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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李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04:07 327

秦某、李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某、李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3036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燕,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曾用名:李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竹盛,上海兰迪(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艺,上海兰迪(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云飞,上海兰迪(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2。
  原审第三人:李某3。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秦某,系其母亲。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燕,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苏某、原审第三人李某2、李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0104民初117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1.李某1、苏某向秦某返还云浮市市区XX小区XX街11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云字××号,以下简称11号房)的购房款2174010元及利息288708.82元;2.李某1、苏某赔偿因其擅自出售11房而给秦某造成的损失暂计10万元。二、李某1、苏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未登记版离婚协议书已对11号房的权属进行约定为由,认为11号房不属于登记版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其他未详列之财产”,认定有误。(一)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未登记版离婚协议均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登记版离婚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3民终14784民事判决已认定“李某1主张未登记版离婚协议也是生效协议,系对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可知未登记版离婚协议书未生效,对双方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三)2016年7月18日,秦某与李某1就协议离婚及财产分割等事宜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另行签署了登记版离婚协议,替代了未登记版离婚协议,并以登记版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只有登记版离婚协议才是生效协议。11号房及其他未详列在登记版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书中做了概括性约定。根据第六条的字面意思来看,“其他未详列之财产”意指除登记版离婚协议约定分割的财产外剩下的财产。因此,登记版离婚协议中未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1号房、云浮6号别墅、罗湖合正房产等)应解释为该款约定中“其他未详列之财产”的一部分,均应归秦某所有。(2020)03民终14784民事判决已认可该条款的效力,并据此认定协议中未详列的罗湖合正房产归秦某所有。
  二、一审法院推定苏某和李某3,李某2是基于赠与而非代持取得11号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为“在未登记版本的《离婚协议书》中,亦只是记载了苏某是代持人,未提及两女儿李某3,李某2共同共有涉案房产的事实,可见两女儿是否为代持在秦某与李某1之间并未形成合意”,与本案一审庭审时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中李某3、李某2当庭已明确予以认可,11号房系为秦某与李某1代持。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仅凭推理得出“可见两女儿是否为代持在秦某与李某1之间并未形成合意”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未登记版离婚协议可知,秦某与李某1在购买11号房时并未作出赠与苏某和李某3,李某2的意思表示。1.根据未登记版离婚协议书第三-(三)-8条,协议离婚时秦某与李某1均认可11号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进行分割,并未赠与苏某和李某3、李某2。2.一审法院在评析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时亦提及“双方签署未登记版本《离婚协议书》时就11号房已明确该房产为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并明确因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而无法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已确认11号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双方不会在协议离婚时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并约定归属。虽然因未登记版离婚协议最终未生效,但双方自始至终均认可11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结合未登记版离婚协议第三-(三)-7条双方对另一套由案外人范霞代持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湖合正房产)表述可知,11号房与罗湖合正房产的表述系一致的,而罗湖合正房产已被(2020)03民终14784民事判决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归秦某所有。(三)根据11号房的款项支付、房屋使用、出售及出售款项收取可知,11号房一直在李某1的控制之下,与李某1、苏某主张的已赠与苏某和李某3、李某2不符。1.根据李某1的招商银行账户流水可知,房屋的管理费、维修基金均由李某1支付,房产一直被其占有、控制。其次,在秦某直接抚养两女儿的情况下,李某1、苏某于2017年10月将11号房私自售出,未将房产出售情况、出售金额告知秦某和两女儿;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11号房的出售款全部由李某1收取,苏某和李某3、李某2未收到任何款项,以上行为均与“赠与”相悖。2.关于11号房的售房款,李某1在一审答辩中的回复是“案涉房产的购房款,李某1承诺且在未登记版协议书中也明确是可以在两女儿成年后作为她们继续教育的开支”。若11号房系赠与两女儿,则房产的三分之二售房款本身就应归她们所有,何须被李某1承诺作为两女儿的教育开支即李某1显然认为11号房及出售所得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属于苏某及李某3、李某2所有的财产,所谓的“赠与”、“出售系维护两女儿的权益”等主张均是为掩盖其侵犯秦某合法权益的行为。3.11号房已被李某1、苏某擅自出售,不可能用于所谓“将来居住”。根据(2021)0104民初5201案件可知,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云浮6号别墅并擅自登记在苏某名下,根据李某1的陈述,该房产目前由其父母居住。因此,李某1主张11号房系赠与苏某和两女儿供未来居住,与客观情况不符。