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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06:27 313

王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3民终62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美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1302民初580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离婚以后上诉人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经娄星区人民法院调解后于2019年9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处理重新进行了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万元,被上诉人将该房屋过户给上诉人。2019年9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由此可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协议,上诉人应当先行履行14万元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后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就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二、从常识来讲,上诉人是通过起诉以后再次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上诉人没有支付14万元,那么被上诉人可以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者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同时向上诉人索取欠条等债权凭证。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债权凭证。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13万元证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房款1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年登记结婚,2017年7月10日离婚。2019年,王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9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1302民初23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位于娄星区长青中街6幢15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属于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折价34.8万元,由王某分割20万元,该款由李某于2019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完毕后,该房屋归李某所有。同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处理重新进行了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支付李某14万元,李某将该房屋过户给王某,双方于次日去办理过户手续。第三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李某将房屋过户给王某,同时,王某向李某转账支付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于2019年9月10日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之后,又口头达成了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处理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李某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王某,王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向李某支付14万元,原告李某在庭审中认可王某已向其转账支付1万元,剩余13万元未支付。王某提出其在双方达成协议的当晚已向李某支付现金13万元的抗辩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应向原告李某支付1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1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支付13万元房款。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又于当日口头约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万元,将案涉房屋过户给上诉人,对此,双方未有异议,现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14万元的义务。上诉人通过手机转账支付1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双方协议当天通过现金给付被上诉人13万元,其中6.6万元系其家人原给付其保管的现金,另6.4万元系自己以前通过银行多次取款的现金,对此,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人证言及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被上诉人收到过相关款项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为“当时王某说没有钱,承诺过几天给,李某因有事要离开娄底就先办理了过户手续,几天后向王某催讨时发现王某已将其拉黑,于是李某走诉讼程序追要房款”,该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未予采信上诉人的陈述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黎平
审 判 员 俞永清
审 判 员 谭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艳国
书 记 员 邹 丽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