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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16:52 348

艾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艾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过大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146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0102民初1364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艾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艾某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首付款部分为婚前个人财产有误。虽然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艾某于婚前支付,且是以赵某个人名义购买、登记在赵某个人名下,但彼时艾某与赵某已为恋人关系且有结婚的打算,故艾某才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因而,诉争房屋的首付款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一审法院所说的个人财产。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艾某在离婚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处理亦有误。理由在于:(一)离婚协议是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应该有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可是根据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双方仅对位于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房屋进行了分割,对诉争房屋的处理只字未提。故一审法院仅以起诉状中“对夫妻财产认知不全”以及“不知赵某将房屋变卖”的表述,断定离婚协议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诉争房屋,进而认定艾某在离婚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处理,这无疑是在主观臆测。况且,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争房屋也并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二)艾某在“对夫妻财产认知不全”之后明确表述了“故离婚时未对该房产予以分割”,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将前一句视为艾某的自认。(三)虽然艾某在离婚时知晓诉争房屋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艾某在离婚时必须对该项财产进行分割。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我国民法典以及《不动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属于物权。一处两人共有的不动产,并不会因为增值就分裂为物权和债权两部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即使经过一定期间,也不能使原本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变更为一人所有。故一审法院强行将诉争房屋分为初始价值部分和增值价值部分,并将增值部分认定为债权,进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显然有误。第二,根据我国民法典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艾某请求分割夫妻共有不动产是在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该项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故不应适用我国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故本案中艾某请求分割房屋的权利也应当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辩称,订立离婚协议时,该房屋已经出售,艾某所称的物权早已转化为债权,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曾登记在赵某名下的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A4栋2702室的首付款部分、结婚前、结婚后还贷部分以及房产增值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双方登记结婚前,艾某分别于2009年6月3日、2009年6月12日,共向黄石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44249元。同日,赵某作为买受人与黄石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东风路玉兰雅苑)A4幢27层02号的房屋。2009年9月25日,赵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5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3.22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本金861.11元。2014年12月10日,赵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号:××),登记权利人为赵某,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在该房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后,赵某于2014年12月13日与案外人刘东梅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予以转让,备案合同转让价为210000元。审理中,赵某陈述实际转让价格为390000元,艾某亦予以了认可。2015年12月18日,艾某与赵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1)房屋: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道××庄××栋××单元××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儿子艾宇凡和女儿赵语桐共同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之后后公证办理。该房屋剩余房贷由男方承担。(2)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关于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在艾某与赵某离婚后,艾某有权提请该院要求分割的财产应是其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该共同财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涉及。关于艾某请求分割的财产是否为其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问题,该院认为:艾某诉请中关于要求分割其转给房地产商的购房首付款及双方婚前还贷部分,因其转给房地产商的款项系在其与赵某婚前支付,而房屋亦是在双方婚前以赵某个人名义购买,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上共有情况登记的为权利人赵某单独所有,故艾某向房地产商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双方婚前由赵某用个人公积金偿还的贷款部分,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艾某关于此两项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及增值部分,虽然是用赵某的个人公积金偿还贷款,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婚前所购房屋贷款部分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参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予以处理。关于上述可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的部分是否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涉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艾某与赵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虽该约定未明确是否含案涉房屋,但从艾某为案涉房屋支付首付款及其在诉状中关于其“在离婚时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知不全而未对该房产予以分割”及其关于“并不知赵某将房屋变卖”的陈述可知,艾某在离婚时是明知有案涉房屋的,只因其认为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而作为个人财产进行了处理。但无论是作为个人财产进行了处理,还是该约定中的各自财产含有该房屋,也仅为财产归属的约定,而并未涉及房屋增值部分,故对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增值部分应属于离婚协议时未涉及。但该增殖部分属于债权,则艾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该项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虽然艾某陈述其在离婚时并不知赵某已将案涉房屋予以了变卖,该时效应从其知道变卖时起算,但房屋的增值并不以变卖与否为前提,其至迟应在离婚后三年内主张权利,而其直至2021年10月才提起诉讼,故依法丧失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艾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案涉房屋已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故即使该房屋财产权利存在共有部分,也于双方离婚前转化为货币的形式存在。由于夫妻因离婚而分割的共同财产应以离婚时的财产范围为限,故艾某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离婚时双方除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外,尚有共有存款或现金未予处理。本案诉讼中,艾某未就此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存在上述未处理财产,故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陈 曲
审 判 员 申光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庄 敏
书 记 员 黄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