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14:40 354

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8民终50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华,安徽半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1881民初409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2的一审诉请或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支付首付款购买,其系登记房屋产权人且权属未发生变动,一审罔顾客观事实,径行判决分割共同财产,处理明显不当。2.其与闵文燕签订离婚协议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赠与张某2的具体产权份额。从公平角度出发,应认定赠与份额仅为其与闵文燕婚后共同还贷部分。3.其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主张撤销对张某2产权份额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予采纳显属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张某1与闵文燕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产权赠与的内容对张某1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二,张某2现处于求学阶段,经济尚未独立,父母双方均应当给予相应扶持和帮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归还其家庭财产413841.8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张某2系父女关系。2011年9月13日,张某1与张某2母亲闵文燕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两人位于河沥溪金宁综合楼住房壹套301室108㎡房屋所有权归张某1、张某2所有,女儿监护权归母亲闵文燕,父亲张某1必须支付女儿抚养费。小学每月500元,初中以后生活费及学费按宁国市生活水平80%支付到女儿张某2大学毕业为止。”2021年5月10日,张某1在未告知张某2相关情况下,与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河沥溪金宁综合楼往房壹套交相关单位拆迁征收,张某1获得补偿款859910.09元,其中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763843.5元,装潢、附属物及公摊设施补偿金额为63840.2元,搬家费、过渡费、提前搬迁奖励若干。张某2多次与张某1协商分配房屋拆迁款,均被张某1拒绝,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闵文燕与张某1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作出处分的约定是否有效;2.张某1有无权利撤销案涉赠与合同;3.离婚协议中张某1对张某2的赠与是否是产权的一半。首先,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所有,在不违背法律及未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其行为应认定真实有效。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弊后就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事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子女,与普通的赠与合同并不完全一致。即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赠与,夫或妻并不能单方任意撤销,且撤销权须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最后,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人位于河沥溪金宁综合楼住房壹套301室108㎡房屋所有权归张某1、张某2所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张某2属离婚协议中的纯受益者,其财产份额来自父母双方的一致赠与,并非闵文燕的单方赠与,故张某2应当享有该房屋产权的一半份额。案涉房屋最终所获货币补偿为763843.5元,张某1应当返还张某2381921.75元,其余的装潢及搬家奖励等归实际居住房屋的张某1所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张某2381921.7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张某1负担1000元,张某2负担2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也未针对一审证据陈述补充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一审对涉案证据的审核认证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1与闵文燕离婚后各自重新组建家庭,并分别育有子女。张某1领取案涉拆迁补偿款后,于同年重新购置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案涉房产虽由张某1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但其与闵文燕离婚时已就该房产分割及归属问题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离婚协议。案涉离婚协议系张某1与闵文燕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离婚后案涉房产归张某1与张某2所有的约定内容明确、文义清晰,张某2基于离婚协议与张某1共同拥有案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形态应为张某1与张某2二人共同共有。二审中,张某1称张某2所占房产份额应与张某1和闵文燕婚后还贷部分相对应,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处理条款,与离婚协议其他内容互为牵连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张某1以产权尚未过户至张某2名下为由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无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在张某1与闵文燕婚姻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张某1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应秉持诚实,切实履行协议,并在财产形态发生重大转换时将与案涉房屋相关的拆迁补偿款分配给财产共有人张某2。一审基于本案查明的案涉房屋被征收及获得货币化补偿的法律事实,确定案涉房屋补偿款763843.5元由张某1和张某2各半所有,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9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司含江
审 判 员 朱亚敏
审 判 员 汪令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万 潮
书 记 员 章奕泓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