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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6-26 13:58:19 328

康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康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2民终277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曜,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蹊,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艳章因与被上诉人于希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0115民初2322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康艳章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0115民初23221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于希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定向安置房屋共计6套,一审法院已查明其中4套分别由康艳章和于希英签订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且于希英目前所居住有德家苑3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为现房。上述4套房屋财产范围及权利归属明确,且不涉及案外人,并不需要析产。一审法院却将案外人康鹏签订的剩余2套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与前述4套房屋混淆,进而认定涉及案外人利益并裁定驳回起诉。我方认为只有案件诉争的全部财产都需另案析产时,才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部分财产权属明确,就应当予以处理径行裁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全案起诉错误。(2)案涉京EJN915吉普车登记在于希英名下,系康艳章与于希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权属清晰,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于希英主张车辆由康鹏使用,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权属存在争议应当另行析产错误。2.一审裁定遗漏重要事实未予查清。(1)本案诉讼中当事人均未认可过“拆迁的两处院落中其中有一处院落由康艳章的姐姐康艳丽与被拆迁人签订了相应的补偿协议”。康艳章在一审中主张,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曾将康艳章的一套拆迁安置房屋卖给康艳丽,康艳丽支付相应对价134万元,但这134万元由于希英收取。于希英在一审中认可康艳章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只是表示已经收到金额没有那么多,具体金额需庭后核实。此外,对于康艳章在一审中主张由于希英收取了村集体集资款24万元、房屋租金4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调查。上述村集体集资款、房屋租金属于康艳章与于希英婚内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处理。(2)康艳章在一审中提交户口本证明自己是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万聚庄万德街8号(以下简称万德街8号)户主,所有拆迁权益都应当由康艳章、于希英享有。案外人康鹏虽然前述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其不是合法的被拆迁人,其仅是代康艳章、于希英持有这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因此根本不存在析产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未做进一步调查,遗漏了重要事实。
  于希英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康艳章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如果进行分割会损害第三人的财产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艳章、于希英原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1年11月21日育有一子康鹏。2020年康艳章以离婚纠纷为由将于希英诉至本院,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20年9月作出(2020)京0115民初138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准予康艳章与于希英离婚;二、案件受理费75元,由康艳章负担。
  2017年,因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进行,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于希英(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万德街8号,宅基地面积143.22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25.41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1.房屋拆迁补偿款:(1)区位补偿价751905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103503元;(3)装修、附属物作价188115元;总金额为1043523元,2.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144807元,其中包括(1)未建房奖励24578元;(2)搬家补助费5016元;(3)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4)工程配合奖60000元;(5)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7933元;(6)其他:未建二层奖励费20000元,移机费5280元;3.以上共计拆迁补偿金额为1188330元。
  2018年,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于希英(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下列房屋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N2号楼1单元1003室,建筑面积50.12平方米,购房款334300元,合同编号JX-3207,乙方选购期房1套,建筑面积为50.1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334330元;甲乙双方签订《定向安置方买卖合同》后,甲方向乙方先行发放24个月周转费共计30072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总金额共计1218402元,乙方剩余款金额884102元。同时,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于希英(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下列现房房屋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有德家苑西区3号楼3单元202室,建筑面积89.14平方米,购房款575843元,合同编号有德家苑-166,乙方选购现房1套,建筑面积为89.1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575843元;甲乙双方签订《定向安置方买卖合同》后,甲方向乙方发放本协议周转费共计80937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总金额共计965039元,乙方剩余款金额389196元。
