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苏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38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苏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我与张某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做出了明确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我与张某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做出了明确约定。1.2014年5月9日的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仅系房屋登记人姓名的变更,不应认定为所有权的变更,涉案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一方个人财产。2.离婚协议中未对涉案房屋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将涉案房屋归女方单独所有”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认定我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张某提交意见称,苏某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情况下故意增加我的司法诉累。我同意原判结果,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双方协议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7月,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财产处理、房屋产权事项均为无,但苏某现又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上述房产。法院结合双方出资、房屋产权变更、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财产占有状况等情形,作出双方已对于涉案房屋权属做出了处置的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