(四)一审法院以“二名未成年人代持不符合一般的生活规律”为由,采纳李某1、苏某的意见认定系赠与,无任何事实依据。1.首先,根据现有司法案例可知,父母购买房产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即构成赠与,而应考量夫妻在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某3、李某2当庭认可11号房系为秦某与李某1代持。一审法院不以当庭查明的李某3、李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以所谓“常理”作为错误认定,严重违法。2.其次,根据秦某与李某1购买宝岗房产的情况可知,双方在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时,将两女儿一并作为共有人是常见的操作,并不代表将房产赠与。(五)结合本案有关证据,11号房应认定为苏某和李某2、李某3代秦某和李某1持有,而非赠与。1.本案中,秦某和李某1在未登记版离婚协议中,已明确11号房系由苏某代持。李某1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为赠与,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应不予采纳,而应以李某1在未登记版离婚协议中认可的事实为准。一审法院采信了李某1的赠与主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1款的规定。2.苏某主张11号房为赠与既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常识常情。
一审法院认为  三、一审法院认为“当出资款转化为他人名下的涉案房产后,出资款已灭失,因此原告诉求的出资款不属于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系建立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根据上述第二点的分析,11号房应为苏某和李某2、李某3代秦某和李某1持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归秦某所有。
  四、一审法院以秦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秦某虽然在诉讼中要求李某1、苏某赔偿房产购房款,但本质上是对11号房主张相应权利,因李某1、苏某在未经秦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11号房,秦某才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实质上仍是对11号房主张相应权利,系民法典196条2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之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购房款属于金钱支付为由认为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错误割裂了秦某的不动产物权请求基础与本案诉讼请求之间的有机关系。(二)退一步而言,即使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规定,也应当从秦某得知11号房被转让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以秦某在离婚磋商时已知悉11号房的出资情况为由认定其主张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秦某主张的是李某1、苏某恶意转让11号房给秦某造成的损失,而非要求李某1、苏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秦某请求以11号房的登记价计算秦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出资款已灭失”为由,认定“原告诉求的出资款不属于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应当从秦某知悉11号房被转让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3月20日,而非秦某知悉房产出资情况之日。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直至离婚4年后才主张权利受损于理不合”,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更与常情不合。首先,根据登记版离婚协议的约定,11号房归秦某所有,秦某无论何时主张权利,均不会改变其系房产所有权人的事实,故在离婚后不急于主动要求过户。其次,秦某“直至离婚4年后”的2020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一直未对离婚协议项下的部分房产要求过户,是考虑两个女儿的感受。孩子正值青春期,秦某希望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因此不希望因秦某向李某1、苏某要求对11号房过户等行为使得李某1加重冷落两个孩子。一审法院未考虑秦某作为一名离异母亲对两个小孩成长过程中的拳拳苦心以及对现实生活中诸多因素的顾虑,从绝对理性角度径行得出秦某“直至离婚4年后才主张权利受损于理不合”的谬论,系纯粹将利益纠葛绝对置于亲情牵绊之上,与常理不合,也与现行法治精神相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1、苏某答辩称,1.11号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非登记版离婚协议第6条所述的其他未详列之财产。在登记版离婚协议中将11号房及6号别墅删除,但同时保留了第6条的内容,是因为这两套房产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及深圳14784号案判决可知,即便认定未登记版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也仅限于秦某、李某1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未生效,双方在未登记版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形成现状及归属等相关事实的确认对双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2.秦某主张11号房是由苏某与两个女儿代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文件。结合秦某、李某1在婚内赠与秦某弟弟房产的事实看,苏某受赠符合家庭关系的常态。其次,云浮没有限购政策,秦某、李某1购买11号房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没有任何法律限制也没有事实阻碍,显然不属于代持行为。3.秦某所主张的返还购房款,应当适用时效制度。离婚前,秦某已经知道11号房的相关情况,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就应当开始计算,而不论其是否清晰知道11号房登记的具体人的名字。4.秦某作为两个女儿的直接抚养人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是与两个未成年第三人存在利益冲突的,而一审判决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2020年11月12日,秦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1、苏某向秦某返还11号房的购房款2174010元(暂按登记价计算,并要求以查明的实际出售金额为准),以及利息288708.82元;2.判令李某1、苏某赔偿因其擅自出售11房而给秦某造成的损失暂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李某1、苏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1、秦某婚后生育女儿李某2、李某3。2012年11月3日,李某1的母亲苏某与李某2、李某3共同购买11号房,秦某与李某1作为两女儿的监护人签字确认,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苏某及李某2、李某3名下,为共同共有。购房总价款2174010元。
