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01:07 360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3民终73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1381民初407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1381民初4074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被上诉人在起诉中提到上诉人李某存在隐藏银行存款行为这一事实,否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键在于李某银行存款是否存在隐藏行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称“由于在之前的离婚后财产分割中,法院对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没有分割,李某存在隐匿行为,现申请法院依法分割。”从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早在2016年分割夫妻财产诉讼中,通过申请法院调取李某银行存款记录,发现其有隐藏银行存款行为,且在2022年1月4日庭审陈述事实和理由时,再次提到李某存在隐匿银行存款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主张分割的财产就是要分割李某隐瞒的财产。而一审偏袒被上诉人,对李某银行存款是否存在隐藏行为一个字也没提,故意绕过这一关键环节,直接对李某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分割。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一):“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只要是涉及隐藏夫妻财产的分割,就有三年的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恰恰回避了这一关键点,且把被上诉人自2016年发现李某隐藏银行存款行为,直至2021年11月时隔5年后才主张权利的做法说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被告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这种混淆是非有失公平的审判。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李某银行存款已被刘某指控为隐匿行为,符合民法典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那么,就应该适用民法典解释()第八十四条来规范和衡量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置“隐匿行为”于不顾,竟然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底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否认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所说的“法院对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没有分割”是强加给法院的不实之词。事实上不是法院没有分割,而是因为被上诉人自己隐藏了大量的银行存款怕引火烧身才没有主张权利,放弃了分割。直至2021年10月李某对刘某隐匿的三千多万银行存款起诉之后,刘某才提起诉讼。
  三、一审法院把李某离婚后个人银行存款当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假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一审法院也不能把2014年4月2日夫妻离婚以后李某2014年4月4日银行账号为8350××××0302,款项为508,750元的个人存款当成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尤其是当上诉人质询一审法官时.一审法官竟说4月4日这个日子距4月2日离婚日子近,所以就分割了。一审法官的说法荒谬到了极点,上诉人坚决不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
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等430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北民五初字第00154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刘某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48民事裁定指令我院重审。2018年7月20日,我院作出(2016)1381民初263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北票市南山街房屋一户(房权证号为北房权证北字第xxx××xxx号)及车库一个、仓房一个、车牌号为辽ND××××大众辉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ND××××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ND××××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辽ND××××江淮牌小型普通货车一辆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李某财产折价款644,741.13元;二、坐落于北京朝阳区××××××号楼××层×单元××××室×××户(房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xx号)及车位两个、坐落于北票市××街××委×××户(房权证号为房字第xxx××xxx号)及仓房一个、车牌号为京NP××××宝马轿车一辆归李某所有;北京朝阳区××××××号楼××层×单元××××室房屋剩余贷款3,042,008.41元(自2014年4月2日离婚后应还贷款本息数额)由李某偿还,上述李某应给付刘某财产折价款与刘某应负担的贷款债务抵扣后,李某应给付刘某财产折价款5,070,563.93元;上述一、二项财产折价款项相互折抵后,李某应给付刘某财产折价款4,425,8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判决宣判后,刘某、李某均提起上诉。2019年5月24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13民终2299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1381民初263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1381民初263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坐落于北京朝阳区××××××号楼××层×单元××××室×××户(房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xx号)及车位(使用权)两个、坐落于北票市××街××委×××户(房权证号为房字第xxx××xxx号)及仓房一个、车牌号为京NP××××宝马轿车一辆归李某所有;北京朝阳区××××××号楼××层×单元××××室房屋剩余贷款3,042,008.41元(自2014年4月2日离婚后应还贷款),扣除174,000元房屋租金款,剩余2,868,008.41元由李某偿还,上述李某应给付刘某财产折价款与刘某应负担的贷款债务抵扣后,李某应给付刘某财产折价款8,475,898.70元;上述一、二项财产折价款项相互折抵后,李某应给付刘某财产折价款7,831,15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2021年11月24日,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被告李某名下银行存款。经查询,被告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373的银行账户截止于2014年4月4日的存款余额为113,868.94元;尾号为8373的银行账户内截止于2014年4月4日的存款余额为581,425.81元。此外,被告李某于2011年3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000,000元,该存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年利率为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上述财产属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被告认可上述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称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在本案中,现原、被告均认可截止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二账户内的存款,及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共计1,695,294.7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因该存款在双方离婚后尚未分割,故原告要求对此存款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被告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847,64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保全费(含诉前保全)9,52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1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刘某负担13,160元,应予退还13,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提供2014年12月18日其与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个人银行账户清查方式请求》,证明自己隐匿财产,刘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双方申请法院调取银行存款,证明双方可能存在未公开财产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李某隐藏、转移财产。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李某对于100万元存款质证:“我和原告决定存这笔存款用于偿还买房子的借贷,我对存款的事没有异议”。尾号5373与尾号8115为同一账户。尾号0302与尾号8373为同一账户,截止于2014年4月2日该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为72,675.81元,同年4月4日该账户转入508,750元。尾号8373账户存款72,675.81元、尾号5373的账户存款113,868.94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000,000元,合计1,186,544.75元为李某名下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是508750元存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是否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但适用该规定需夫妻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本案中,李某、刘某于2014年12月18日即向法院申请调取双方银行存款,其中包括尾号8373和5373账户,且李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双方均知道100万元存款事实,因此,李某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等情形,本案不适用上述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刘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分割李某尚未处理的银行存款,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无论从程序要求、利益保护还是诉讼法规定出发,应允许就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单独进行处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关于508,750元存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相关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依法进行分割。本案中,刘某与李某于2014年4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同年4月4日尾号8373账户转入的508,750元,该事实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不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李某名下1,186,544.75元银行存款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李某与刘某共同分割,李某给付刘某593,272.38元。
  另外,上诉人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1381民初4074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593,272.38元;
  二、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0元,保全费9,520元,合计26,32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6,705元;上诉人刘某负担9,615元。上诉人李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7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9,733元,上诉人刘某负担2,544元;上诉人刘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7元,减半收取6,513.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孙树立
审 判 员 袁 莉
审 判 员 舒新月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若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