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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3:57:14 320

金某、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某、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6民终33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怡,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21)0622民初141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分割婚内共同财产7588426.50元(包括婚内用共同财产购买的仪器、设备1868589元、婚内新建的列屿镇城内村城西145号房屋花费的款项1996800元及银行卡3851245.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汤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汤某存在转移婚内共同财产的行为,有银行流水清单作证,扣除婚内共同开支剩余3851245.5元,应予以分割。2、婚内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仪器设备金额总计1868589元,该仪器设备属于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只确认未分割错误。3、关于婚内新建云霄县××镇××村××号房屋。房屋土地证登记在汤某名下。汤某的父母已年老,无文化无固定工作,从体力和财力上看,都无力建房。用钱清单共计1996800元是汤某亲笔书写的,汤某也已承认婚内支付用钱清单中的部分建房费用128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汤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某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某在婚内共同银行存款余额中支付金某4210502元;2.分割新建址在福建省云霄县[云集建(94)字第3D5687号](地号103-D5-0039)新建房屋费用1996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汤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金某与汤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12日,金某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汤某离婚,2018年8月10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0109民初10570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金某与汤某离婚,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址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室房屋、车辆及共同债务进行处理。2018年8月29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离婚纠纷中,金某主张分割包括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上海时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股权、设备、应收账款及云霄县××镇××村××号房屋,汤某答辩称该房产系其父母所有,且尚在建造中,后金某申请撤回对址在云霄县××镇××村××号房屋的分割。案件审理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向金某、汤某释明,认为设备、应收款属于公司财产,在未清算分配之前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金某主张要求确认股权份额,法院判决金某、汤某各享有上海时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份额。后金某于2020年获悉上海时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收入,址在云霄县××镇××村××号房屋登记在汤某名下,故引起本案诉讼的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某认为汤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银行存款余额8421033.44元的行为,但根据银行对账明细单中的存取情况,至2018年4月1日,汤某上述两张卡内存款余额不足20000元,根据金某提供的汤某从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的银行流水明细表明,虽然汤某在此期间一直有资金频繁进出,但从数额大小、转移时间、频次看,不能证明汤某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转移、隐藏。且庭审中汤某也对两张银行卡内收取及支出行为、钱的用途及去处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故金某认为汤某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足以认定汤某有上述行为的证据,不予支持。金某主张分割址在云霄县××镇××村××号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其与汤某婚内共同所建,金某提供的电梯合同签订时间虽在其与汤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金某并未举证证明汤某有实际支付款项。庭审时,汤某对金某提供的建房用钱清单有异议,但认为建房时其有通过银行转账替父亲支付了钢筋砖头水泥款128800元,嗣后其父亲已经用现金偿还26000元,用银行转账偿还50000元,并委托其姐姐的女婿通过银行转账了55830元,故汤某支付的建房款其家人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家庭生活当中,子女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父母建房时适当予以帮助是合理的,该行为并没有损害金某合法权益。本案汤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父母建房予以帮助,现汤某辩称该款项其父母已经返还完毕,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予以采纳,故金某主张分割址在云霄县××镇××村××号房屋新建房屋费用19968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汤某辩称金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36.51元,由金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某提交的证据一是金某自行整理制作的“2012-2018.06家庭支出的摘录清单”、家庭支出、发票、答辩状,用于证明汤某认可8421033.44元,汤某一审陈述错误。证据二是金某自行整理制作的在婚内购买仪器设备支出摘录汇总、北京恩盛众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皮秒picosure销售合同、购机合同、北京光美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和委托书等五份合同的复印件、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仪器是婚内购买的以及购买仪器设备的金额。证据三是金某自行摘录的汤某名下的银行卡部分明细,证明汤某从ATM机取款和转账给自己的记录,汤某涉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汤某经质证认为,金某提交的证据都是金某自行制作的,部分证据在原离婚诉讼中已经提供,提交的银行流水、购买的仪器及公司股份,在原离婚诉讼中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属于离婚时遗漏分割的财产。汤某帮美容院购买设备,有一些是二手的,且有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于金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金某自行摘录的清单,汤某不予认可,金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汤某曾购买相关仪器设备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金某上诉提出汤某转移银行卡款项3851245.5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经查,汤某银行账户资金进出频繁,庭审中汤某对银行卡收取和支出进行了解释,结合汤某的职业来看,本院认为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金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汤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要求将3851245.5的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金某提出汤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仪器、设备共计186858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仪器、设备系上海时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或是汤某买卖交易尚不明确,金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金某提出云霄县××镇××村××号房屋花费的19968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金某提供建房用钱清单、电梯合同、照片等证明夫妻为建房花费1996800元,汤某对此不予认可,金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6.51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郭 钰
审 判 员 翁兆聪
审 判 员 刘红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燕
书 记 员 余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