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0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武,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张某给付刘某338500元;2.由张某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荣成市凭海西路88号12号商业1号、2号房产的归属认定错误,该楼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张某签订,但款项是刘某和张某婚后共同做买卖挣钱出资,并在婚姻存续期间明确登记在张某名下,仅仅是没有登记刘某名字而已;2.在刘某与张某离婚案件中,张某父亲在前两次庭审均未提交赠与协议,此后才提交三份假赠与协议,本案一审中张某又将该证据作为依据;3.一审中张某一再强调转款是委托其父亲办理,但张某也承认其与刘某夫妻多年共同经商,收入均由张某转给其父亲,真实情况是涉案商铺系刘某与张某共同购置,张本民在离婚诉讼中做假证据赠与协议,不能对抗国家产权机关颁发的产权证书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购买合同的效力。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已查明本案争议房产是由张某父母单方赠与张某,购买房产款项也是张某父母个人财产,与张某、刘某无关。刘某就张某父母对其个人赠与合法财产进行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刘某上诉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刘某应分得财产价值5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11年5月17日,张某父亲张本民代理张某与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荣成万隆国际小区2-C1301住宅楼。2011年5月17日、5月26日及12月30日,张本民分4次从其本人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购房款。张某称其余楼款15万元系张本民以现金支付。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5月26日及12月30日向张某出具了3张总额40万元的房款收据,2012年5月29日向张某出具了两张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的房款收据。张某于2012年7月13日交付了装修保证金2000元。
2013年8月2日,张某与荣成中韩边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650378元的价格购买荣成市凭海西路88号12号楼1层商业1号、2号房产。2012年12月29日、2013年8月2日、2014年6月1日及7月26日,张某父亲张本民分5次从其本人账户转账支付630378元购房款。张某称其余楼款2万元系张本民以现金支付。荣成中韩边贸城有限公司向张某出具了326540元和323838元两张购房发票。张某于2019年7月2日取得了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张某单独所有。
2014年3月31日,张某与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购买荣成万隆国际小区5号D73、D130和D495三个商铺,房款分别为67875元、74250元和58950元。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4月21日分别向张某出具了上述三个商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方付款凭证)。张某于2016年6月27日为上述三个商铺分别交付了物业维修基金135.75元、148.5元、117元,2016年9月16日交付装修保证金2000元。
2020年1月,张某父母张本民、王红卫与张某签订了三份《赠与合同》,约定将上述三宗房产赠与张某。
2021年6月1日,一审法院以(2021)鲁108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准双方离婚,并分割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争议的房产双方均同意另案主张权利;鲁K7××××汽车因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未作处理。
在刘某提供的张某父母与刘某的对话录音中,双方对购房款来源和案涉房产的归属争执不下,刘某表示要离婚。其中,张某母亲王红卫有“写张某的名不就是你的吗?”、“既然弄错了没写你的名就错了吧”、“就是你挣钱了也买不起楼”等表述。
另查,鲁K7××××兰德酷路泽汽车登记为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本民。
经刘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荣成市凭海西路88号12号楼1层商业1号、2号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房产价值为677000元。刘某预缴评估费34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购房发票、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2021)鲁108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主张其婚姻存续期间与张某的父母没有分家、共同财产由张某父亲代办支付。这与当前社会一般家庭子女成家即经济相对独立的经济生活方式不符,且不能通过其提供的录音予以确认,不予认定。张某父母未取得案涉三宗房产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产,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才生效。因此,张某不能仅以赠与合同而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目前离婚现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血亲与姻亲的差异决定了为己方子女提供婚后居住条件和其他经济帮助这一本意才是促使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根本原因。因此,虽然张某父母与张某签订的三份《赠与合同》约定将房产赠与张某不能成立,但是其表达了将财产单独赠与张某的主观意愿,可以认定该父母出资为单独赠与张某。
本案刘某主张的荣成市凭海西路88号12号楼商业1号、2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张某签订,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且张某母亲在录音对话中所表达的意思不能认定是对赠与张某本人的明确否定,故张某父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提供的购房款630378元应认定为对张某一方的赠与。张某主张其余20000元购房款亦系其父母出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该部分购房款系刘某、张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因此,刘某可按10000元出资比例分得该房产的部分价值。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完全所有权的房产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此类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刘某主张的荣成万隆国际小区2-C1301住宅楼及万隆国际5号商铺D130室、D495室、D73室至今尚未取得登记所有权,不宜判决所有权归属,根据张某父亲提供出资和张某交付物业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的情况,可以确定由张某使用。在上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仍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张某父母出资以外的、张某用于购买荣成万隆国际小区2-C1301住宅楼及万隆国际5号商铺D130室、D495室、D73室房产的款项(含装修保证金、物业维修基金),应认定为刘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