  2017年,因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进行,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康鹏(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万德街8号,宅基地面积109.34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72.48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1.房屋拆迁补偿款:(1)区位补偿价574035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57942元;(3)装修、附属物作价108720元;总金额为740697元,2.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124505元,其中包括(1)未建房奖励50867元;(2)搬家补助费2899元;(3)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4)工程配合奖60000元;(5)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8739元;3.以上共计拆迁补偿金额为865202元。
  2018年,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康鹏(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下列房屋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第一套:S11号楼1单元901室,建筑面积88.84平方米,购房款589898元,合同编号xxx;第二套:xxx号楼1单元902室,建筑面积88.84平方米,购房款651404元,合同编号JX-3209;乙方选购期房2套,建筑面积为177.6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241302元;甲乙双方签订《定向安置方买卖合同》后,甲方向乙方先行发放24个月周转费共计60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总金额共计925202元,乙方需补缴给甲方购房款金额316100元。
  2017年,因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进行,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康艳章(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万聚庄万吉路十一条14号(以下简称万吉璐14号),宅基地面积147.05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17.05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1.房屋拆迁补偿款:(1)区位补偿价772013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74249元;(3)装修、附属物作价175575元;总金额为1021837元,2.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159887元,其中包括(1)未建房奖励41400元;(2)搬家补助费4682元;(3)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4)工程配合奖60000元;(5)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6925元;(6)其他:未建二层奖励费20000元,移机费4880元。3.以上共计拆迁补偿金额为1181724元。
  2018年,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康艳章(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下列房屋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第一套:S10号楼3单元102室,建筑面积122.38平方米,购房款793022元,合同编号xxx;第二套:xxx号楼2单元1701室,建筑面积84.66平方米,购房款593275元,合同编号JX-3211;乙方选购期房2套,建筑面积为207.0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386297元;甲乙双方签订《定向安置方买卖合同》后,甲方向乙方先行发放24个月周转费共计7023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总金额共计1251954元,乙方需补缴给甲方购房款金额134343元。
  双方认可上述拆迁的两处院落中其中有一处院落由康艳章的姐姐康艳丽与被拆迁人也签订了相应的补偿协议。上述定向安置房除一套即于希英现居住房屋有德家苑3号楼3单元202为现房外,其余均为期房,现在还在建设中,没有交付。
  康艳章主张其与于希英另有存款约400万,包括拆迁款159万元、房屋出售款134万元(康艳丽与于希英之间)、拆迁安置费40万元、村集体的集资款24万元,另有房屋租金收入40万元,全部款项均由于希英掌控。于希英对此不予认可。
  康艳章主张车牌号xxx的白色指挥官吉普车系2018年或2019年购买,该车登记在于希英名下,现在由于希英使用。于希英主张该车是拆迁之后由康鹏购买,登记在于希英名下,现在由康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康艳章主张分割的房屋系万德街8号、万吉路14号两处宅院拆迁所得的定向安置房,主张分割的存款中亦包括拆迁补偿款及安置费,且于希英主张车牌号京EJN915的白色指挥官吉普车系拆迁之后由康鹏购买使用。上述拆迁中除康艳章、于希英与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外,二人之子康鹏亦与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康艳章主张分割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应先对上述拆迁所得财产进行析产处理,确认哪些财产属于二人离婚后财产分割范畴,再在二人之间进行分割。且目前上述定向安置房除一套为现房外,其余尚在建设未交付。据此,对康艳章在本案中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康艳章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康艳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户口本证明康艳章系万德街8号户主;案涉所有拆迁事宜都是由康鹏办理,所有拆迁协议和文件均由于希英保管,其在一审中未收到于希英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所签协议;案涉车辆系其与于希英离婚前购买,登记在于希英名下,由康鹏使用,但购车款来源于拆迁补偿款。于希英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主张于希英、康艳章、康鹏户口均在万德街8号院内,至于谁是户主当庭无法确定,案涉车辆拆迁后系用共同的拆迁款购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康艳章与于希英原系夫妻,二人于2020年经调解离婚,双方离婚调解书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未予涉及。在案证据显示,康艳章在本案诉讼前曾以于希英、康鹏为被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后于2021年8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康艳章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拆迁利益、安置房屋、存款及车辆等。
  首先,本案中,康艳章所提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且不存在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情形,依法应当受理。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或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案涉相关拆迁协议系康艳章与于希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部分协议系由案外人康鹏与拆迁单位签订,康艳章所主张要求分割的存款构成中亦包含拆迁补偿等,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争议财产涉及案外人并无不当。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未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争议财产涉及案外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欠妥。
  再次,安置房屋是否交付,并不影响当事人诉权,至于能否在本案审理中对于未交付房屋进行分割,应通过实体审查认定,而非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康艳章起诉依据不足,康艳章所提上诉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0115民初23221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