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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04:32 310

盛某、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盛某、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9民终25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晶,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某与上诉人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0903民初4855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盛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谌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谌某不止离婚时查到的银行存款123814元,其隐瞒了财产,一审未查清谌某隐瞒财产情况。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谌某针对盛某上诉辩称:盛某滥用诉讼权利,请求驳回盛某的上诉请求。
  谌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盛某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盛某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双方离婚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盛某的起诉。2、一审在审查谌某财产金额同时,应当同时查明盛某隐瞒转移财产行为、金额,其隐瞒转移的财产也应当重新分割。
  盛某针对谌某上诉辩称:谌某隐瞒了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盛某没有隐瞒财产。
原告诉称  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谌某隐瞒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归盛某所有(含日前已经发现的6万元);2、判令谌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盛某、谌某因感情不和,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盛某与谌某离婚;二、确认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南站的房屋【编号为xxx幢xxx号,权证号码:益房权证赫字第0×某某号,益国用(2012)第F××3号】及一楼杂屋一间为共同财产,盛某、谌某各享有50%的份额,盛某、谌某均不得单独处分,谌某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盛某对该房屋的一楼杂屋享有居住权,谌某配合盛某为杂屋搭建好水电设施,并不得干扰盛某的居住权;三、确认盛某名下的共同存款为5660.47元,谌某名下的共同存款为123814元;盛某名下的存款归盛某所有,谌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归谌某所有,由谌某支付盛某60000元,限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四、盛某、谌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债权各自负责偿还和享有,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五、其他无异议。由于谌某未按(2020)湘0903民初498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发现谌某有隐瞒银行存款的情形,盛某诉至一审法院。谌某于2018年10月25日存入的3年定期存款本金为150000元。但离婚时,谌某自认本金为100000元,隐瞒了50000元的存款及利息。盛某要求将谌某隐瞒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归盛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谌某存在隐瞒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但(2020)湘0903民初4984号民事调解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盛某、谌某名下银行存款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因此,盛某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有些轻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分配隐瞒财产时,应考虑谌某少分。谌某隐瞒盛某、谌某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及利息,盛某参与分配3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谌某支付盛某存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25日开始按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偿清为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盛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二、如何确定双方在离婚时各自隐瞒财产的金额及对隐瞒财产如何分割。
  关于焦点一。2020年,盛某、谌某因感情不和,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的内容为“确认盛某名下的共同存款为5660.47元,谌某名下的共同存款为123814元;盛某名下的存款归盛某所有,谌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归谌某所有,由谌某支付盛某60000元,限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项协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当时的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盛某、谌某名下银行存款金额后,就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金额协商同意归各自所有,其中并不包括各自隐瞒的银行存款金额。因谌某未按(2020)湘0903民初498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故盛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谌某有隐瞒银行存款的情形,为此盛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将谌某隐瞒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归盛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盛某的起诉并非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盛某诉请将谌某隐瞒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归盛某所有(含日前已经发现的6万元),但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谌某隐瞒了50000元的存款及利息。盛某提出除查明的上述存款外谌某还隐瞒了其他存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样,谌某提出盛某隐瞒了存款,但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谌某隐瞒上述原夫妻共同存款及利息的分配,一审根据双方的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已酌情进行了处理,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盛某、谌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盛某、谌某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蒋远军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吴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贾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