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包某1与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17:17 332

包某1与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包某1与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142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杰,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青青,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0114民初4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包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1月15日租金收益38500元部分)、第五项;2.韩某1和包某1各负担夫妻共同债务118527元;3.韩某1支付包某1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补偿款10万元;4.韩某1支付包某1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85175.28元;5.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某1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租金,离婚时已经不存在,不能再予以分割,原审判决予以分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二、韩某1应当与包某1分别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18527元,原审判决予以驳回,违背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2017年5月4日曹某1借款5万元,包某1转账给韩某1,韩某1在以前诉讼中是认可的。包某1交的社保费和医疗费属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为缴纳养老保险费所负的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包某1主张韩某1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韩某1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项上诉请求已经包含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对债务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存在债务,也不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上诉请求第三项和第四项是分居后个人产生的消费,不能认定为双方共同的支出,且第三、第四项上诉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二审中不应予以受理。关于第五项上诉请求,应由包某1承担。
原告诉称  包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某1给付包某1住房公积金折价款100000元;2.判令双方各负担夫妻共同债务118527元;3.判令韩某1支付包某1理财折价款27450元;4.依法分割北京市宣武区某202房屋(以下简称202房屋);5.诉讼费由韩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包某1向曹某1借款5万元,第二天包某1通过微信转给了韩某1。2018年10月3日,包某1向他人借款9900元,存入包某1银行账户。2018年10月,包某1因看病花费11696.37元。2018年12月5日,社保从包某1银行账户划转1132元。2018年12月12日,包某1向他人借款3万元,存入包某1银行账户。2018年12月14日,包某1向他人借款19854元,汇入包某1银行账户。2018年12月16日,包某1向他人借款2万元,存入包某1银行账户。2018年12月19日,包某1向他人借款3万元,存入包某1银行账户。2019年1月5日,社保从包某1银行账户划转90594.54元。2019年4月23日,包某1向他人借款5万元,汇入包某1银行账户。2019年4月26日,包某1向他人借款27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包某1,包某1转入银行账户。2019年4月,包某1用现金交纳社保7451元。2019年4月至8月,包某1因看病花费1270.01元。2019年5月8日,社保从包某1银行账户划转60575.4元。2019年11月,韩某1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191131.69元(本金,不包括利息)。2019年11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4民初1546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2020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韩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1.认可包某1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金额,但是因为公积金取不出来,所以不同意包某1的诉讼请求。2.不认可包某1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包某1主张的是共同债务,韩某1不知情,双方已经分居,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3.包某1主张的理财不存在,是转入支付宝内消费。4.202房屋没有登记在韩某1名下,该房屋韩某1尚未继承,无法分割该房屋。5.上述202房屋一直由包某1出租,韩某1要求依法分割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2.9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1与包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韩某1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9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韩某1的诉讼请求。韩某1于2018年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韩某1的诉讼请求。后2019年韩某1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包某1离婚,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15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1与包某1离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乡小区中13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2020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2009年4月,韩某1的母亲吴某1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202房屋的所有权,并将房屋登记至吴某1名下。2009年7月17日,吴某1到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手续,在公证员见证下,订立《遗嘱》一份,载明:“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某202号(建筑面积为47.32平方米)房产一套,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儿子韩某1所有。”同时载明让王某作为其遗嘱执行人。该公证处作出(2009)京精诚内民证字第2493公证书,证明吴某1在二位公证员面前,在上述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盖章、按右手食指指纹。经包某1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公证书》和当时公证工作人员对吴某1的《询问笔录》,其中2009年7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了吴某1本人当时的身体状况挺好、头脑清楚,吴某1知晓订立遗嘱的法律后果;同时公证处工作人员询问“上述房产是留给韩某1个人吗”,吴某1回答:“我不做特别指定,算韩某1夫妻二人的”;公证人员接着询问“为何如此立遗嘱”,吴某1回答:“因为上述房产的购房款是韩某1出的,另外我一直和韩某1一起生活,对我照顾很好,所以把房子留给韩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询问“上述遗嘱有无条件、义务”,吴某1回答:“没有”。吴某1在韩某1与包某1离婚前(2016年左右)已经去世。
  另查,诉讼中,韩某1与包某1一致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1的住房公积金累计金额为20万元。包某1和韩某1均陈述202房屋仍登记在吴某1名下。包某1陈述202房屋的房产证在自己处。2018年1月27日,包某1与案外人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包某1将202房屋出租给杨慧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房屋月租金为3500元,按月交;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燃气等费用。2020年3月10日,包某1与杨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双方协商一致,将房屋月租金从2020年3月10日起变更为2500元,补充协议期限为截至新冠疫情结束;其他仍按原合同履行。应韩某1请求,包某1提交了自己名下北京银行账号xxx5325自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账号xxx4535自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账号xxx5426自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的历史明细清单。韩某1提交了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卡号xxx7933自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历史明细清单,该账号绑定其支付宝,显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韩某1认购支付宝理财共计约5万元。韩某1提交了自己支付宝在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交易流水证明,证明截止2019年11月,韩某1余额宝理财每天收益2.2元左右。
