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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06-26 14:13:21 327

许某、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许某、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6民申10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某因与被申请人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浙06民终38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许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案涉贷款款项认定模糊,案涉贷款合同是一份循环合同,其中部分贷款系双方感情破裂后所产生,且被申请人并未将贷款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再审申请人对贷款真实性并不清楚,被申请人存在与银行勾结的可能。此外,该债务系恶意转嫁再审申请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中认定“倪某申请的额度为200000元的循环借款……不应当由许某共同分担债务”,但判决结果中再审申请人还是需要支付50000元。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将案涉贷款款项转入再审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的手机银行账号为×××)。三、二审法院未查明案涉贷款最后交易期。案涉贷款合同为循环借款合同,期限系自2017年3月3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2月与被申请人感情恶化,于2019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二审上诉至杭州中院后,于2020年1月9日调解离婚。在婚姻彻底破裂期间,甚至离婚之后被申请人还在向银行借贷,所得贷款还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完全违背常理。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许某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许某的再审申请,本院主要审查了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是否相悖的问题。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不应当由许某共同分担债务”的前提是“倪某如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则与许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借款的合意不符”,但案涉贷款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先后分18笔借出,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陆续向再审申请人名下帐户转账合计65000余元,综合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转账情况,二审判决确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本息50000元,两者并不矛盾。(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效力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供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2月被申请人借款人客户号为×××的部分贷款发放明细,并申请调取被申请人该账户2017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贷款明细,以证明被申请人未曾将案涉贷款转至再审申请人,故再审申请人不应当共同分担债务。本院认为,二审确定承担金额的情形之一,是被申请人开立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的账户向被申请人转账65000余元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将其他款项转入,并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三)关于案涉贷款最后交易期的问题。二审判决确定再审申请人承担金额时,已综合考虑转账金额及夫妻双方关系恶化时间等,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审查,本案一审、二审不存在对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一审、二审亦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庭审质证,证据认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许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毛巨波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谢檬杰
二○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少俊
书记员
朱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