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6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王某6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9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审原告):耿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审被告):王某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审被告):王某4(兼为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王某3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审被告):王某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审被告):王某6。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耿某、王某2、王某4、梁某、王某3、王某5、王某6(以下简称七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撤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耿某、王某2、王某4(兼为梁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王某3法定代理人)、王某5、王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1700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受理费由七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写明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各方陈述,耿某享有《拆迁购房合同书》中57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2019)京0112民初117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耿某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王某1的合法权益。”但未写明其作出该认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2019)京0112民初11700号民事调解书却确认耿某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房屋面积大大超出其享有的安置面积为何没有侵害我的权益。二、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事实。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七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13日的调解笔录中仅对涉案四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划分了归属,(2019)京0112民初117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耿某对其中一套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生效。1.一审法院若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依据,对于小产权性质房屋而言,居住使用权具有排他的绝对效力。七被上诉人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确认耿某对于超过安置面积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无疑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不能以其他房屋尚未确认归属为由认定我可以从其他房屋处弥补损失。涉案四套房屋是一个整体,是以包括王某7在内的6.5人人头为标准补偿安置面积而来,我有权向任何一套房屋主张相应的面积份额。七被上诉人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由法院主持出具民事调解书显然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依据,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和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的规定,居住权的设立需要所有相关当事人以书面合同设立,我作为王某7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房屋的面积份额,各方欲在任何一套房屋设立居住权,均需包括我在内的所有权利人一致书面同意,否则不生效力。3.一审法院若依据2008年7月11日王某8、王某2和王某7签订的《协议书》认定(2019)京0112民初11700号民事调解书未侵害我合法权益,则我认为:首先,《协议书》是耿某、王某5在一审中提交,王某2作为《协议书》签署方虽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也认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在签署人否认《协议书》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权对《协议书》效力予以认定,更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其次,《协议书》是分家协议,签署协议时未通知我到场且没有经过我认可,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七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13日调解时未提交该《协议书》,即在调解过程中未经过包括我在内的所有人充分质证,故不能作为证明(2019)京0112民初11700号民事调解书效力的证据。
王某2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王某1上诉意见。
耿某、王某4、梁某、王某3、王某5、王某6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京0112民初11700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王某2及案外人王某8系姐弟关系,耿某与王某2原为夫妻关系,2018年离婚。王某4、王某5为王某2、耿某之婚生子女,梁某为王某4之妻,王某3为王某4、梁某之子,王某6为王某5之夫。
2008年7月11日,王某8、王某2、王某7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8和王某2将父亲王某7的住楼平价指标平分,王某8占用29平方米,王某2占用28平方米。王某7于2009年3月23日去世。
2010年1月11日,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民委员会与王某2签订《拆迁购房合同书》,约定王某2原在2008年7月22日拆迁范围内在册人口6.5人,按村委会拆迁安置方案可购买楼房370平方米,有其父28平方米。
2019年,耿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将王某2、王某4、梁某、王某3、王某5、王某6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有居住使用权,调解中,各方称同意调解,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2019)京0112民初117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耿某对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有居住使用权。
庭审中,王某2称拆迁一共分得五套房屋,其中包括王某7的28平方米,五套房屋无法对应每个人应享有的面积。王某2、王某1认可耿某、王某5享有57平方米,但王某1认为涉案房屋有80多平方米,多出了20多平方米。耿某、王某5称其二人各享有57平方米的安置房,涉案房屋不涉及王某7的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王某1认为案涉房屋中涉及王某7的财产份额,(2019)京0112民初11700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根据各方陈述,耿某享有《拆迁购房合同书》中57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2019)京0112民初11700号调解书确认耿某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王某1的合法权益。故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本案王某1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做出判决,法律适用正确。
如前所述,因王某1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以及审查重点应为(2019)京0112民初1170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王某1的民事权益,本院就此作如下分析:一、根据原审及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2010年1月11日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民委员会与王某2签订的《拆迁购房合同书》中被拆迁安置对象包括耿某,因此耿某居住在安置房屋之一内并未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二、王某1并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涉案房屋本与其无关,但由于王某7去世,王某1作为继承人对王某7所得拆迁安置房屋所对应的份额享有了继承权;三、王某1所主张的权利是基于继承取得的所有权,而该所有权至今尚未明确具体房屋指向,王某1现以此主张自己在某一或全部拆迁安置房中有或均有份额为时过早;四、耿某作为被拆迁对象并基于当时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在安置房屋内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并不因其不具备所有权而当然丧失;五、耿某与王某2离婚时,作为家庭成员的七被上诉人基于居住现状以及有利于生活方便等因素,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的使用进行分配,并未侵犯到王某1对房屋享有的继承权,亦未侵犯王某1的相应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嘉节
审 判 员 王 奕
审 判 员 任莉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艳辉
法官助理 吴元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