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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09:51 313

伍某、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伍某、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0民终1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善,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华,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1002民初434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伍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郴州市北湖区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伍某支付的案涉房屋首付款216150元应属于伍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伍某、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将该首付款认定为伍某、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⑴伍某与周某再婚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家庭日常开支均由伍某承担;⑵案涉房屋是伍某、周某再婚后20天购买的,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双方不可能有20多万元的共同财产,且周某亦一直认可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是由伍某一人支付,(2017)1002民初2977案件开庭笔录第7页第4-7行所载内容可以证明,而周某在本案一审中认为案涉房屋首付款为伍某个人支付,但认为其中一半应视为伍某对周某的赠与。此外,周某在起诉离婚前曾告诉伍某,要将案涉房屋出售,无论出售所得款项金额多少,其只要50000元,其他归伍某所有,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予以证明。上述情况可以印证,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为伍某的婚前个人财产;⑶伍某、周某是通过起诉离婚的,故即使案涉房屋首付款的一半属于伍某赠与给周某的款项,该赠与也是附条件的,即伍某以与周某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周某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依法不能获得该赠与款项。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现有价值的74.37%份额即486342.62元(653950元×74.37%)属于伍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⑴从伍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来看,伍某在2015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每月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共偿还226501.38元(伍某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统计表附后)。因此,案涉房屋当时的总价值应为442651.38元(首付款216150元+按揭贷款本息226501.38元),而非当时的合同价(首付款216150元+银行按揭贷款200000元,不含按揭贷款利息),应以442651.38元为基数,计算属于伍某、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因此,一审判决将案涉房屋当时的价值认定为41615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错误;⑵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装修款均由伍某支付,一审中周某亦认可伍某已举证证实的上述部分款项为伍某支付,但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要计算案涉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也只能将伍某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79490.01元视为夫妻共同偿还的款项。2017年8月伍某起诉离婚后,伍某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不应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否则有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错误,判决结果显示公平,请求支持伍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辩称:1.案涉房屋首付款216150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伍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伍某与周某虽均系二婚,但仍受我国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前后均无明确的口头或书面财产约定。2.从一审中伍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伍某婚前没有20多万元的财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房屋首付款属于伍某的婚前个人财产。3.伍某与周某再婚时,伍某未给付周某彩礼和举办仪式,而周某仍愿意与伍某结婚,说明伍某向周某作出过购买房屋的承诺。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案涉房屋首付款为伍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伍某同意周某作为共同购房和付款人的行为,也可以视为伍某将案涉房屋首付款赠与周某。此外,即使该赠与如伍某上诉所称附条件,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该条件也已经成就。周某在与伍某共同生活3年之后因感情不和,要求与伍某离婚,是周某的自由,不能据此认定伍某上诉所称赠与条件不成就。4.2015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周某虽起诉要求与伍某离婚,但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伍某偿还的贷款本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该款项的认定正确。此外,伍某主张周某曾表示卖掉房屋后只要50000元,其他款项归伍某所有,不属实,即使属实,也是周某为离婚作出妥协进行的陈述,并非周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想法,不能作为本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现周某要求合理合法分割属于自己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周某、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的房屋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伍某负担一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年××月××日,周某与伍某登记结婚,双均系再婚。后因感情不和,2018年3月5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1002民初2977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周某、伍某离婚。
  二、2015年9月14日,周某、伍某与郴州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8.9平方米,单价3500元,总价款416150元。首付款216150元。同日,周某、伍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所购房屋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截至2018年3月5日周某、伍某离婚时止,已经偿还了28期。剩余按揭贷款由伍某个人进行了偿还,已于2020年偿还完毕。因周某与伍某在离婚诉讼中,对案涉房屋没有进行分割,故周某诉至一审法院。
  三、庭审中,周某认可案涉房屋现单价约为6000元/平方米,伍某认可案涉房屋现单价约为5000元-6000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1.本案属于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在周某、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所购买的,现因周某与伍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故周某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伍某辩称案涉房屋系伍某的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因本案涉案房屋是在周某、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所购买,且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周某、伍某也是共同贷款人,故对伍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因案涉房屋周某认可现单价约为6000元/平方米,伍某认可现单价约为5000元-6000元/平方米,故酌情认定案涉房屋现单价约为5500元/平方米,即案涉房屋现价值为5500元/平方米×118.9平方米=65395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所支付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216150元及28期的按揭还款93333.33元(200000元÷60期×28期),合计309483.33元。因案涉房屋当时的价值为416150元,故周某、伍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所付购房款为房屋总价款的74.37%(309483.33元÷416150元),即案涉房屋现价值的74.37%属于周某、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486342.62元(653950元×74.37%)。因案涉房屋离婚后一直由伍某居住,且周某、伍某离婚后案涉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均是伍某偿还的,故案涉房屋应归伍某所有,伍某补偿周某243171.31元(486342.62元÷2)。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归被告伍某所有;二、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周某243171.31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67元,由原告周某承担2733.5元,被告伍某承担2733.5元。”
  伍某提交新证据3份,证据1、伍某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统计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伍某),拟证明:自2015年11月至2020年10月止,伍某按月偿还按揭贷款本息60期,共计偿还贷款本息226501.38元;
  证据2、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周某曾主张把涉案房子卖了,不管卖多少钱,承诺自己只要50000元,其他的都归伍某,从而印证了案涉房产首付款、装修费用、按揭款均是伍某支付的事实;
  证据3、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周某姐姐家因房子要装修,急需要用钱,其让伍某借20000元给其姐装修,承诺如双方当事人以后离婚了,这钱算周某的,如周某先无条件提出离婚,在法院宣判的情况下加倍还钱,20000元变40000元。
  周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对伍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伍某提交的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在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案号: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1002民初2977]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系伍某个人支付的。
  2.在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首部和尾部,均载明:买受人:周某;共有人:伍某。
  3.在案涉房屋的《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凭据》中,“付款方名称”为伍某、周某。
  4.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均是伍某支付的。
  5.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伍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首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案涉房屋应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购买房屋的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一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的首付款216150元系伍某个人支付的(当时,双方当事人再婚时间不足一个月)。因此,该首付款216150元应为伍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伍某、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案涉房屋现单价约为5500元/平方米,即案涉房屋现价值为5500元/平方米×118.9平方米=65395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房屋购房总价款为416150元。虽然伍某婚前个人财产占房屋份额51.94%(首付款216150元÷购房总价款416150元=51.94%),但是,案涉房屋是在周某、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所购买,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时,双方当事人也是共同付款人;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周某、伍某也是共同贷款人。因此,本院认定伍某支付的案涉房屋首付款216150元视为赠与周某共同购房。案涉房屋首付款及其对应的房屋升值部分应归伍某、周某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周某、伍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购房款为房屋总价款的74.37%(309483.33元÷416150元),即案涉房屋现价值的74.37%属于周某、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486342.62元(653950元×74.37%),并判决伍某补偿周某243171.31元(486342.62元÷2),并无不当。伍某上诉认为案涉房屋首付款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伍某上诉还提出:2017年8月伍某起诉离婚后至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前,伍某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不应算作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上诉人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九香
审 判 员 廖 军
审 判 员 雷金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宝乐
书 记 员 唐旭超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