的财产是否为上述房产并未体现,且从黄湘伟向其转账付款的金额亦与蓝某向阳江市江城区军上置业有限公司转账金额不一致,故不能证实黄湘伟向蓝某借款购买上述房产。同理,黄湘伟即使向渣打银行贷款并向蓝某转账付款,也无证据证实所涉款项即为购买上述房产。虽然蓝某作为证人表示其向黄湘伟出借款项购买房产,但在其余证据无法证实其证言所述情况,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蓝某确曾向黄湘伟出借款项购房,在江某与黄湘伟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也无法视为购买取得的财产为黄湘伟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该院支持江某的诉求,上述房产合同所涉权益由江某及黄湘伟各占1/2份额。
二、黄湘伟的住房公积金余额676252.57元。同前理,该项财产亦应为江某与黄湘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两人各占1/2。因本案并非继承案件,上述财产的分配并不应以江某是否承担债务作为前提,故曾某提出应扣除江某与黄湘伟婚内的债务后再行分割,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黄湘伟向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的企业年金267317.77元。该项财产依法应为江某与黄湘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江某要求取得1/2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四、黄湘伟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存款余额9865.01元。该项财产依法应为江某与黄湘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江某要求取得1/2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五、江某名下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账户存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江某社会保险账户于2001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个人缴费合计24859.92元,该部分可作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江某占有1/2。曾某提出基于由黄湘伟个人出资缴费,对该账户的单位缴费部分亦作共同财产分配,缺乏相关法律支持,该诉求该院不予接纳。
六、被继承人黄湘伟婚内对外债务。鉴于本案并非继承案件,黄湘伟是否对外欠款,并不影响江某作为配偶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亦不应以江某是否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分配财产的前提条件。考虑曾某提出的借款并未获得江某的认可,且部分涉案案外人利益,本案对曾某主张的借款不予调处,相关债权人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2020年8月3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湘伟与阳江市江城区军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0302853;房屋编码:44170200241596760148209088)合同所涉权益,由江某享有1/2份额。二、黄湘伟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账号:44×××00)余额676252.57元,由江某取得1/2。三、黄湘伟名下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267317.77元,由江某取得1/2。四、黄湘伟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99)存款余额9865.01元,由江某取得1/2。五、江某名下社会保险账户(账号:10×××39)中养老金个人缴费部分24859.92元,由江某占1/2。六、驳回曾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31元(其中江某已预付15556元,曾某已预付1275元),由江某负担8043元,曾某负担4766.5元,黄某负担4021.5元。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粤0104民初88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黄湘伟名下全部涉案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费部分、公积金余额、企业年金余额、民生银行账户存款、阳江805房合同权益全部属于黄湘伟的个人遗产,并驳回江某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江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曾某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江某在离婚之前就一直调查黄湘伟财产情况,江某是在知晓涉案财产的情况下做出的取得250万元左右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放弃其他涉案财产。同时曾某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方式取得下列证据:2.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黄湘伟企业年金保险余额的说明、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证明;3.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据2、3拟证明黄湘伟名下企业年金截止2018年12月13日个人缴费部分为5720元以及江某在案涉番禺房产抵押合同上签名,江某清楚知晓该房产的存在。江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江某知晓这些财产的存在,只是怀疑对方有其他财产,且其他的两个财产也是听朋友说的,但不能推断江某有知晓对方有其他财产。江某也是直到一审通过律师调查令才能确定有案涉财产,因为通常江某是没有权利去查询这些财产的。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曾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二审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某与黄湘伟在协议离婚时对案涉财产有无进行处理。江某与黄湘伟于2018年12月13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对双方共同财产的约定内容为:“车牌号粤A×××××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南浦岛碧桂园秀苑26座308房归女方所有,女方向男方支付房屋补偿款200000元人民币,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江某依据离婚协议取得了案涉番禺房产,该房产为双方的主要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湘伟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存款等财产属于江某与黄湘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江某在房产抵押合同上签字,对于黄湘伟用多年来用住房公积金还贷的事实应属知情,江某应知晓黄湘伟住房公积金的存在,江某关于其不知晓住房公积金存在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亦与证据相悖。同时审查双方关于离婚的协商经过,江某的主张是取得250万元财产的情况下与黄湘伟离婚;江某在微信中主张番禺房产价值280万,中介放价320万元出售,离婚协议约定江某在取得番禺房产的情况下补偿黄湘伟20万元,即江某在支付20万元补偿后即取得了番禺房产的全部权利,协议约定的财产归属与江某协商离婚时的财产主张基本相符。因黄湘伟现在已经去世,其与江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对案涉财产的处置难以考证,但审查双方离婚时各自取得的财产份额,江某依照离婚协议取得了大部分财产,本案争议财产的价值也显著低于江某依照离婚协议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推断为江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认可黄湘伟名下其他财产归黄湘伟所有。
综上所述,曾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案涉财产进行分割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据此,2020年11月4日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88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31元(江某已预付15556元,曾某已预付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2元,均由江某负担。
再审期间,本院对于以下事实进行了进一步查明:阳江805房屋的权属登记状况。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房屋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曾某表示:购房款定金及房款均是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全部支付,目前房屋因诉讼尚未办理权属证书。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民事法律事实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以及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再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据此可知,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用意是要解决从来没有真正分割过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依法应保护的合法权益包括以下情形:(1)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2)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3)一方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反悔,要求变更或撤销原来的财产分割内容;(4)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一方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江某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争议财产再进行分割的条件,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完成举证证明争议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上述情形。
首先,对于《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漏分夫妻财产的审查。夫妻双方之间关于子女和财产的分割处分往往带有相当程度的伦理情感因素,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离婚双方当事人会存在对某些财产的分割进行口头约定,由此,对于此类案件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协议中是否明确载明了某一财产的分割而简单判定该财产是否已经分割,而要结合财产标的的数额大小、双方义务承担的程度、前次共同财产分割的利益对比等因素综合进行审查,据此来推知双方当时有关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夫妻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份额和各自承担的义务,可知江某所取得的夫妻财产价值远高于黄湘伟分配所得,而黄湘伟所承担的义务也明显高于江某,即使江某主张分割的争议财产标的全部归属黄湘伟,江某所分配的夫妻财产总标的额仍明显高于黄湘伟的分配所得。结合《离婚协议》中“双方各自对外债务,离婚后各自承担”的约定,阳江805房为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后,黄湘伟对外一次性债务所取得,因此,江某再审主张对争议财产再进行分割,不论是从债务承担还是从财产分配上均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对于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保险的缴存,因上述事实均属于公众周知之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江某理应知晓。据此,在综合考察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公平适当以及未处理房屋的购买时间、对外债务的承担、未处理款项的性质等综合因素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不存在漏分夫妻财产的情形。江某再审主张分割争议夫妻共有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本案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一方财产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知,法律赋予离婚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存在故意侵犯他方财产共有权的行为表现的前提下,有权向法院起诉再次主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上述侵害行为中所谓隐藏,是指把夫妻共同财产隐蔽、藏匿,不让对方知道,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转移,是指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从一处所移到另一处所,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账户,使其脱离对方的控制或支配。本案中,从案件查明事实来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办理预售登记的阳江805房以及在黄湘伟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存款等财产,至今均未发生财产转移的事实,且江某亦没有证据证明黄湘伟存在故意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本案应认定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一方财产的情形。江某再审主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江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粤01民终188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周国庆
审判员 刘广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麦贤君
黄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