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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13:45 357

杨某、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8民终49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21)1823民初24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案涉房屋价值重新评估后改判其应予给付朱某1的款项金额;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朱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委托评估的案涉房屋价值过高,其向多名房产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了解的实际情况为房屋价值仅为40万元左右;2.其在多家房产中介机构发布了案涉房屋的销售信息,但因房屋系顶楼且泾县二手房楼市低迷,截止目前仍难以成交,故让其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朱某1折价款及评估费合计240849元的一审判决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1辩称,1.案涉房屋价值评估结论系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合理合法;2.杨某提出多名房产中介对案涉房屋进行的价格预测结论与评估意见差距过大,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其与杨某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房屋和皖PD0××××号车辆;2.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朱某1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朱某2。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安徽省泾县住房一处,并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权利人为杨某和朱某1共同共有。2021年6月22日,杨某以其名义购买广汽本田EA6汽车一辆,上述车辆购车款共计137800元,杨某首付27800元,剩余款项系贷款。2021年9月10日,朱某1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2021年10月11日,经一审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朱某1和杨某达成调解意见。一审法院作出(2021)1823民初1867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朱某1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2随朱某1生活,杨某自2022年1月1日始至朱某2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5日给付朱某2当月抚养费800元;三、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朱某2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在朱某1给付后15日内由杨某给付朱某1垫付的一半费用;四、杨某对婚生子朱某2享有探望权,朱某1予以配合协助;五、婚后双方购买的位于泾县的房屋由双方协商分割,如协商不成另行起诉。剩余每月按揭贷款从2021年11月1日开始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付清为止。朱某1申请对位于安徽省泾县住房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评估,朱某1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安徽德信安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定案涉房屋的价值为505900元。
  一审另查明,杨某与朱某1购买的案涉房屋系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杨某就案涉房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贷款170000元,截止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2年1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29201.19元。其中,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2月11日、2022年1月11日的三期还款均由杨某和朱某1各承担二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安徽省泾县房屋属于杨某与朱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杨某与朱某1协议离婚时,对上述共同财产未予处理,故朱某1在离婚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案涉房屋的价值为505900元,扣除尚欠的贷款本金29201.19元,剩余可分配利益为476698.81元。杨某与朱某1对上述财产没有特殊约定,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暨238349元(476698.81元×50%)。庭审中杨某主张房屋所有权,朱某1也表示同意。一审法院确定坐落于安徽省泾县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支付朱某1补偿款238349元,该房自2022年1月12日起剩余的银行贷款由杨某负责清偿。因本案评估费5000元由朱某1预交,上述5000元应由朱某1和杨某均摊暨各承担2500元。经计算,杨某还需支付朱某1补偿款240849元。杨某以其名义购买的广汽本田EA6汽车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汽车系贬值较快的物品,从购买到本次财产分割已有6、7月之久,价值无法以购买价进行计算,经法庭释明后,朱某1依然不同意评估案涉车辆的价值,故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案涉车辆的价值,朱某1要求分割车辆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安徽省泾县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该房自2022年1月12日起剩余的银行贷款由杨某负责清偿;二、被告杨某于判
  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1折价款及评估费合计240849元;三、驳回原告朱某1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朱某1和杨某各负担1262.5元。
  二审中,杨某补充提交了其与三家房产中介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评估价格过高,实际价值最多40余万元。朱某1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中补充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并综合当事人对争议证据的对质辩驳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杨某提举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所涉内容系案外人主观意见,不足以否认案涉评估结论的效力,二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杨某明确表示其对案涉房屋价值评估结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价值评估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一审法院对于该房屋的处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以案涉房屋评估结论对房屋价值作出的估价过高为由,请求重新评估后确定其应予给付朱某1的房屋折价款金额,与其一审中对上述评估结论不持异议的陈述不相符。案涉评估机构系由涉案当事人申请并经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选定,该评估机构具备从事案涉评估事项的资质,评估依据、方法、结论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错误或评估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形。有关杨某上诉主张对房屋价值重新评估后进行改判的意见,二审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属杨某、朱某1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一审根据房屋价值评估意见并结合系争双方对房屋权属的最终意愿,以及房屋尚需清偿的按揭贷款余额等具体情形,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司含江
审 判 员 朱亚敏
审 判 员 汪令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笑蔷
书 记 员 郑朦朦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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