我国法律对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鲁K7××××汽车登记在案外人张本民名下,刘某未能提供其发生物权变动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刘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主张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某主张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大量存款30多万元应予分割,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按反诉预缴案件受理费,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荣成市凭海西路88号12号楼商业1号、2号房产归张某所有,张某应按1万元出资比例折算的房产价值给付刘某;荣成万隆国际小区2-C1301住宅楼及荣成万隆国际小区5号D73、D130和D495三个商铺至今尚未取得登记所有权,不宜判决所有权归属,可以确定由张某使用;张某父母出资以外的、张某用于购买荣成万隆国际小区2-C1301住宅楼及万隆国际5号商铺D130室、D495室、D73室房产的款项(含装修保证金、物业维修基金),应认定为刘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鲁K7××××汽车不能认定为刘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对此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荣成市凭海西路88号12号楼商业1号、2号房产归张某所有,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财产差额款10409.33元(10000*677000/650378)。二、荣成万隆国际小区2-C1301住宅楼及荣成万隆国际小区5号D73、D130和D495三个商铺由张某使用;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购房款177738.13元【(150000+2000+67875+74250+58950+135.75+148.5+117+2000)/2】。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刘某负担2744.3元,张某负担1655.70元。评估费3400元,由刘某负担2120.6元,张某负担1279.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刘某提交两宗证据:1.(2020)鲁1082民初1777号案件诉前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21)鲁1082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张某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承认案涉两处商业房是夫妻共同添置并登记在张某名下,该案调解及开庭中张某均未提过该两处房屋是其父母赠与,直到离婚判决生效后,本案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张某才提出有赠与协议;2.刘某注册经营海参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张某父亲张本民农信社银行卡办理的POS机一台及该POS机的收款小票一宗,以张某建设银行银行卡办理的pos机的收款小票一宗,刘某以张某137开头手机号申请办理并绑定张某建设银行银行卡的微信号“海鼠”的使用截图及张某微信收款码,以证明刘某经营海参店使用张某、张本民账户进行收款,经营收入交给张某、张本民。
对刘某上述证据,张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案笔录与判决书能够证实本案争议房产系张某父母出资购买,该庭审笔录中张某明确陈述本案诉争商铺系父母出资购买。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张某和刘某经营海参店均由张某父亲供应海参,张某父亲还经常给张某、刘某借款用于消费,双方海参店收入除用于家庭消费与海参店进货外,基本无盈余,张本民还需倒贴。除以张某、张本民名义申请pos机外,刘某以自己名义也申请了pos机。2019年8、9月之后,两个海参店收入刘某再未交给张某、张本民,该微信号及收款均由刘某使用。
张某提交两宗证据:1.一审期间提交并质证的荣成市凭海西路88号12号楼1层商业1号、2号房产付款账户银行流水,证明630378元购房款通过张本民农业银行、威海市商业银行、农信社三个账户付款,其中刘某所提pos机绑定农信社账户只付款1万元;2.张某本人使用微信向上述“海鼠”(后被刘某改名)微信转款与收款的电子凭证与截图,以证实张某用个人微信向刘某使用的上述微信转款用途包含“老婆中秋节快乐”等内容,说明该微信由刘某使用,刘某亦通过该微信向张某微信进行部分转款,说明该微信与账户收入由刘某独立掌控并用于双方生活消费,剩余部分才用于进货。
对张某上述证据,刘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张本民农信社银行卡与其他银行卡之间存在转账,其他银行卡款项亦包含刘某海参店经营收入;对第二组微信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微信号确由刘某使用并在后期更改名称与手机号,但该微信收款大部分都转给张某、张本民,少部分由刘某、张某生活使用。
关于双方共同经营海参店期间收入分配问题,张某认为两个海参店都由张本民供货,经营收入大部分用于生活消费,双方婚姻发生矛盾期间,刘某还取得约50万元海参,故张本民并不欠付刘某经营收入。刘某认为,不存在张某所称离婚前给刘某50万元海参事实,此前海参店经营收入转给张某、张本民并用于购买案涉房产,故要求对案涉房产进行分配。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双方提交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关于证据证明效力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荣成市凭海西路88号12号楼商业1号、2号房产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张某父亲银行账户所支付购房款应否认定为张某、刘某共同出资。前案审理期间张某称案涉房产系婚后由父母出资购买,其并未明确认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刘某认为其经营海参店收入存入张某、张本民账户,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张本民pos机绑定农信社账户只支付购房款1万元,刘某经营海参店虽使用张某微信收款,但刘某、张某通过微信互有转款,相关经营收入亦应当用于刘某、张某生活费用,双方认可海参店供货来自张某父亲张本民,即便刘某部分经营收入付给张本民,本案中亦不能认定刘某、张某与张本民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更不足以认定该购房款即来自于刘某经营收入,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本民对案涉两套房产付款为其个人出资及对张某个人赠与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志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许 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江小梅
书 记 员 侯月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