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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06:54 304

王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3民终27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辽宁睿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1321民初341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8日原告父母以劳务费出资由原、被告与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的巴黎庄园B区B2幢5单元4层05041号楼房一处。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协议离婚。2019年12月7日关于该处房产双方签订楼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该楼房是女方父母出钱购买,男方未承担一分钱,今女方刘某与男方王某已离婚,经男女双方协商一致,现男方王某自愿同意无条件放弃楼房所有权,交由女刘某一人所有。双方签名并按手印。现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母出资由原、被告与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应视为原告父母与原、被告达成赠与合同。赠与意向为将购买的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巴黎庄园B区B2幢5单元4层05041号楼房赠与原、被告。原、被告离婚后对原告父母赠与行为达成协议。在原告母亲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因为自己未出资,自愿同意无条件放弃楼房所有权,交由女方刘某一人所有。系被告对原告父母与原、被告的赠与合同重新进行了约定,即对原告父母的赠予明确表示了放弃。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抗辩称其是在原告欺骗被告看不清合同内容下签订的协议,该合同上被告签名及按的手印相当规范完整,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该楼房系原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予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因婚内出轨,有过错,故该楼房应重新分割。因赠与是实践合同,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现该房屋因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故该楼房的赠与并未成就。原告父母的行为只是与原、被告达成了赠予合同,而该合同因被告重新作出意思表示,已对该赠与予以放弃。故原告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楼房协议书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巴黎庄园B区B2幢5单元4层05041号楼房房屋产权证书。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依据2019年12月7日双方协议,认定是由被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涉案楼房,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双方购买了被上诉人父母抵账得到涉案楼房,但上诉人已陆续通过被上诉人将10多万给付了被上诉人父母,即便没有证明给付,也属于双方与被上诉人父母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原审法院认为,协议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是被上诉人母亲找上诉人签字,而该协议是基于2019年12月12日双方的离婚协议,庭审时,被上诉人亲口承认自身婚内出轨且与他人怀孕生子,多年来一直隐瞒其违法丧德行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得上诉人签定了离婚协议,理应依法撤销,现上诉人己另案诉请撤销,离婚协议属效力待定协议。依此签定的涉案财产协议,应属效力待定,原审判决依此定案,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楼房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某对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的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双方认可案涉楼房为被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上诉人已经放弃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刘某主张上诉人王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有事实依据。现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丁云龙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袁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焜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