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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14:19 335

张某1、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2民终48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青,三门峡市陕州区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燕,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锦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1)1202民初407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青,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婚后财产价值16544.1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已经在2011年3月26日判决解除,婚后财产已经法院明确予以分割,会兴镇××村52号平房一间(大门左手第一间)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不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之规定再次进行裁判。本案应当以不当得利纠纷确定案由,由上诉人返还该房屋财产价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湖滨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拆迁对象不包括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得的相关拆迁补偿费用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一审法院以房屋拆迁补偿为由支持被上诉人诉求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该房屋补偿金额7512.3元,装修补偿费用42120元,合计49632.3元,该款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共同共有三间房的价值,故被上诉人应得的款项为16544.1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是基于离婚取得涉案的一间房屋,法院并未再次裁判,一审法院仅说明取得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某1是按216平方米置换的324平方米,按照这个补偿比例是1.5倍,张某1取得总价款包括李某的一间房屋取得的总价款是1134000元,各种补偿金额13万余元,李某享有一间房屋所有权,按总数额除以6计算出来的就是李某应得的款项,现李某主张20万元正确。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1支付李某安置补偿款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润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和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2。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张某1、李某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2009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2010)湖民初字第128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李某、张某1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与张某1父母共同生活。1996年,张某1父亲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修建平房6间,其中三间是属于李某、张某1的共同财产。判决位于会兴镇××村52号平房(大门左手第一间)归李某所有。审理中,李某提交三门峡市湖滨区土地管理局填发的土地证,土地证显示用地面积是216平方米。李某提交2021年7月27日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甲方)与张某1(乙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确认乙方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16平方米。乙方不选择商业房补偿办法时,甲方给予乙方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324平方米,乙方剩余建筑面积(含附着物),按重置价一次性给与乙方7512.3元。为使安置房达到简装修入住条件,甲方根据认定乙方的应置换房屋建筑面积32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42120元。甲方给与乙方发放两次搬迁补助费,每次1200元。临时安置的过渡期暂定为42个月,过渡期从乙方办理了搬迁排序之日起计算。甲方给与乙方每月120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400元的生活补助费,1年发放1次,发放截止时间为自通知乙方领取安置房钥匙之日起延后2个月为止。乙方在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本协议,甲方给与乙方奖励8000元。甲方给与乙方搬迁奖励12000元。2021年7月31日,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甲方)与张某1(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将324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变更为货币补偿,经协商一致,同意按3500元进行货币补偿,据此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为1134000元。由于补偿安置方式已做变更,依据乙方自主选择的货币化安置面积占产权调换面积比例,一次性予以发放临时安置费7200元和生活补助费2400元。李某提交的北环路周边征收补偿金领款单载明张某1领到湖滨区征收办征收补偿90032.3元。北环路周边征收补偿金发放单载明补偿项目中房屋补偿金额7512.3元,装修补偿费42120元,拆迁补助费2400元,生活补助费16800元,临时补助费50400元,奖励20000元,合计139232.3元,已发90032.3元,剩余49200元。提交的北环路周边征收补偿货币化安置结算情况明细表载明征收补偿明细应发72032.3元,已发90032.3元,结算-18000元。货币化安置过渡期6个月,应置换住宅建筑面积324平方米,货币化安置补偿金额1134000元,生活补助费2400元,临时补助费7200元。货币化安置结算金额1143600元,征收补偿结算金额-18000元,总结算金额为1125600元。提交北环路周边征收补偿金领款单载明张某1于2021年8月11日领取补偿款1125600元。审理中,张某1称拆迁办是按照张某1的宅基证记载补偿的,宅基证上显示面积是216平方米。其和父亲在一个大院子里,但是有两个宅基证。张某1称其领取的补偿款没有涉案房屋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0)湖民初字第128民事判决书在判决李某与张某1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就双方共有的位于会兴镇××院子里××平房中的一间(大门左手第一间)判决归李某所有。(2010)湖民初字第128民事判决书分割的财产系双方共有的三间平房,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张某1辩称归李某所有的一间平房不在张某1宅基地范围内,在他人宅基地上,该说法不符合法理及常理,且并未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故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征收的宅基地上共有6间平房,李某拥有大门左手第一间平房的所有权,李某也就拥有了宅基地上除6间平房外其他共有部分的使用权,现李某主张按六分之一的份额来分割该宅基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本案李某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2份北环路周边征收补偿金领款单、北环路周边征收补偿金发放单、提交的北环路周边征收补偿货币化安置结算情况明细表可知,涉案宅基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264832.3元,其中房屋补偿金额7512.3元,装修补偿费42120元,拆迁补助费2400元,生活补助费12000元,临时补助费36000元,奖励20000元,货币化安置补偿金额1134000元,生活补助费2400元,临时补助费7200元。张某1已领取1215632.3元,还有49200元没有领取。上述宅基地征收补偿款项目是针对房屋被征收之后,给予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及装修补偿,还有生活补助,李某拥有被征收房屋其中一间的所有权,现李某主张安置补偿款20万元,没有超出应得份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张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安置补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1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享有涉案宅基院拆迁补偿款的六分之一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10)湖民初字第128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生效文书写明会兴镇××院子里××平房系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财产,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双方共有的平房中的一间(大门左手第一间)判决归李某所有。涉案房屋属于宅基院落中六间房屋之一。现案涉房屋均已拆迁,李润明就拆迁事宜已实际领取120余万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结合房屋属性综合认定李某作为一间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宅基地上除6间平房外其他共有部分的使用权正确。宅基地征收补偿款是针对房屋被征收之后,给予房屋所有人的各项补偿费用,李某主张的20万元未超出应得份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有权按六分之一的份额分割该宅基地补偿款亦无不妥。上诉人张某1称李某所有的一间平房不在张某1宅基地范围内的理由不足。张某1主张李某仅应取得房屋补偿款及装修款共计16544.1元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张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占通
审 判 员 景志贤
审 判 员 范俊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葛秋燕
书 记 员 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