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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10:48 318

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5民终18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海,系黑龙江王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姐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新财富名苑小区15号楼二单元902室房屋(以下简称902室房屋)、新财富名苑小区车库(以下简称车库)系徐某个人所有财产,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1.为徐某个人购买房屋的目的十分明确;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黑龙江省铸信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发票(发票号0003230)”和“黑龙江省铸信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发票(发票号0003169)”(见判决书第6页下方),清楚载明购房人是徐某。且发票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0日和××××年××月××日,即在徐某与刘某登记结婚的××××年××月××日(见判决书第3页上方)之前,不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双方购房时没有婚姻关系,发票载明购房人是徐某一人,绝对不能代表有刘某的份额。2.徐某已获得了902室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一审的法庭审理笔录15页上方记载,刘某一方对902室房屋是以徐某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是认可的:“原代2:......以其名义购买和登记的事实双方也没有争议,也是认可的”。虽然902室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的时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见判决书第13页),但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产权登记的第一个作用是公示,即所有不特定的人包括主张是购买房屋的出资人,都应当清楚了房屋是为徐某个人购买的,但刘某包括其父母均未对此表示异议。众所周知,房屋产权登记还有确权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争议的902室房屋,登记在徐某的名下,且明确为其“单独所有”,徐某在法律上获得了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一审法院却认定其为双方共有财产,显然与法律3.原审原告即刘某一方,并没有提出认定上述房屋为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正像刘某一方在本案一审所叙的那样:“......以其名义购买和登记的事实双方也没有争议,也是认可的,我方主张的是......请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法庭审理笔录15页上方)。原告方没有诉请,一审法院却对此进行了判决,应当是不适当。二、关于案涉房屋出资款的问题。案涉房屋即902室房屋和车库是徐某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出资纠纷是2015年发生的,其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该纠纷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强调过。法院应当驳回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三、关于本田SUIV车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明,双方多次协商过本田SUV车的归属,刘某在录音中同意将该车给徐某,而且刘某明知该车在徐某的控制之下,却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双方处理财产事项:无”,表明双方对该车不再有争议,应当推定刘某同意该车归徐某所有。不应再次分割。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关于902室房屋情况,虽然902室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上诉人正在服刑期间,上诉人私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而且902室的房屋出资款全部有被上诉人出资,关于出资款一事,在原审庭审中,法院予以认定,并且上诉人自己也承认被上诉人出资的事实。关于车库情况,车库并未办理产权登记,而且车库也有被上诉人全额出资购买,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车库转卖他人,而且将车库售卖款转至其母亲银行卡上。关于SUV车辆情况,此车系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狱前将此车辆登记在她个人名下,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偷录的,当时录音里只是双方关于车辆的争执,并未形成最终合意。所以我方的意见最终是尊重一审判决结果,上述才财产均应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置。
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黑J×××某某号本田牌SUV车一辆(现价值210000.00元)、约翰迪尔拖拉机一台(购买于2018年8月27日,现价值100000.00元)、铲车一台(购买于2017年10月,现价值12000.00元)、筑埂机一台(购买于2018年4月,现价值5000.00元)、打浆机一台(购买于2018年4月,现价值1000.00元)、车斗一个(购买于2018年9月,现价值5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能给付上述财产原物应按现价值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以上财产现价值合计333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偿还其伪造债务而支付的36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约翰迪尔拖拉机(购买于2018年8月27日,价值165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60000.00元其中的二分之一计8000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友谊县车库出资款105000.00元,合计605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友谊县居民,××××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10月22日,原告因涉嫌犯罪在逃,2019年1月22日,原告投案自首,于当日被羁押,2020年6月21日,原告刑满释放。原告在逃和被羁押期间,由被告管理双方的共同财产,并种植经营30垧水稻地。2020年7月1日,原、被告在友谊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关于财产处理事项:无;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无;债务处理事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为:黑J×××某某号本田牌SUV车一辆(被告以210000.00元价格售出);约翰迪尔拖拉机一台(被告以32000.00元价格售出);铲车一台(现值12000.00元);筑埂机一台(现值5000.00元);打浆机一台(现值1000.00元);车斗一个(现值5000.00元);新财富名苑小区15号楼二单元902室房屋一处(原告及其父母出资500000.00元购买,现值400000.00元);新财富名苑小区车库一处(原告出资105000.00元购买,被告以100000.00元价格售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约翰迪尔拖拉机产生的欠款160000.00元(原告已偿还50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上述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对债务的约定也没有明确列明。本田SUV车、约翰迪尔拖拉机、铲车、筑梗机、打浆机、车斗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存在隐匿、变卖财产等行为,应判令上述财产分割给原告。购买约翰迪尔拖拉机产生的160000.00元债务,双方应各负担80000.00元。