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佟某、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佟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佟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并且以2020年12月9日,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于双盛食品厂财产分配协议及土地分配协议》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为依据,从而判决案涉佟某持有的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70%股权归高某所有,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应予纠正。1.本案系对股权归属争议纠纷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被修订的司法解释之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是依据2015年1月4日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书、关于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文件而取得了案涉70%的股权。2015年1月4号高某以股权转让书的形式将其名下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过户给本案佟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佟某是涉案股权的合法所有权人。且该股权转让书没有被撤销或者解除,依然合法有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佟某是案涉股权的合法的所有权人。2.2020年12月9日,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双盛食品厂财产分配协议及土地分配协议》;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书一份;2015年1月5日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进行了工商登记;”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双盛食品厂财产分配协议及土地分配协议》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该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实际上是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关于双盛食品厂财产分配协议及土地分配协议》和2015年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书,这两份协议书是内容和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份文件,该判决书仅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关于双盛食品厂财产分配协议及土地分配协议》,并没有涉及双方2015年1月4日原签订股权转让书,因而该股权转让书仍然合法有效。佟某因该股权转让书而受让取得案涉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佟某当然是案涉股权合法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仅仅以2020年12月9日,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于双盛食品厂财产分配协议及土地分配协议》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为理由,从而判决案涉佟某持有的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70%股权归高某所有,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与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确定乙方指定人是被上诉人而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是依据《协议书》取得案涉70%的股权证据不足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案涉股权系2014年4月24日佟某与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替山东双盛食品公司偿还欠李道忠款项560万元,山东双盛食品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实际将股权过户到佟某指定的高某的名下。如果不是被上诉人不是依据《协议书》取得案涉股权,那么被上诉人是依据什么取得了案涉70%的股权,一审判决书显然没有查明。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持有的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70%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按法律规定办理公司股份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等公司全部印章及所有财务凭证、账册、合同等全部资料;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以(2020)鲁098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在该判决书中,查明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因涉及股权转让,正在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高某与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出具(2013)泰安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被告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白乃成欠原告高某共计18295733.00元,此款于2013年6月5日前支付1000万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6月5日之前还清。二、被告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白乃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因被告山东双盛食品公司未履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高某与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按照(2013年)泰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付款义务即于2013年6月5日前支付给申请人高某的1000万元,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以新泰市人民政府新国用(2001)字第2500015号国有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1937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50年12月29日)抵顶给申请执行人高某。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到新泰市国土局办理变更手续。由此引起的政府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三、如不能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拍卖,拍卖价款在扣除全部执行相关费用后全部抵顶给申请执行人高某。因个人无法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4日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原告高某持股70%、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高某。原告高某与被告佟某于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关于双盛食品厂财产分配协议以及土地分配协议》,主要内容:1、高某自愿有偿将法人过到佟某名下;2、佟某承诺双盛食品厂转让以后,将高某所借7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去除一切成本,将剩余80%平均分配佟鑫、佟明月各40%。3、双盛食品厂在转让过程中,要求实事求是,高某有知情权。4、如双方有一方违反协议,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5、将名北村佟某名下土地留给佟明月50亩。6、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向一审法院诉请解除《关于双盛食品厂财产分配协议以及土地分配协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鲁0982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双盛食品厂财产分配协议以及土地分配协议》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鲁09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原告)李道忠与被告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2014)鲁高终字第56号、第57号民事调解书,(2014)鲁高终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向李道忠一次支付人民币360万元。如果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以上款项,本案按原审判决即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执行。(2014)鲁高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向李道忠一次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如果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以上款项,本案按原审判决即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员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外人李道忠出具情况说明和证明,均证实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李道忠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6月6日履行还款义务560万元。案外人李道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敏出庭作证证实,该款系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岳向刘方敏要了案外人李道忠的帐号,不知是谁将560万打给案外人李道忠的。证人在作证中陈述其认为应是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只是听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岳说款项系被告佟某凑的钱,在上述款项履行过程中,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玉彬。被告佟某主张该款是其借王庆岳钱560万元支出付的,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该款560万元中,60万元系其转给万首都,由万道都或其他人转给的案外李道忠,另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为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岳向丁永峰借款327万元(本金300万元、利息27万元)提供土地和房产做抵押,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岳自筹200万元,共计500万元一并支付给案外人李道忠。后淄博万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为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土地和房屋担保从淄博淄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00万元,并由王庆岳取得该款,以上款偿还王庆岳和丁永峰欠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佟某与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甲方: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佟某。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一、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欠李道忠的债款560万元。二、为方便工作,甲方将法人和股权过户到乙方指定人的名下,并保证公司无其它纠纷。三、待公司整体出售后,再支付白乃成人民币200万元。四、若公司或其它人想要回法人和股权时,必须支付乙方人民币560万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支付时间按李道忠的收款时间为准。被告据此《协议书》主张被告偿还560万元后,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根据约定并按被告指定将股权转到原告名下。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高某与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5月4日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原告高某持股70%、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高某,原告高某与被告佟某于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关于双盛食品厂财产分配协议以及土地分配协议》已经一审法院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鲁0982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双盛食品厂财产分配协议以及土地分配协议》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故应认定被告持有的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70%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其向王庆岳借款后偿还案外人李道忠的欠款,并依据其与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将股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向王庆岳借款的证据及由其还款的证据,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李道忠在情况说明和证明中均认可系由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60万元,且当时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玉彬。故不应认定欠案外人李道忠的560万系由被告偿还。被告主张原告系依据《协议书》取得的70%股权,但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确定乙方指定人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据不足。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鲁0982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双盛食品厂财产分配协议以及土地分配协议》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按法律规定办理公司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和移交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财务凭证、账册、合同等资料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佟某持有的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70%股权归原告高某所有。二、被告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某按法律规定办理公司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佟某向原告高某移交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等公司全部印章及所有财务凭证、账册、合同等全部资料。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佟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股权转让书九份和股权转让文件一份,证实2014年4月29日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原股东共同签署文件同意原股东王玉彬将持有的股权660万元,三位股东总计770万元股权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高某,另外六名股东将持有的220万元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毕彦朋,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佟某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能相互印证,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过户到上诉人佟某指定的高某和毕彦朋名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从证据的落款时间来看是2014年4月29日,同时证据内容显示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将合计持有的70%的股权转给本案的被上诉人高某,与上诉人佟某无关,至于另外20%的股权是当时高某安排转给了毕彦朋,最后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将股权转给高某的前提和基础是基于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与高某之间的借款,双方就借款偿还事宜,于2013年5月14日达成调解书,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在没有按时履行的情况下,高某和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将股权和名下的土地抵顶给高某,所以整个过程中,高某持有70%股权,与佟某无关,佟某只是在和解执行过程中代表高某处理事情,而且该70%股权属于高某的婚前财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70%股权归属。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70%股权,系2013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高某与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变更为高某持股70%,其后佟某基于其与高某签订的《关于双盛食品厂财产分配协议以及土地分配协议》取得上述股权。上诉人主张其基于股权转让书而受让取得案涉股权,应为案涉股权合法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系2014年12月31日《关于双盛食品厂财产分配协议以及土地分配协议》中关于股权部分财产的具体处理,无论从二者的内容、签订时间、延续性等方面考虑,两者均具有紧密关联性,应当综合进行考量。《关于双盛食品厂财产分配协议以及土地分配协议》的履行与否应是股权能否转让的首要前提,在该协议已经(2020)鲁0982民初7522号生效判决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持有的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70%股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与山东双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在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乙方指定人,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印证系上诉人按照该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李道忠债款560万元,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书取得案涉股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