  2016年5月,秦某与李某1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未登记版本),其中约定:8.11号房(1)该房产购于2015年5月11日,为甲乙双方(即秦某与李某1,下同)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登记于第三方持有人苏某名下,该房产无法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双方协商一致,离婚后,该房产使用权、所有权归甲方(即李某1)所有,剩余的按揭款贷款由甲方承担,视为甲方的个人债务。(2)若甲方日后决定将该房产出售……六、其他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本协议中已作出明确列明,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其他未详列之财产原则上归乙方(即秦某)所有。2016年7月18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民政局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书》删除上述有关11号房的约定,保留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并约定李某2、李某3由秦某携带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秦某与李某1的离婚及苏某与李某2、李某3出售11号房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
  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秦某与李某1经协商前后签署两份《离婚协议书》,在未登记版本中,双方对11号房的形成、现状及归属等均作出确认,同时设定第六条内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已在协议中列明,其他未详列之财产原则上归秦某。这“其他未详列之财产”应解读为“其他未列入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已确定权属属性的其他财产。而登记版离婚协议删除11号房内容但仍保留与前述协议内容相同的第六条内容,可以佐证并非因删除11号房的内容而新增加该条内容以确定协议中没有列明的所有财产均归秦某所有。2.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11号房登记在苏某与李某2、李某3名下,在未登记版离婚协议中只是记载了苏某是代持人,未提及李某2、李某3共同共有11号房的事实,可见李某2、李某3是否为代持在秦某与李某1之间并未形成合意。苏某在本案中否认代持,而由二名未成年人代持亦不符合一般的生活规律,因此采纳李某1、苏某意见,认定苏某与李某2、李某3是接受秦某与李某1的赠与,而非代持。3.再次,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秦某与李某1的出资款是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购买过程两人均有参与,且当时秦某与李某1关系尚可,因此既不存在秦某不知情、也不存在李某1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当出资款转化为他人名下的11号房后,出资款已灭失。4.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款的规定,秦某诉求属于金钱支付及赔付,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规定。李某1、苏某提出秦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秦某则主张于2020年3月30日向房管部门查询才得知11号房被出售,于2020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上述法定时限,对此法院认为,秦某是清楚购买11号房的出资情况的,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秦某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直至离婚4年后才主张权利受损于理不合,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秦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流水,拟证明11号房的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均由李某1支付;2.家庭住房产权登记证明,拟证明苏某在云浮共有两套房产(含云浮6号别墅),不存在李某1、苏某所称“案涉房屋赠与苏某和李某2、李某3供未来居住”的情况。
  李某1、苏某质证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两笔款项是在购房时同时支付的,所以属于购房款的附属款项,不能证明11号房由李某1实际支配。对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一、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2012年11月3日,苏某与李某2、李某3共同购买11号房,购房总价款2174010元,产权登记在苏某、李某2和李某3名下,共同共有。现秦某起诉要求李某1、苏某返还发生在2012年的该笔购房款,但是该笔购房款项已转化为房产,款项本身已不存,即并非离婚时存在的财产,当然亦非被李某1所隐匿而在离婚后新发现的财产。可见,秦某之诉求的客观物质基础并不存在。二、11号房登记在苏某、李某2和李某3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其三人的合法财产。虽然,秦某、李某1在未登记版离婚协议中约定,11号房由双方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离婚后归李某1所有,但该条款在登记版离婚协议中已经删除,况且该约定只是秦某、李某1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而产权人苏某对此并不认同,并表示11号房是对苏某(及李某2、李某3)的赠与。秦某、李某1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经合法登记的产权。因此,11号房并不属于秦某、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版离婚协议中的概括性约定“其他未详列之财产”,不包括登记在苏某(及李某2、李某3)名下的11号房。一审判决将“其他未详列之财产”解读为“其他未列入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并不包括已确定归属于他人的11号房,并无不当。三、秦某主张返还购房款,属于金钱给付诉求,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11号房于2012年购买,秦某、李某1于2016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时秦某清晰知晓11号房的出资及产权登记情况,如其认为11号房的购房款2174010元属于尚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及时主张权利,但秦某于2020年11月1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离婚4年后才主张权利受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合上述分析,秦某上诉要求李某1、苏某向其返还11号房的购房款217401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秦某的其他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秦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4元,由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审判员 彭国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静云
欧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