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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07:21 315

王某1、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1民终9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生,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英,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伟,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上诉人安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21)1123民初225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并非被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2018年7月初,被上诉人与出售案涉房屋的经办人洽谈购买房屋事宜,并交付定金及部分房款,期间被上诉人父魏振江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单独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后因上诉人及家人以出资为由反对,案涉房屋产权最终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魏振江自行撤销备案及被上诉人重新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屋购买合同的行为,足以说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婚后共同生活所需购买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就认定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为父母及家庭共同生活购买属于其家庭共同财产明显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就外出打工,期间将打工的个人收入交付被上诉人用于支付(偿还)房款,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父亲出资6万元房款和法院询问被上诉人父母笔录,在无相关的证据佐证下,认定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基本的经验法则。3、原审中,证人王某2、丁某证明向被上诉人交付共计8万元的购房款,并向法院提供有相应的银行明细,同时证人师某也证明被上诉人之父魏振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由谁签订购房合同发生争执时,曾明确告知该证人,涉案房屋首付款中有部分款项系上诉人家人出资,以上证人证言明显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首付款中确实包含上诉人家人的出资,而原审法院对于以上证人证言及证据,未综合分析,进而不予认定,明显枉顾基本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案由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期间购买,如被上诉人父亲为购置涉案房屋出资,在出资时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一款四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应当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和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安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某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支付剩余9万元房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房屋的总价款是293000元,上诉人安某交付定金5000元,上诉人的父亲魏振江第一次支付房款198000元、第二次支付房款60000元,上诉人安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剩余房款30000元,上诉人共计支付房款35000元,上诉人的父亲魏振江支付房款258000元。以上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以全面审核,却依据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师某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支付90000元房款,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某1与上诉人安某在婚后累计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上诉人王某1无权利分割财产,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安某给被上诉人王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某1婚后与上诉人安某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上诉人安某与被上诉人王某1长期分居,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不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独自生活,事实上各自经营、管理自己的财产,各自创造自己的财富,所得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分别”财产,既不依靠夫妻共同创造财富,也无作为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因此一方的收入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1结婚不足一周就借故离家出走,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无创造共同财产的基础,被上诉人王某1无权利诉求分割财产。同时,从法律的公平原则考量,被上诉人王某1和上诉人安某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未对家庭创造财富,仅以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由判决被上诉人王某1应当分割财产,这有违公平原则。基于以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安某给被上诉人王某1给付60000元房屋折价款,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因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县商品房(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位于××县商品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2018年2月14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奶奶、妹妹同家生活。安某先交付5000元定金后于2018年7月24日同其父母、妹妹前往渭河新城售房部交纳首付款246258元,以微信转账、现金方式给付,购买了位于××县商品房1套。先以安某父亲魏振江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后因原告不同意便撤销备案,于2018年7月28日以被告安某名义重新签订合同于2018年8月8日备案,产权登记在被告安某一人名下。2018年8月10日魏振江名下农村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用于偿还剩余房款,剩余房款90000元安某以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于2019年1月17日给付。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116414元,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108200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1123民初1422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王某1与被告安某离婚,该案未处理涉案房屋,原告王某1在该案开庭时称共同财产涉及被告父母另案处理。2021年9月8日,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请求渭源县清源镇渭河新城3单元1号楼1002室商品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0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包括装修)为400000元。另外,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奶奶已七十多岁,被告妹妹就读大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父母的调查笔录其父母称不参与本案,财产给予其儿子安某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位于××县的涉案房屋权属性质;2、涉案房屋如何分配。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问题,被告安某称涉案房屋是其父亲魏振江一人出资购买,赠予其个人的,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涉案房屋定金系被告交纳,其还以微信、支付宝方式交付过房款,被告虽称都是其父亲给钱后交纳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称涉案房屋系其父亲赠予的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1称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婚后同被告家人共同生活,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父亲也参与,该首付款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父亲魏振江,魏振江名下贷款60000元用于交付房款。同时,原告王某1在离婚案件庭审中称共同财产涉及被告父母另案处理。故涉案房屋系原、被告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关于涉案房屋如何分配的问题,因家庭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可认定家庭共有财产的基础已经丧失,共有关系终止。故原告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购买涉案房屋时家庭共同成员有原、被告及其父母,被告奶奶、妹妹,但因被告奶奶当时已70多岁,妹妹正在上大学,无经济来源,故无权参与涉案房屋的分割。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原告虽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转账,但被告也提交转账凭证给原告转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转账用于交纳房款,且原告庭审中称其向父母、姐姐借款外(该借款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没有出资,魏振江名下贷款60000元其偿还了部分。另外,原被告201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2018年7月24日购买,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结合涉案财产的价值、贡献的大小、参与分配的人数、共同生活时间等具体情况,酌定给付原告王某160000元财产折价款。另外,原、被告所称借款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共同财产位于××县商品房1套归被告安某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王某1财产折价款6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1650,被告负担2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所涉位于××县商品房究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2、王某1是否应该适当分得部分财产折价款。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1与安魏巍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1另案起诉离婚,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在本案中,王某1上诉提出,涉案房屋系双方为婚后共同生活所需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其中一半,即要求安魏巍支付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但因该房屋系双方婚后所购,在婚后王某1与安魏巍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安魏巍的父亲在购房时出资大部分购房款,且王某1在另案中也明确表示,共同财产涉及安魏巍父母应另案处理,故双方诉争的的位××县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安魏巍上诉提出,王某1结婚不足一周就借故离家出走,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无创造共同财产的基础,王某1无权利诉求分割财产。同时,从法律的公平原则考量,王某1和安某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未对家庭创造财富,仅以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由判决王某1分割财产,有违公平原则。基于以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安某给被上诉人王某1给付60000元房屋折价款,无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包括王某1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具体分割时,应考虑到各位家庭成员的贡献大小合理分割。王某1虽然与安魏巍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对购买该房屋也有付出,一审综合考虑诸多因素,酌情确定由安魏巍给付王某160000元财产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王某1和安魏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3650元,由安魏巍负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康某某悌
审 判 员 张育林
审 判 员 黄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田子裕
书 记 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