  包某1陈述2017年5月4日自己向曹某1借款5万元,次日将所借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给韩某1;包某1陈述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6日向齐智慧借款3万元、2万元;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4月23日向沈某借款3万元、5万元;2018年10月3日、2018年12月14日向刘某借款9900元、19854元;2019年4月26日向王某2两次借款共27300元。包某1陈述向齐某借款5万元、沈某借款3万元、刘某借款19854元于2019年1月5日补缴养老保险费用90594.54元;向沈某借款5万元、王某2借款27300元用于2019年5月8日缴纳社保费用60575.4元。根据包某1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4月5日缴纳社保费用1132.94元。包某1陈述2019年4月用现金交纳社保费用7451元。包某1陈述其2018年医疗费11696.37元及2019年4、5月的医疗费1270.01元系向刘宇借款9900元及部分剩余借款支付。韩某1对上述包某1主张的债务均不认可,并陈述包某1提供证据显示的时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包某1自己的社保费用和医疗费,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2019)京0114民初15466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借条、医疗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清单、公证书、公证询问笔录及包某1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具体到本案,韩某1名下与包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未分割,现包某1起诉要求分割,于法有据,双方对韩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数额一致认可为20万元,故法院酌情认定韩某1支付包某1住房公积金折价款10万元。关于包某1要求分割韩某1名下余额宝理财27450元,根据韩某1名下的涉案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和支付宝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离婚前韩某1名下尚有余额宝理财款约5万元,该款项属于婚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处理,现包某1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余额宝理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酌情认定韩某1支付包某1该理财补偿款2.5万元。
  关于包某1提供的涉案借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包某1提供的2017年5月4日向曹某1借款5万元,包某1陈述转账给韩某1,但韩某1并不认可,且包某1也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对于包某1主张的向其他债权人的借款,一方面包某1上述举债发生在与韩某1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另一方面按照包某1自己的陈述,包某1举证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上述债务真实存在,也属于包某1的个人债务。故包某1主张借款并要求韩某1承担11852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202房屋,该房屋原属于吴某1的遗产,吴某1生前订立遗嘱并公证,现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遗嘱应属合法有效,根据遗嘱202房屋由韩某1继承,同时结合吴某1在订立遗嘱公证时的询问笔录,吴某1生前订立的遗嘱并未确定202房屋只归韩某1一人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款(四)项规定,韩某1应继承的202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应予以分割。虽目前202房屋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吴某1在双方离婚前就已死亡,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不影响该房屋由双方以继受取得方式拥有了房屋所有权。因此,202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包某1要求分割该房屋,于法有据,法院酌情认定该房屋由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关于韩某1辩称202房屋尚未继承不应分割,该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韩某1要求依法分割202房屋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的租金12.9万元,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202房屋系由包某1在出租经营收益,结合包某1在诉讼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202房屋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每月租金3500元,因受客观因素影响,包某1与承租人就房屋租金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调整,且租金系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交付租金,故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的租金应按每月2500元计算。202房屋租金收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租金由包某1收取,故韩某1要求分割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收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酌情认定包某1支付韩某1上述期间的202房屋租金38500元。鉴于202房屋属于双方共有财产,故离婚后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的该房屋租金收益也属于双方共有,亦应予以分割,法院酌情认定该期间的租金收益由双方均分,即包某1应支付韩某1上述期间的202房屋租金1975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1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包某1住房公积金补偿款100000元;二、韩某1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包某1婚内余额宝理财折价款25000元;三、包某1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韩某1案涉房屋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58250元;四、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某202房屋由包某1和韩某1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五、驳回包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包某1向本院提交2017年6月7日民事案件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双方有5万元的共同债务。
  经质证,韩某1对于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借条是由包某1朋友出具,包某1对韩某1的转款与借款无关,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为包某1逾期提交,因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对包某1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包某1与韩某1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202房屋的租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因继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某1出租后获得的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包某1上诉称202房屋租金是其唯一经济生活来源,该陈述与其一审中“有时候给别人代课”以及其银行卡显示的收入情况并不相符。故包某1上诉称租金已全部消费,不应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包某1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对于包某1向曹某1的借款,包某1一审中提交其于2017年5月4日与曹某1之间的借条、2017年5月5日向韩某1微信转账的截图,与二审中提交的2017年6月7日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韩某1认可收到包某1转账5万元事实相互印证,对此韩某1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转款的性质,本院对于该笔款项予以认定,韩某1与包某1应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包某1主张的用于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借款为包某1以个人名义所借,且韩某1对包某1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主张分割,故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对于包某1主张的用于医疗的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包某1的医疗费用是否全部为借款支付。包某1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时间从2018年至2019年,数额从十几元、几百元到一万多元不等,数额最大的一笔10455.31元发生于2018年10月初。包某1一审中称医疗费用为用其向刘宇的借款9900元及部分剩余借款支付。包某1提交的其向刘宇的借条显示,2018年10月3日其向刘宇借款9900元。即使该借条真实性认可,借款的时间也在医疗费支付之后。包某1尾号为5426的银行卡流水显示,2018年10月3日虽然现存9900元,但其后却为数额不等的消费记录和取现。而且该卡记录显示,2018年6月26日现存11500元,2018年6月27日现存8500元,2018年7月16日现存5200元,2018年10月21日现存10000万元,类似现存记录不再逐一列举,与包某1所称的对外借款时间无法一一对应。在包某1主张的债务真实性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包某1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包某1上诉请求第三、四项,为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韩某1不同意调解,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包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0114民初413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0114民初413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韩某1、包某1共同偿还包某1向曹某1的借款50000元,各自承担25000元;
  四、驳回包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包某1负担3158元(已交纳);由韩某1负担3009元(已交纳150元,剩余2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包某1负担787.5元(已交纳),由韩某1负担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范红萍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 硕
书 记 员 闫文睿