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理标准》对字号权给予保护的要件有三个:(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登记或使用其字号;(2)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中,第(3)个要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系争商标与字号的近似程度;第二,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
2017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相较于《商标审理标准》的三个要件,上述《规定》缺少了第一个要件。
在司法实务中,字号权保护的要件已经非常成熟。例如,在“3M”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通常应考虑以下构成要件:1、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3、该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4、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从《商标审理标准》和《规定》的规定来看,“混淆”“利益受到损害”是字号权保护的要件之一,与其他要件之间是并列关系。如果诉争商标不符合其他要件,就不能认定损害了字号权。但司法实务中有时候会在缺乏其他要件的情况下,直接以“混淆”“利益受到损害”为要件给予字号保护。由于“混淆”“利益受到损害”的主观性更强,因此,也很容易造成对字号权的扩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