原告已偿还被告伪造的夫妻共同债务3630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案涉902室房屋和车库为原告及其父母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出资,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已将车库处分,原告并没有同意及获得相应的对价,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案涉房屋出资款500000.00元,返还案涉车库出资款105000.00元,合计605000.00元。被告认为,约翰迪尔拖拉机、铲车、筑梗机、打浆机、车斗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本田SUV车系原告赠与被告,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双方曾在《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购买约翰迪尔拖拉机的欠款也为家庭共同债务,依照《离婚协议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363000.00元已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被告不应返还,该债务真实存在,应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案涉902室房屋虽为原告出资,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值30万余元),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案涉车库为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已赠与被告,系被告个人财产,为了偿还家庭债务,被告已于2020年7月将车库以1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且房屋和车库的出资款问题是婚前债务纠纷,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和诉讼时效,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被告不同意返还。应判令黑J×××某某号本田牌SUV车、案涉902室房屋、车库归被告所有,约翰迪尔拖拉机、铲车、筑梗机、打浆机、车斗双方平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63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且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产经营及家庭开销,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承担该笔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300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中,仅对夫妻债务进行了约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约定,故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分割,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田SUV车一辆、约翰迪尔拖拉机一台、铲车一台、筑埂机一台、打浆机一台、车斗一个、新财富名苑小区15号楼二单元902室房屋一处、新财富名苑小区车库一处,应予分割。因原、被告对铲车和筑梗机的现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的价值高,可以原告主张的现值为依据分割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田SUV车一辆、约翰迪尔拖拉机一台、铲车一台、筑埂机一台、打浆机一台、车斗一个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将本田SUV车、约翰迪尔拖拉机出售处置,处置金额共计242000.00元(210000.00+32000.00元),故铲车一台(现值12000.00元)、筑埂机一台(现值5000.00元)、打浆机一台(现值1000.00元)、车斗一个(现值5000.00元)可归原告所有,本田SUV车一辆、约翰迪尔拖拉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价值合计265000.00元(242000.00元+12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原、被告每人可分得132500.00元,因被告已将本田SUV车、约翰迪尔拖拉机出售,扣除被告应得数额,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差价款109500.00元(242000.00元-132500.00元)。新财富名苑小区15号楼二单元902室房屋、新财富名苑小区车库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与车库出资款合计60500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已将案涉车库售出,故案涉房屋、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房屋现值400000.00元和车库出售价100000.00元的50%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项250000.00元。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返还差价款合计359500.00元(109500.00元+25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虚构363000.00的债务,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63000.00元,被告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已用于偿还家庭债务,被告提供的反证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300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共同承担1600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另行处理,债权人可以根据双方债务情况另行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梅赛德斯奔驰车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离婚时间为2020年7月1日,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于2021年2月3日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所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铲车一台、筑埂机一台、打浆机一台、车斗一个归原告刘某所有;二、黑J×××某某号本田牌SUV车一辆、约翰迪尔拖拉机一台、新财富名苑小区15号楼二单元902室房屋一处、新财富名苑小区车库一处归被告徐某所有;三、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人民币3595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承担4992.50元,被告徐某承担121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新财富名苑小区房屋及车库是否属于徐某个人财产问题。案涉房屋及车库由被上诉人婚前出资他购买,非属于徐某个人财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应依据婚前是否个人实际出资购买房屋进行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及车库是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故对该项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本田SUV车辆归属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约定该车归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该事实存在。另外,不能仅依据案涉车辆在上诉人控制之下,且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处理财产事项:无”,即推定被上诉人同意案涉车辆归属上诉人,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或者交易习惯的情况,不能作出默示意思表示的推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00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陈洋洋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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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高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